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益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益宸寄藏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吳益宸可預見來路不明之汽車車牌,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令係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街上某網咖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 面(車主邱子樵,於104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失竊,於104 年8 月13日尋回不含車牌之車身及引擎)代為保管寄藏。嗣於105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許,吳益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AY-9709,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於車內行李袋內扣得上開車牌0面(已發還邱子樵之父邱郡程),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益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郡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7、26至33、57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來路不明之汽車車牌,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仍受他人交付而寄藏上揭車牌,不但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惟寄藏時間非長,且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