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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燕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鄒易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悔悟,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便利商店前道路上,為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之警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陳伯翰、張婷雅、吳春典等3 人發現,旋即於前述便利商店內盤查及查驗甲○○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再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員張婷雅先於便利商店廁所內,在其所穿著的衣服內腰部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由警員陳伯翰等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總純質淨重為

44.6143 公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乃認其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為警逮捕後帶回保安警察大隊調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辯護人均主張及辯稱:㈠警方於105 年4 月18日晚間對被告甲○○所為搜索、扣押係違法為,所扣得之物品無證據能力。

⒈本案為搜索及逮捕之員警學經歷豐富,對於刑事訴訟法有相當之學養,不可能不知法律規定。

⑴員警張婷雅於審理時證稱伊從警已4 年,且擁有法律碩士

學歷,並且經過國家考試還受訓1 年半,是以對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然有高度之了解無誤。

⑵員警吳春典於審理時證稱伊從警已6 年,在警察學校有上

過刑事訴訟法,在本案之前也有刑事搜索扣押之經驗,是以對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然有高度之了解無誤。

⑶員警陳伯翰於審理時證稱伊從警已12年,且在本案之前也

有刑事搜索扣押之經驗,是以對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然有高度之了解無誤。

⒉本案確係警方對被告甲○○加以搜索而扣得物品,是以警方確實有實施搜索行為:

⑴偵查卷內有警方所製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此等書面內容警方雖有不確實填載之處,然由此等書面資料可確定警方也認為確實是有搜索行為。⑵依鈞院勘驗警方秘錄器所作之勘驗筆錄,女警張婷雅當時

即對被告稱「我搜到尷尬喔」、「等下我搜到怎麼辦」,另一名警員亦稱「搜索一下,沒有東西就好」,「那你配合一下,搜索一下」。

⑶員警張婷雅於審理時亦稱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

1 之規定所為之搜索、「身體是我搜的」;又吳春典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確實是張婷雅在廁所對被告甲○○為搜索行為,而陳伯翰更證稱當天是張婷雅在廁所對被告搜索才找到毒品。

⒊本件員警所為搜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搜索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

⑴本案員警並無任何搜索票事證明確,是以顯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規定所為之搜索行為。

⑵本案員警亦顯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所為之附帶搜索。

①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雖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諭知「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

②警員張婷雅、吳春典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出示身分

證,且警方查詢之結果被告並不是通緝中亦非法院或地檢署命令逮捕的對象,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見解,本件搜索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

⑶本案員警所為亦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規定之「同意搜索」不符。

①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固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而員警張婷雅於審理時亦稱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所為之搜索,然本件員警之搜索實與此要件不符。

②張婷雅等人搜索並未經過被告甲○○同意。

警方根本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即加以搜索,此有秘錄器可證,鈞院亦勘驗作成筆錄在卷。

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內容

不實,被告是事後被迫簽名蓋指印,此並不足以證明員警搜索前經過被告同意。

A 從鈞院勘驗秘錄器的過程中可知,被告並沒在搜索前有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B 該搜索同意書是後來回到警局時警方再補製作,此觀吳春典審理時亦證稱製作「地點在我們隊部」,且係在隊部要求被告簽名,足見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被告事前同意搜索而製作。張婷雅雖於審理時推稱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何時、何地所簽,伊「不太清楚」,然此實係推諉之詞,當時張婷雅要求被告依其所言簽上時間、物件、車號及簽名內容,被告當時不願意簽,然張婷雅態度非常兇,被告甚感恐懼不敢不簽,張雅婷所言不實。

C 警方將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塗改時間並迫令被告簽名係為掩飾不法,顯見警方自始明知法令而故意違法。警方做完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吳春典又拿回來要被告將「20分」改為「10分」,並按指印,此一事實吳春典於審理時亦證述在卷,被告當時因警方甚為兇惡,而且被告上手銬焉有可能不答應,是以配合警方要求而為。細觀鈞院卷內秘錄器畫面時間,警方是在105 年4 月18日22時20分開始攔下進而限制自由並加以搜索,如果是20分填寫該同意書,顯然不符合自願搜索之規定,警方顯然明知其搜索行為為違法行為,為了掩飾非法搜索之行徑,才利用其權勢及被告恐懼的情形要被告更改時間,充分證實被告非但沒有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此外更證明警方係明知而惡意違法。

卷內「搜索扣押筆錄」內容不實,被告是事後被迫簽

名蓋指印,此並不足以證明員警搜索前經過被告同意。

A 從鈞院勘驗秘錄器的過程中可知,被告並沒有在搜索前有簽立「搜索扣押筆錄」。

B 該「搜索扣押筆錄」是後來回到警局時再補製作,此觀諸吳春典於審理時亦證稱製作「地點在我們隊部」,且係在隊部要求被告簽名,足見該「搜索扣押筆錄」並非被告事前同意搜索而製作。

C 該「搜索扣押筆錄」上警方勾選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並要求被告簽名,被告當時被限制自由且警方態度很兇惡迫令被告簽名的情形下,被告處於恐懼之中而簽名。

D 被告並未同意接受搜索,員警所述不實,警方是在故意違法搜索後製作上開文件,以圖掩飾不法搜索之情事。

③警方並未依上開法規之要求出示證件。

查上開法規就自願受搜索之情形特別依法要求警方必

須出示證件此係法定之義務,與被搜索是否懂得提出要求並無關聯,法律亦未規定此種情形只要警方穿著制服即可免除此一義務,蓋實務上亦非沒有不法之徒穿著警方制服假扮員警而犯案之情事,是以此一出示證件之法定程序實係同意搜索合法成立之必要條件。

警方在搜索時根本沒有出示證件等情均有秘錄器可證

,鈞院亦勘驗作成筆錄在卷;又員警張婷雅、吳春典、陳伯翰於鈞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出示證件。是以警方之作為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要件不符。

④警方為搜索前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且搜索時亦未依法出

示證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全然不符,員警聲稱此係依據該規定所為之搜索云云,顯不足採。

⑷檢方主張本件員警搜索之法律依據為「警察勤務條例」,此實有誤解。

①按「臨檢係屬於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

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閉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所謂之『臨檢』,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3條第

