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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韋臣因曾在便利商店工作,熟知商店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s ://tw .bid .yahoo .com/ ,下稱「雅虎拍賣網站」),接續向如附表「網路店家」欄所示之賣家,下標購得3C產品,並於結帳時,在各該商品之「雅虎拍賣網站」購買資訊網頁,勾選以超商取貨付款,並指定將貨物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便利商店」)平東門市,且在未獲如附表「遭冒名者」欄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接續於「收件人姓名」欄填載如附表「遭冒名者」欄之姓名,而接續偽造完成以附表「遭冒名者」欄所示之人為收件者之不實「雅虎拍賣網站」購買資訊之電磁紀錄後,復接續傳送至如附表「網路店家」欄所示之各賣家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遭冒名者」之人,及如附表「網路店家」欄所示之賣家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韋臣為取得上開商品,再於104 年11月13日凌晨4 時41分56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統一便利商店」平東門市,向該門市之店員劉啟漢佯稱自己為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東正門市店員,因司機配送網購貨物疏失,誤將東正門市之貨物配送至平東門市,其會前來取貨等語,致劉啟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迨同日凌晨4 時46分許,林韋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便利商店」平東門市,劉啟漢即交付貨物清單供林韋臣核對,林韋臣並逕自進入倉庫將如附表「訂購之商品」欄所示之貨物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駛離,而詐得上開貨物。嗣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平東門市其他店員發現貨物短少,進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劉啟漢、「統一便利商店」平東門市店長劉宇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韋臣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啟漢、劉宇承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來電顯示之照片、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安定(永定)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EC進退貨驗收彙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6 月23日雅虎資訊(105 )字第01206 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3日統超字第20160000449 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未經如附表「遭冒名者」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在「雅虎拍賣網站」購買資訊網頁之收件人姓名欄輸入如附表「遭冒名者」欄所示之姓名,用以表示上開遭冒名之人以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購買如附表「訂購之商品」欄所示貨物,是以上開網頁上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屬於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表示如附表「遭冒名者」欄所示之人購買商品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偽造完成上開電磁紀錄後,旋傳送至附表「網路店家」欄所示之賣家,而完成訂購程序,而分別向各店家表示購買商品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如附表「網路店家」欄所示之各賣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為遂行詐取網路拍賣貨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先冒用他人身分以取貨付款方式訂購商品,再偽

冒便利商店店員之身份,藉此取得價值不斐之3C產品之犯罪情節,及對遭冒用身分之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啟漢、劉宇承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刑法就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修正及新增規定:

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⒉經查:被告所偽造之電磁紀錄,業已傳送予如附表「網路店

家」欄所示之各賣家以行使,而屬上開各賣家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復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及新增規定:

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⒋綜觀上開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所訂購之貨物已全部賣

掉,共賣得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5,000 元,然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財產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啟漢、劉宇承、案外人劉雅婷另行達成調解,調解金額為新臺幣207,870 元,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反面),考量本案和解金額已高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網 路 店 家 │遭冒名者│ 訂購之商品 │價值(新││ │ │ │ │臺幣)元│├──┼──────────┼────┼───────┼────┤│ 1 │在「雅虎拍賣網站」刊│林亦祥 │3C產品 │18,500元││ │登商品之某賣家 │ │ │ │├──┼──────────┼────┼───────┼────┤│ 2 │在「雅虎拍賣網站」刊│莊子敬 │3C產品 │15,050元││ │登商品之某賣家 │ │ │ │├──┼──────────┼────┼───────┼────┤│ 3 │在「雅虎拍賣網站」刊│莊子敬 │3C產品 │15,460元││ │登商品之某賣家 │ │ │ │├──┼──────────┼────┼───────┼────┤│ 4 │在「雅虎拍賣網站」刊│莊子敬 │3C產品 │17,055元││ │登商品之某賣家 │ │ │ │├──┼──────────┼────┼───────┼────┤│ 5 │在「雅虎拍賣網站」刊│莊子敬 │3C產品 │18,365元││ │登商品之某賣家 │ │ │ │├──┼──────────┼────┼───────┼────┤│ 6 │在「雅虎拍賣網站」刊│莊子敬 │3C產品 │19,000元││ │登商品之某賣家 │ │ │ │├──┼──────────┼────┼───────┼────┤│ 7 │在「雅虎拍賣網站」刊│陳啟東 │3C產品 │19,400元││ │登商品之某賣家 │ │ │ │├──┼──────────┼────┼───────┼────┤│ 8 │在「雅虎拍賣網站」刊│陳添仁 │3C產品 │19,620元││ │登商品之某賣家 │ │ │ │├──┼──────────┼────┼───────┼────┤│ 9 │在「雅虎拍賣網站」刊│陳添仁 │3C產品 │15,060元││ │登商品之某賣家 │ │ │ │├──┼──────────┼────┼───────┼────┤│ 10 │在「雅虎拍賣網站」刊│陳凱祥 │3C產品 │19,560元││ │登商品之某賣家 │ │ │ │├──┼──────────┼────┼───────┼────┤│ 11 │在「雅虎拍賣網站」刊│魏旭威 │3C產品 │15,700元││ │登商品之某賣家 │ │ │ │├──┼──────────┼────┼───────┼────┤│ 12 │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瑋倫 │3C產品 │15,100元││ │登商品之某賣家 │ │ │ │├──┴──────────┴────┼───────┴────┤│ 合 計 │ 207,87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