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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秋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秋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 年9月8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7 月、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又15日、3 月、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於87年間另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4 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合併執行,於98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

9 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月9 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秋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