3 款規定,指警察機關於公共場所或指定場所、路段,由勤務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屬警察勤務方式之一,且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屬警察勤務方式之一,且警察人員執行場所臨檢勤務,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1 項第3 款有關緊急搜索權之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雖無搜索票,亦得執行搜索之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一再著有明文。

②依據鈞院勘驗秘錄器所作成之筆錄,員警就本件搜索並

非係在「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亦未對被告告知事由,此外也沒有出示證件,更不是為目視搜索而是堵住被告限制自由並且嚇令被告脫衣服,張婷雅更進而動手強搜被告身體,參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此等情形顯然與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所為之臨檢不符。

⑸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刑事判例之標準,本案應認扣押所得之物品無證據能力。

①按「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

②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上開標準而與本案有關者逐一檢視如后:

警方當時未依法定程序出示證件且堵住被告去處也不

讓被告上廁所藉以限制被告自由,張婷雅並嚇令被告脫衣服,甚至進而主動伸手在被告身上強加搜索,其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已達觸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情形。

警方當時明知是違法搜索而故意為之,否則就不會發

生張婷雅等人後來強迫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筆錄上簽名之事,更不會發生張婷雅後來強迫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塗改之情事,顯見警方在搜索之時即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當時根本不存在所謂「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警方限制自由並強加搜索顯然侵害被告之自由權且從

鈞院勘驗光碟之內容可知警方僅係因為張婷雅一人覺得被告怪怪的就限制自由加以搜索,顯然嚴重侵犯被告之自由。

被告之行為檢方亦主張是被告自己持有及吸食毒品,是以縱認有犯罪,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亦不深。

③是以就本件被告被訴之輕罪,檢方採取執法人員刻意違

法之手段而違法搜索,權衡之下實應認此等扣案物品無證據能力。

㈡警方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品既無證據能力,就該物品所

為之鑑定書亦無證據能力。此等鑑定書係就無證據能力之物品加以檢驗,是以其檢驗結果無論如何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中警方對被告採尿,並有尿液檢驗報告,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

⒈警方係先對被告限制自由違法搜索而取得扣案物品,其事證已如前述。

⒉依員警張婷雅於鈞院審理時所證,伊係搜索到違禁品「所

以才逮捕她」,吳春典亦證實員警等人是因為「張婷雅搜索找到毒品之後逮捕被告將她上拷」,陳伯翰證述亦同,此顯係違法搜索後再以違法搜索而無證據能力之物品做為證據逮捕被告,此一逮捕行為亦係不法限制被告之自由無誤。

⒊警方不法將被告上銬押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其逮

捕行為即有違法,蓋若認警方違法搜索之結果找到違法物品即可認為被違法搜索的人是現行犯加以逮捕,則有關搜索之法定程序豈非形同具文,因此就法律解釋上,所謂現行犯顯然不包括警方違法搜索之情形。

⒋是以警方係違法逮捕被告並押至警局採尿,此等方式取得之證據及尿液檢驗報告自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違法逮捕後所作之警詢筆錄及翌日由檢方訊問所做成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根本沒有拒絕夜間訊問,而是警方先打好第一次筆錄

,而後要被告拒絕夜間訊問,被告希望趕快把筆錄做一做可以回家,警方表示不可能放被告回去,要被告留在警局休息,之後警方將攝影機鏡頭架在電腦螢幕上要被告看著螢幕陳述,警方因而完成第一次警詢筆錄,此情勘驗警詢光碟,其中被告在唸地址的時候還要被告「繼續唸」,警詢過程中還提到「我先讓妳休息」等內容,事實上警方只有在過程中摸摸電腦鍵盤充數,該筆錄早就打好,顯現在電腦螢幕上,要被告配合陳述。

⒊後來到了凌晨3 點多,被告甲○○被銬在警方辦公室的欄

杆上睡著了,警方突然要求被告不可以再睡,要製作筆錄,警方顯然是在被告一開始意識還清楚的時候不讓被告陳述,等到被告在半夜睡著刻意要求被告不可以再睡,必須配合警方製作筆錄,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此亦係問筆錄的警員在錄音錄影前就要求被告要配合陳述。

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所以員警經我同意後檢搜我的隨

身物品及車輛‧‧我就配合員警至保安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此皆與事實不符,而且筆錄記載係被告稱自己在

4 月17日最後1 次施用毒品,亦與實際狀況不符。又在此警詢過程中,警方仍堅持將被告上手銬,被告在被叫醒後曾要求要警方解開手銬亦為警方所拒絕。

⒌被告後來被警方強行押到地檢署,然被告從半夜3 點多被

叫醒,而被告被用手銬銬在欄杆上,再加上當時警局人很多非常吵雜,被告無法休息,換言之,被告從18日早上起床,晚上被逮捕,帶到警局大概19日凌晨被銬著手銬在警局辦公室因疲勞而睡著(時睡時醒,因為戴著手銬的部位會痛),到了半夜3 點警方強迫要接受訊問,一直到19日下午由檢察官訊問,前後逾30個小時,被告只有在警局被銬著的時間能打瞌睡,因此檢方係疲勞訊問。

三、經查:㈠本案係被告甲○○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便

利超商前道路上違規停車,為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之警員即證人陳伯翰、吳春典、張婷雅等3 人發現,經於上述便利商店內查驗被告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依客觀情狀以經驗法則判斷,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毒品等違禁物品。再經被告同意後,進而搜索被告的身體及其所駕駛的前述車輛,為證人張婷雅先於上述便利商店廁所內,在其所穿著的衣服內之腰部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由證人陳伯翰等人,在上述車輛副駕駛座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詳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卷第13至14頁,下稱偵卷一),即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張婷雅等3 人,認被告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後帶回保安警察大隊調查、採尿,均符合法律規定。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

1 項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再按「逮捕」(Arrest;Festnahme )係使用強制力,限制

被逮捕人短暫之行動自由,並即解送至有權偵查或審判犯罪職務之輔助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或司法審判機關之對人的強制處分,為不要式的、無預警的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1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2)、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其中本法第88條第2 項之現行犯,其逮捕之時機,應限於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當時;至於同條第3 項之準現行犯,第1 款須被追呼為犯罪嫌疑人當時,始得逮捕之,而第2 款則以犯罪嫌疑人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時,始得逮捕之。所謂「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係指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一望即知顯然具有犯罪行為人之可能性而言。

