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國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79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 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國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
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1月確定,計於113 年
2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④之罪,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④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6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 ││ │伍包(含包裝袋伍只) │㈠透明結晶5 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 │ │ 合計毛重5.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5.││ │ │ 0173公克)。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5 日編號UL/2015/C0││ │ │ 829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一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二 │殘渣袋 │貳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三 │削尖吸管 │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