⒋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任職於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張婷雅,在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105 年4 月18日晚間10時許,我身穿制服與陳伯翰、吳春典執行例行性的巡邏任務,由陳伯翰駕駛警車、副駕駛座是吳春典,我坐在後座。當時看到有一台車停在超商門口的巷子前面的紅線轉角處,沒有熄火,我們進去想勸導,就看到一個女生往統一超商走進去,我們就跟在後面進去,確認是否為車主,並確認她的身分,那個女生就直接往廁所進去,我跟學長叫住她,並想確認她是否為車主,並確認她的身分,那個女的就開始神色慌張,我們就跟她要身分證,於是我們透過小電腦,發現她是毒品人口,因為她的形跡實在太詭異,她態度就不太好,不太想配合接下來的盤查,後來我們跟她說,請她配合一點,是不是身上有攜帶違禁物品,然後那個女生就否認,但因為她的身體反應讓我覺得她有為違禁物品在身上,她就矢口否認,我有問她是否同意讓我對她的身體做簡單的搜身,當下她是同意,畢竟她是女孩子,我們就請她去廁所,一進廁所,我先進去,她在門板這邊,她的手就開始在塞東西,我看到類似夾鏈袋的頭,所以就對門外的學長說,她身上有違禁物品。我的工作很常跟毒蟲接觸,所以可以判斷她身上可能有違禁物。我在統一超商看到被告的時候,我懷疑她形跡可疑,我為了保護我自己在執勤的安全,只要對方同意,我都會簡單的碰觸對方的口袋或褲子,因為有可能是一級毒品有針筒,或是那個針頭有HIV (愛滋病)。我有對被告講「要不然我怎麼堵的到你」這樣的話,但是我沒有堵住她,我是有叫下她。要求被告配合搜身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問:按照法院勘驗的結果,是你喊說『我摸到了,學長拿到了』,是因為你摸到了物品之後,你們逮捕被告,是否如此?)前面應該還有一句,我看到了,因為我有請她不要亂動,我已經看到夾鏈袋頭了,我才去摸她的褲頭。我是在褲頭看到夾鏈袋的。」、「(問:你是因為摸到了違禁物品所以才逮捕被告,是否如此?)我拿出來了,所以才逮捕她。」、「(問:為何你方才證稱你當時是先進廁所,被告還在廁所外?)依照我的經驗,曾經有毒蟲先進去廁所裡面就把毒品沖走,我要保護自己的安全,還有辦案的經驗我就先進廁所,進廁所之後,被告就跟著進來,廁所門有關起來,是誰關起來我不記得了。」、「(問:提示本院卷卷一第149-153 頁,請確認第153 頁有一位男性警員身著警察制服,右手持一包白色之物品,該男性是何人?其所持的白色物品又是什麼物品?)陳柏翰,那包白色物品是我從被告的褲頭裡面拿出來的。」、「(問:前開白色物品,你們在便利超商時,是如何判斷這物品是什麼?)依我的兩年的抓毒蟲的經驗,那個是安非他命。」、「(問:提示本院卷卷一第

153 頁,你在密錄器光碟中有稱『給他上銬,你持有違禁物』是否如此?)是。」、「(問:後來是否有給被告上銬?)有,我也有告知三項權利,後來被告態度就很配合了,而且後來在被告的車上也有搜到其他違禁物品。」、「(問:是否還記得在被告車上有搜到何違禁物品?)我那時候在戒護被告,不是我搜的。」、「(問:你當時請被告配合你搜身,你先進便利超商的廁所,後來被告也跟著你進入廁所,是她自己主動從廁所外走進廁所內,還是你及其他同事有使用強制力使被告進入廁所?)是她自己跟著我進入廁所,密錄器應該都看得出來。」等語(以上參本院卷㈡第12至17頁)。

⒌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保安警察大隊之警員吳春典,在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105 年4 月18日下午10時左右○○○鎮○○路的便利商店有看過被告。有看到1 台自用小客車違停當時還沒有看到被告,於是我們就進去超商詢問,該車是誰的,後來就看到被告,被告看到我們之後就衝進廁所。我們覺得被告一看到警察就往回走,會覺得比較可疑,且廁所燈沒有開,被告就急忙進去,所以我們覺得很奇怪。當時是張婷雅先做盤查,盤查開始時,我與陳伯翰都在一起。「(問:你自己有覺得被告當時的行為不合常理,是否如此?)是,因為一般人如果違規停車被發現的話,應該會立刻去把車子開走,不會就看到警察後就往廁所裡走。」、「(問:你們當天在便利商店是否有堵住被告不讓她離開?)沒有堵她,是要盤查她。」、「(問:提示鈞院卷卷一第168 頁)依照法院勘驗內容,女警有對被告說我怎麼堵的到你,你要跟我大小聲,當時這個女警是如何堵被告?)就站在她面前。」、「(問:這個案子是否張婷雅在廁所內搜索找到毒品?)是。」、「(問:你們是否是因為張婷雅搜索找到毒品之後逮捕被告將她上銬?)是。」、「(問:方證稱你們沒有堵住被告的路,張婷雅也沒有堵住被告的路,張婷雅只是站在被告前面?)因為張婷雅只是站在前面,被告還是可以從其他地方離開。因為便利超商是一個開放的空間。」、「(問:你們三位同仁對被告盤查時,有用警用電腦查詢被告前科資料嗎?)有,有查到被告有前科,什麼前科不記得了,可以看一下前科表,我記得有毒品販賣,其他我不記得。」、「(問:被告有前開你所證述與一般常人不同的反應跟動作,你們懷疑被告有可能持有違禁物品,跟你們用電腦查詢之後所得悉被告的前科資料有無什麼關連?)我們一開始會去查資料,是因為被告有躲我們,所以我個人認為他可能是通緝犯,之後查詢相關前科有毒品,因為當時我忘記被告是否為我們管制人口,因為時間太久,如果被告為管制人口,我們依規定盤查她。」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至22頁)。

⒍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保安警察大隊之警員陳伯翰,在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105 年4 月18日22時當天,是吳春典跟張婷雅跟我在一起,當天我們穿著制服開巡邏車戴裝備,是我開的車,當○○○鎮○○路統一超商盤查被告,並發現她身上有毒品。被告違規停車,然後我們就去查她,發現有毒品前科。被告車停在便利商店門口,轉角有紅線。原本只是想請被告移車,但是被告看到我們之後有閃躲慌張,我們懷疑她有違禁品,因為一般人看到我們不會閃躲。被告是看到我們就嚇一跳,驚慌的往便利商店廁所走。我第一眼看到被告,她是在商品區那邊。被告看到我們就回頭往廁所走,廁所是在被告的反方向,被告原先的行進方向不是往廁所走,她的動作就不像是要去廁所。「(問:當天是否是張婷雅在廁所對被告搜索才找到毒品?)是。」、「(問:你們是因為張婷雅搜索查到東西,叫你們,你們才將被告上銬,是否如此?)是。」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

⒎是由證人張婷雅、吳春典、陳伯翰等3 人的上述證詞,參酌

證人張婷雅於審理時所繪製的現場簡圖所示(參本院卷㈡第29頁),可知其等3 人證述的內容相符。其等3 人係證稱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車巡邏,聯袂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之便利商店,發現有一部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便利商店前劃有紅線的轉角處,但未熄火。其等3 人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欲尋找車主,勸導車主駛離違規處所,發現被告在店內看見身著警察制服的其等3 人後,馬上神色驚慌地往廁所方向行進,未打開廁所燈即進入廁所。其等3 人覺得被告行徑有異狀,乃呼叫被告,詢問被告,停在路邊的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並盤查及查驗被告身分,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依據被告前述異常的舉止,合理懷疑被告持有違禁物品。證人張婷雅在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該便利商店廁所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由證人陳伯瀚、吳春典在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查獲其餘違禁物品,且將被告逮捕上銬並宣讀三項權利,被告於此時的態度相當配合等情。

⒏再觀察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光碟結果(含密錄器

光碟擷圖,參本院卷㈠第140 至153 頁、第167 至169 頁),可知:

⑴證人張婷雅(即勘驗筆錄及截圖中之A )、吳春典、陳伯

翰等3 人,在便利商店內,由證人張婷雅向當時業已在廁所內【廁所未開燈】之被告甲○○(即勘驗筆錄及擷圖中之B )詢問「哈囉,小姐,不好意思,門口那台車是你的嗎?」,被告稱「對、對、對,不好意思」。證人張雅婷稱:「你、你、你出來一下好不好?」,被告稱:「等一下,我上一下廁所」,證人張婷雅稱:「等一下,查一下證件就好了,很快、很快」,被告稱:「我沒有證件」,證人張婷雅稱:你手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稱:「手機啊」,證人張婷雅稱:「這一包是什麼」,被告稱:「對,但是沒有東西啊」」(以上參本院卷㈠第140 至141 頁、第167 頁)。

⑵證人張婷雅稱:「你出來一下好不好,你這樣怪怪的喔」

,被告說:「我沒有怪怪的啊」,證人張婷雅說:「你出去一下」,被告稱:「不是阿,我要上廁所啊」,證人張婷雅稱:「我知道、我知道,麻煩你配合一下你車子你這樣子,你配合我們查一下證件」,另一名警員稱:「我們查一下證件」,被告說:「我證件在車上耶」,另一名警員說:「那你先出來好不好」,證人張婷雅稱:「你先出去啦,你在這邊」,被告稱:「我沒有怎樣啊」,證人張婷雅稱:「你這樣我會擔心你在幹嘛耶」、「你還好吧,你上廁所?」【被告業已自廁所內走到廁所外,其身著黑色洋裝、灰色連帽外套】,被告稱:「我上廁所然後這個是袋子」,另一名警員稱:「那你證件身上有沒有帶」,被告稱:「沒有啊,在包包,我又沒有幹嘛」,另一名警員稱:「我就跟你說你車子停在那邊咩,不然你先念一下」,證人張婷雅稱:「你身份證字號先報給我好不好」,被告稱:「喔好啊,H222 」,證人張婷雅稱:「然後呢」,被告稱:「522827」(以上參本院卷㈠第141 至143頁、第167 頁)。另一名警員稱:「那車子是誰的」,被告稱:「我的啊,租的啊」,另一名警員稱:「租多久了」,被告稱:「嗯~快一個月,車子撞到」,證人張婷雅稱:「有N ,來,我們配合一點,好不好」,被告張婷雅稱:「好啊」,證人張婷雅稱:「出去,你有沒有丟東西,你自己講」,被告稱:「沒有,沒有」,證人張婷雅稱:「他有繞一圈,他有繞一圈」,被告稱:「(聽不清楚)」,證人張婷雅稱:「等一下,喔,你不要這樣走,唉唷你一定有東西,你在藏小姐冷靜一點」,被告稱:「我沒有,真的沒有啊」,證人張婷雅稱:「有你自己拿出來喔,我搜到尷尬喔」,被告稱:「我真的沒有啊」,證人張婷雅稱:「有你自己拿出來唷」,另一名警員稱:「有你自己拿出來唷」,被告稱:「我真的沒有啦」,證人張婷雅稱:「你這邊剛剛放什麼」,被告稱:「我沒有放東西啊」,證人張婷雅稱:「小姐,你不要這樣好不好啦」,被告稱:「我真的沒有」,被告張婷雅稱:「大家都知道,你有你自己拿出來」,被告稱:「我知道啊」,證人張婷雅稱:「有沒有你自己拿出來?我等下搜到怎麼辦?」,被告稱:「我沒有啊,我剛走進來,你問那小姐,我真的沒有啊」,證人張婷雅稱:「我現在要看你身體可不可以?」,被告稱:「可以阿」(以上參本院卷㈠第143至144 頁勘驗秘錄器光碟筆錄及擷圖、第167 頁反面)。

⑶證人張婷雅稱:「好,來,我們來邊邊」、「你動作不要

這麼大」,被告稱:「我沒有幹嘛,為什麼」,證人張婷雅稱:「你車這樣黑白(台)停,你還沒有幹嘛」,被告稱:「我是進來,我進來,你就問那小姐,我剛剛是直接進來我也沒有怎麼樣啊」,另一名警員稱:「好、好、好,那我身上看一下,搜索一下,沒有東西就好,好不好,你反應不要那麼激烈」,被告稱:「不是,她」,另一名警員稱:「好、好、好(聽不清楚),你不要那麼激動、你不要那麼激動」,證人張婷雅稱:「我怎麼了」,被告稱:「你抓我幹嘛,我也沒有進去廁所,你問小姐」,另一名警員稱:「不要這麼激動」,證人張婷雅稱:「你看到我才進廁所的,要不然我怎麼堵的到你,你要跟我大小聲」,被告稱:「我沒有大小聲」,另一名警員稱:「好、好、好,啊你配合我們一下,很快」,被告稱:「好哇,不是你們幹嘛這樣樣子,我也沒幹嘛」(以上參本院卷㈠第145 至146 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

⑷另一名警員稱:「配合一下,不是跟你說你車子停在那邊

」,被告稱:「那我證件在車上啊」,另一名警員稱:「那你身上讓我們看一下,好不好」,證人張婷雅稱:「對,在他身上,他怪怪的」,被告稱:「我哪有怪怪的」,證人張婷雅證稱:「我自己覺得,我個人覺得」,被告稱:「我又沒有幹嘛」,證人張婷雅證稱:「我主觀認為你怪怪的」,被告稱:「我又沒幹嘛~ 你主觀」,證人張婷雅稱:「對~ 我主觀」,另一名警員稱:「好,沒有沒有,請我們女警,那你配合一下搜索一下身上沒有東西就好,好不好,沒有帶違禁品就好,這樣可以嗎」,被告稱:

「什麼主觀,我也沒幹嘛」,證人張婷雅稱:「字面上的意思,主觀」,另一名警員稱:「配合一下就好」,被告稱:「我也沒有幹嘛啊」,證人張婷雅證稱:「我有說你幹嘛嗎,有你自己拿出來,有你不要讓我刺到,我先這樣跟你講」,另一名警員稱:「你之前是一級還是二級」,被告稱:「我怎麼讓你刺到,我是k ,還有二級」,證人張婷雅稱:「還有勒」,被告稱:「沒有啦」,另一名警員稱:「你手不要動」,被告稱:「我手沒有動,我就沒有,我真沒有幹嘛」,另一名警員稱:「好唄~ 好唄~~很快,好不好」,被告稱:「沒有」,證人張婷雅稱:「衣服脫下來,麻煩你」,被告稱:「為什麼要叫我脫衣服」,證人張婷雅稱:「你現在不願意配合就對了」,另一名警員稱:「我們檢查就好」,被告稱:「我又沒有幹嘛」【被告於此時自行將其淺色連帽外套脫下,身著黑色短袖洋裝,參本院卷㈠第148 至149 頁勘驗光碟筆錄及擷圖】,另一名警員稱:「我現在就懷疑你身上有,我們檢查沒有就算了嘛,好不好,我現在就是懷疑你身上有啦,我們檢查沒有,真的沒有就算了,就是我們誤會你,我跟你道歉,這樣好不好」,證人張婷雅稱:「我跟你道歉」,被告稱:「不是,這樣可以看嗎」,一名警員稱:「不然進廁所,女警嘛,不然我們進廁所,好啦你配合一下,很快,好不好,很快」,被告稱:「我又沒有幹嘛」,證人張婷雅稱:「等一下」,被告稱:「幹嘛」,證人張婷雅稱:「我先進來啦,你不一直幹嘛、幹嘛,我聽了很不舒服」【證人張婷雅先進廁所】,另一名警員稱:「好、好、好,我幫你顧,不會有人進去的」,被告稱:「那你推我幹嘛,我還脫褲子給你看喔」,另一名警員稱:「我看你有沒有藏身上就好,你賣鬧啊(台)」」,被告稱:「我沒有亂,我幹嘛亂」,另一名警員稱:「對啊,趕快看一看趕快走了,如果真的沒有趕快走了啊」,被告稱:「不是,那她態度幹嘛這樣」,另一名警員稱:「好、好,真的沒東西,我跟你道歉,好不好,這樣可以嗎?」,被告稱:「我也沒有幹嘛,我也沒有怎麼樣啊」【被告左手持其淺灰色連帽外套,自行進入廁所內】,證人張婷雅稱:

「你也知道你自己這樣的行為舉止怪怪我們會比較敏感」,被告稱:「我怎樣怪怪的」,證人張婷雅稱:「你衣服拉開來我看內衣」,被告稱:「我為什麼要」,證張婷雅稱:「你現在是~ 你是不是有東西啦」,被告稱:「我真的就沒有」,證人張婷雅稱:「那就趕快給我看一看,我就走了,我跟你道歉,沒有我跟你道歉,好不好」,被告稱:「你那麼兇幹嘛」,證人張婷雅稱:「你態度也沒有很好啊,你現在動作摸摸索索的,我都不知道你到底要幹嘛你要不要給我看一句話,沒有我跟你道歉」,被告稱:

「是你現在比較大聲還是我比較大聲」,證人張婷雅稱:

「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我們針對事情來弄,你不要浪費自己的時間跟我的時間」,被告稱:「我拉衣服幹嘛」,證人張婷雅稱:「你不願意拉,是不是裡面有東西,你自己老實講」,被告稱:「我就真的沒有,要我怎麼拉」,證人張婷雅稱:「你手這邊這一圈什麼」,被告稱「我就沒有」,證人張婷雅稱:「你不要一直做一些讓我覺得你很有,你在塞東西,還沒有,如果我拿出來怎麼辦?我摸到了,學長拿到了。你不要給我那邊囉哩八唆你聽不懂是不是阿? 你要我跟你大小聲,是不是?給他上銬,你持有違禁物品。」【被告在廁所內站立靠門口位置,證人張婷雅在廁所較深處,被告將淺灰色連帽外套交付證人張婷雅檢查,證人張婷雅則在被告腰部觸摸到物品,旋即取出1包透明塑膠袋包裝物品,交付打開廁所門之男性警員】(以上參本院卷㈠第145 至153 頁勘驗光碟筆錄及擷圖、第

168 頁)。⑸是由證人張婷雅於上述便利商店內,詢問被告:「我現在

要看你身體可不可以?」,被告稱:「可以阿」(參本院卷㈠第144 頁勘驗密錄器光碟筆錄及擷圖),被告於另一名警員稱:「好、好、好,啊你配合我們一下,很快」,被告稱:「好哇」(參本院卷㈠第145 至146 頁勘驗密錄器光碟筆錄及擷圖)。被告復於證人張婷雅要求脫衣服(應指脫下連帽外套)後,旋即自行脫下淺灰色外套(參本院卷㈠第148 頁勘驗密錄器光碟筆錄及擷圖),並自行跟隨證人張婷雅至上述廁所內,將淺灰色外套交付證人張婷雅檢查,證人張婷雅在被告腰部觸摸到物品,旋即取出1包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物品,交付打開廁所門之男性警員(參本院卷㈠第145 至153 頁勘驗光碟筆錄及擷圖)等情。

可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違規停車,經證人張婷雅等人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同意證人張婷雅等人搜索後,為證人張婷雅扣得前述物品。

⒐綜上以觀,可見證人張婷雅、吳春典及陳伯翰之上述證詞屬

實,均堪採信。再參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一第13至14頁)所示,可知本案查獲經過係身著警察制服的證人張婷雅、吳春典、陳伯瀚等人,駕駛警用巡邏車發現被告於上址前違規停車且未熄火,復於前述便利商店內發覺被告一見警員,隨即神色慌張、連燈都未打開的情形下,立刻進入該便利超商廁所。證人張婷雅等3 人在該便利商店盤查及查驗被告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品,方有前述不尋常的舉止,經被告同意後,由證人張婷雅於該便利商店廁所內,在被告身著衣物之腰部處,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餘毒品等違禁物品。證人張婷雅等3 人,乃認被告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後帶回保安警察大隊調查、採尿,乃屬於法有據。

⒑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位」上均確有被告簽名(參偵卷一第12、13頁),應表示被告確有同意警員搜索其身體及車輛。且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顯得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倘若其上開所辯為真,則其既未同意搜索,自可拒絕於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然其並未拒絕簽署,足認被告係心理並未受有任何強制,而得本於自由意願為同意搜索,證人張婷雅等人於上述時地,在被告所穿著的衣服內腰部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詳如偵卷一第13至14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一、二所示),係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言詞,辯稱警方搜索行為不適法、警方之逮捕行為不合法、警方之臨檢行為不合法、警方取得之證據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然查:

⑴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證人即警員張婷雅等3 人,於上述時間,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在前述屬於公共場所的市區道路上,發覺被告有違規停車情事,自得詢問、查驗被告的身份,實屬於法有據。雖證人張婷雅等3 人,在詢問、查驗被告身份時,並未出示證件,但其等3 人身著警察制服、配戴警用裝備,在前述便利商店廁所外,叫喚被告之際,被告即已看見證人張婷雅等人,業已知悉其等3 人均係警察,方會在證人張婷雅稱:「哈囉,小姐,不好意思,門口那台車是你的嗎?」,即答稱「對、對、對,不好意思」;復於證人張雅婷稱:「你、你、你出來一下好不好?」,陳稱:「等一下,我上一下廁所」;又於證人張婷雅稱:

「等一下,查一下證件就好了,很快、很快」,答稱:「我沒有證件」。是辯護人認前述場所,非係在「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亦未對被告告知事由,也沒有出示證件,顯然與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所為之臨檢不符等情,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⑵證人張婷雅、吳春典、陳伯翰等人,身著警察制服駕駛巡

邏車發現被告於上址前違規停車且未熄火,於前述便利商店內發覺被告一見警員,隨即神色慌張、連燈都未打開的情形下,立刻進入該便利超商廁所。證人張婷雅等3 人在盤查及查驗被告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品,經被告同意後,由證人張婷雅於該便利商店廁所內,在被告身著之衣服內腰部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復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餘毒品等違禁物品(詳如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一、二所示)。再斟酌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所示,可見其上確有被告的簽名,由此足證被告確係於事前同意證人張婷雅等人搜索其身體及上述車輛等情,亦均如前述。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同意搜索」的規定,及衡酌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於事後翻異前詞,謂其事先並未同意警員搜索,亦不得於事後主張警員於搜索前,未提供書面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予被告簽署為不合法。是辯護人以勘驗「秘錄器錄影光碟」全部內容,認警方於實施本件搜索之前,並未出示執行人員之證件,亦未在搜索前交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予被告簽名,主張警方之搜索行為並不適法等情詞,容有誤會,尚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便利商店內拒絕證人張婷雅等人搜

身,隨後又強押被告到車上搜索。警方將被告帶回隊部後,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強迫被告簽名之後,證人吳春典又拿回來要被告將「20分」改為「10分」。依秘錄器畫面時間所示,警方是在105 年4 月18日22時20分開始攔下被告限制自由地加以搜索,如果是20分填寫該同意書,顯然不符合自願搜索之規定,警方顯然明知其搜索行為為違法行為,為了掩飾非法搜索之行徑,才利用其權勢及被告恐懼的情形要被告更改時間,充分證實被告非但沒有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此外更證明警方係明知而惡意違法等情。

然查:

①證人吳春典證稱:當天沒有堵被告,是要盤查她。女警

張婷雅有說「堵的到你」,就是站在被告前面,被告還是可以從其他地方離開。因為便利超商是一個開放的空間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0頁、第21頁反面)。再衡酌本院勘驗警員提供密錄器光碟之結果,可知證人張婷雅等

3 人,係因被告於上址違規停車,進入超商內尋找車主欲將其勸離,但見被告看見身為警員的張婷雅等人進入超商,有神色慌張、連燈都未打開的情形下,立刻進入該便利超商廁所等異常舉動,於盤查及查驗被告身份後,得悉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品,經被告同意後,為前述搜索行動,查獲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均已如前述。證人張婷雅等3 人係依法執行盤查、搜索被告,並無非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可言。

②觀諸卷附之「自願受所搜索同意書」,雖可見本件自願

受搜索之時間,確係由「105 年4 月18日22時20分」,更改為「105 年4 月18日22時10分」。復衡諸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筆錄及擷圖所示,可知證人張婷雅叫喚當時位在便利商店廁所內的被告之際,其時間為105 年4 月18日22時20時20秒(參本院卷卷㈠第140 頁),與「自願受所搜索同意書」原先記載的時間相同,更改後的時間則較前述時間早10分鐘。但證人吳春典證稱:因為我自己看的時間是10分,案發的時間每一位警員都有配密錄器,我是看我自己密錄器時間才更正,且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2頁)。而觀察上述「自願受所搜索同意書」,均有被告之簽名,且於更改時間之處,復有被告所按捺之指紋,可見此時間之更改,業經被告之同意。再查,警員在執行勤務時,均配有密錄器,不但可為蒐證使用,復可於執行勤務過程中,相關人士對警察之行為有意見或認為不法時,作為自保之證據,應為眾所週知之事。準此,證人吳春典依據自己密錄器所紀錄之時間,更正「自願受所搜索同意書」原先所載之時間,尚與常情無違。且本件證人張婷雅等3 人,對被告為盤查、搜索時,均符合前述法律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自不得據此而認證人吳春典更改「自願受所搜索同意書」原先所載之時間乙節,係為掩飾其等違法搜索之舉。綜上,辯護人此節之辯解,亦有誤會,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採尿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規定,並無瑕疵,其於警局所採

集的尿液,具有證據能力。而警員將被告採集之尿液及扣得之物品,送請檢驗之鑑驗報告亦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

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

⒉經查,上開查獲之黃色結晶物品1 袋、白色結晶物品4 包,

為警在被告面前當場以台塑生醫生技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二級毒品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9頁、第22頁、第24頁)。是可認承辦警員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被告涉嫌持有毒品而逮捕被告乙情,而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可逮捕。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員警於105 年4 月18日23時05分提供兩只空瓶是否為你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瓶捺印的?)是我親自封瓶捺印的。」(參偵卷一第8 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屬實(參本院卷㈠第108 頁反面)。又衡酌被告於

105 年4 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採尿過程沒有意見,都是伊封緘的,也是伊排尿的等語(參偵卷一第36頁),且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查光碟屬實(參本院卷㈠第134 頁),堪認被告確有同意警員為其尿液之採驗,警方始採集被告尿液。況被告係經逮捕到案,倘確有不願意接受採尿之情形,理應在警員提出採尿要求時,不排放尿液供警員採集即可,被告捨此不為,仍予同意,實難認警員有何違法採集尿液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既然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為警逮捕到案,而警員根據偵查所得之資料,又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本案採取被告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自合於前揭規定。

⒊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

「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故同以令狀主義為原則(鑑定許可書或搜索票)。惟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亦有明文。本條於採尿情形下,亦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員警因被告有前述反常之舉止,且經盤查後知悉其為毒

品治安顧慮人口,又在被告之身上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施用毒品器具,依此客觀情狀以經驗法則判斷合理懷疑被告可能為施用毒品人口。則警員因其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鑒於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乃經被告同意對其為採尿蒐證措施,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同意警員對其採驗尿液,此有被告105 年4 月19日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係伊排尿及封緘等語,可認被告採尿之程序尚無瑕疵,有證據能力。

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5 月9 日UL/2016/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40頁),均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是辯護人認警方係違法逮捕被告並押至警局採尿,此等方式取得之證據,及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自無證據能力等情,容有誤會,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玻璃球吸食器3 支,係其所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非出於警員及檢察官的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同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⒉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23時7 分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向警員

表示不需要提審,不同意接受警員夜間製作筆錄,伊想休息等語(參偵卷一第6 頁)。而本院勘驗被告前述警詢光碟之結果,可見與上述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參本院卷㈠第

128 至129 頁),警詢的過程,警員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在問答之過程當中,尚可聽到警員敲打鍵盤之聲音,被告在受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神智清楚。警員在詢問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參本院卷㈠第12

9 頁)。而辯護人辯稱第一次筆錄係警方打好要被告照念之筆錄,並由勘驗警詢光碟筆錄中,警員要求被告「來你繼續念」,即可明瞭云云。但查,警員在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後,再詢問其電話號碼,被告答稱:「0000000000」,警員再詢問其末6 碼是否為「786901」時,被告尚糾正警員之錯誤,告知警方其末3 碼為「999 」(參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由此可見,上述警詢筆錄,確係一問一答之方式當場製作,並非事先打好筆錄再要求被告照稿唸。再依據前述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警員在詢問被告之戶籍地時,被告回答「桃園市平鎮區」,警員詢問被告:「什麼里妳知道嗎?」,被告回答:「湧光里」,警員方稱:「來妳繼續念」,被告則答稱:「208 巷22弄8 號」等情(以上參本院卷㈠第128 頁),由此問答之脈絡觀察,應係被告在回答其戶籍所在地時,答稱桃園市平鎮區湧光里後,並未將詳細之巷弄號一併回答,警員要求被告繼續做詳細住址之陳述,方稱:「來妳繼續念」,此句話的真意,應是警員要求被告繼續「說」或「講」詳細地址,尚不能據此而認此份警詢筆錄係警員事先做好,要求被告照稿唸。綜上,上述警詢筆錄,確係一問一答之方式當場製作,並非事先打好筆錄再要求被告照稿唸,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容有誤解,不足為採。

⒊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3 時21分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向

警員自白於105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 號住處,使用扣案之玻璃球,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5 年4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旁,以1 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參偵卷一第8至9 頁)。本院勘驗上述筆錄光碟之結果,雖可見被告在警詢過程中均戴手銬,然警員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在問答之過程當中,尚可聽到警員敲打鍵盤打字之聲音,被告在受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神智清楚。且警員在警詢之初,尚且有提醒被告要看警員打的筆錄,若是打錯字,要馬上跟員警講。警員在詢問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參本院卷㈠第129 至133 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前述警詢時雖全程戴手銬,但其於警詢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神智清楚,並無不適,且其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至辯護人辯稱到了翌日即105 年4 月19日凌晨3 點多,被告甲○○被銬在警方辦公室的欄杆上睡著了,警方突然要求被告不可以再睡,要製作筆錄,警方顯然是在被告一開始意識還清楚的時候不讓被告陳述,等到被告在半夜睡著刻意要求被告不可以再睡,必須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情。然查,依據上述警詢筆錄及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可知警員於105 年4 月19日凌晨3 時23分,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做筆錄,被告表示同意,且被告陳稱意識清楚、毒癮沒有發作,可以製作筆錄等語(參偵卷一第7 頁,本院卷㈠第

130 頁),足見被告係在意識清楚且毒癮未發作的情形下,同意接受警員之夜間詢問,警員於夜間對被告製作上述警詢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的前述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亦有誤會,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47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

白其於105 年4 月17日下午4 點多,在伊戶籍地以燃燒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扣押物品清單的物品,都是伊所有等語(參偵卷一第35至36頁)。而本院勘驗前述偵訊光碟之結果,可見被告自白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就是昨天(檢察官係於

105 年4 月19日訊問被告,此昨天應係指105 年4 月18日)下午4 點多在家裡,用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由此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的毒品及玻璃球均係伊所有,其於為警查獲前,確有在其上述住處,以扣案的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須進一步確認者,厥為其係107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或107 年4 月18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

⒌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8日22時20分許,違規停車於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 號便利超商前道路上,經警於前述便利商店內盤查及查驗被告身分,被告同意警員搜索後,為警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後,為警逮捕後帶回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觀諸歷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及本院勘驗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光碟之結果(參本院卷㈠第128 至129 頁、第129 至133 頁、第133 至134 頁),可知被告於105 年4月18日晚間11時07分至10分警詢時因夜間不同意詢問而停止詢問(參偵卷一第6 頁,本院卷㈠第128 至129 頁);復於

105 年4 月19日上午3 時21分至上午3 時36分第二次因夜間被告同意詢問而由警員詢問(參偵卷一第7 至10頁,本院卷㈠第129 至132 頁),嗣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47分至

3 時54分經檢察官偵訊後諭知請回(見偵卷一第35至36頁,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扣除105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至105 年4 月19日上午3 時21分法定障礙時間4 時11分,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24小時,且其警詢時、偵查中之訊問過程時間甚短,顯見檢察官偵訊被告並非長期訊問而使被告為不實之自白。檢察官就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顯無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更與前述扣案證物及毒品、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顯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㈣綜上,本件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 號住處,以扣案之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㈠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於105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 號住處,以扣案之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參偵卷一第8 至9 頁,本院卷㈠第131 頁)。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就

是昨天(指105 年4 月18日)下午4 點多在家裡,用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33 頁之勘驗檢察官訊問光碟結果)。是檢察官於同日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

105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述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為誤載,應以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為準。

㈢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因持有上述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為警搜索查獲後予以逮捕,並帶回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等情,已如前述。而警員詢問被告最近1 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什麼時候之際,被告係陳稱:「前天」等語,警員再向被告確認並詢問「今天是4 月19日我打4 月17日好不好?」,被告答稱:「好」(以上參本院卷一第131 頁之勘驗光碟筆錄),足見警員於詢問被告時,在被告陳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前天」時,提醒被告警詢時之日期為4 月19日,筆錄記載為4 月17日是否可以,被告明確表示「好」。而是日警詢筆錄的製作過程,被告精神狀況良好,神智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參本院卷㈠第

132 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在意識相當清楚的情形下,向警員表示於105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住處以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斟酌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9日訊問時,詢問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就是昨天下午4 點多?」,被告稱「對」。但觀察檢察官是日偵訊筆錄之全部內容,檢察官並未向被告說明訊問時係

105 年4 月19日,再向被告確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日期是否為105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乙節。又檢察官在被告如斯回答後,並未向被告質問其為何於警詢時陳稱係105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與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105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兩者互有出入,何者為真?則被告在檢察官訊問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就是昨天下午4 點多?」之際,被告回答「對」,被告此時是否表示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的時間為10

5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容有疑問,尚不能確定。惟查,被告於上述警詢時陳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距離其施用毒品的時間較近,衡諸常情,其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且警員在被告陳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的時間為「前天」後,旋即向被告說明「今天是4 月19日我打4 月17日好不好?」,被告答稱「好」,被告在警員說明詢問日期之後,復向被告確認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再由被告再次確認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此時的回答,應可認定被告明確地表示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為105 年4 月17日下午

4 時許無訛。至被告於本院106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105 年4 月18日下午差不多6 、7 點的時候吸食的,我是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家裡就是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 號的房間施用的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5頁),就其陳稱係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6 、7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核與其警詢時的陳述不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旁,以1 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得為警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而持有該毒品。

㈠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旁,以1 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得為警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等語(參偵卷一第9 頁,本院卷㈠第13

0 至131 頁勘驗警詢光碟筆錄)。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為警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

「阿正」等語(參偵卷一第36頁,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勘驗偵訊光碟筆錄)。

㈢被告於本院106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就起

訴書一記載,㈡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旁,以新臺幣1 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有何意見?)這個我承認。」、「(問:對於扣得之玻璃球3 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有何意見?)都是我的,是我跟阿正拿的,玻璃球3 個是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也是我的,是用來吸食的」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5頁)。是由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上述準備程序時的陳述,可見其均自白於前述時地,向「阿正」購得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而持有該毒品等事實。

三、被告於警局所採集的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的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尿液及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5/9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參偵卷一第21頁、第40頁)在卷可佐,足見其此部分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之黃色結晶1 袋、白色結晶4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44.6143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參偵卷一第42至43頁)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可證其此部分之自白亦與犯罪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勘驗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光碟筆錄暨擷圖、本院勘驗警詢及偵查光碟筆錄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堪以認定。

參、起訴審查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起訴,故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本件犯行,即無不合。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猶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上述時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復購得持有上述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不知悔改。且持有純質淨重達計44.6143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業已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與危害,惡性非輕。且其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其為逃避刑罰制裁,於嗣後全盤否認犯行,辯稱警員違法搜索、逮捕、採尿、詢問及檢察官疲勞訊問等情,可見其並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悔意。然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前述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無法析離毒品之空

包袋5 個(詳如附表一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附表二所示的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3 支,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表示拋棄其所有權,已非其所有,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何宇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黃色結晶1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5.314││ │5 包(含包裝袋5 只) │ 0 公克,淨重34.4540 公克,取樣0.0409公克,餘重34.4││ │ │ 131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4.4195 公克。 ││ │ │㈡、白色結晶4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1.660││ │ │ 0 公克,淨重10.2050 公克,取樣0.0523公克,餘重10.1││ │ │ 527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10.1948 公克。 ││ │ │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 │ 偵卷一,第42至43頁 )。 ││ │ │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