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陳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陳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肆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盧陳棟與身分不詳、自稱「高雄醫院員工」、高雄市警察局派出所「謝政傑」、「宋隊長」、「軒龍」及其他身分不詳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高雄醫院員工」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純芬,佯稱:有人拿陳純芬的身分證申請保險等語;復由「謝政傑」撥打電話予陳純芬,佯稱:陳純芬申請大眾銀行的帳戶涉嫌洗錢,是詐騙集團,要求陳純芬定時向「宋隊長」以電話報到等語,再由「宋隊長」於翌(8 )日某時以電話要求陳純芬至某便利商店接收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 紙、私文書1 紙以行使之,於同年月12日15時30分許,向陳純芬佯稱:須交付土地銀行提款卡供其檢查資金往來等語,並與陳純芬約定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視大樓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盧陳棟乃依「軒龍」之指示,先前往同路段之某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台視大樓前與陳純芬見面,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陳純芬以行使之,致陳純芬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銀行提款卡後,再轉交予「軒龍」,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欺之犯意,撥打電話向陳純芬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並要求陳純芬將定存解約,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語,致陳純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12時23分許將定存解約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共計(下同)20萬元,致生損害於陳純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康敏朗及周士榆。
二、案經陳純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陳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純芬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105 年10月7 日松山存字第1055002710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12月21日松山存字第1055003356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4 紙偽造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文號、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可參)。另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即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屬該條第1 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康敏朗」、「周士榆」等印文,僅屬代替簽名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是均屬普通印文。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5頁〉)、同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行政處鑑」、「康敏朗」、「周士榆」等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高雄醫院員工」、「謝政傑」、「宋隊長」、「軒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金錢,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先以撥打電話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等手法行騙,因此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詐領存款,其等犯行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使告訴人損失20萬元,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於本案未有獲利,暨自述:我是大學肄業,未婚,入監前是物流理貨員,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提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4 紙、私文書
1 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後,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是各該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均屬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4 枚、「檢察行政處鑑」、「康敏朗」、「周士榆」印文各1 枚,分別屬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固詐得告訴人20萬元;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此實際分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偵卷第3 頁背面、第35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參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一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無 │見偵卷││ │款存摺及內頁,帳戶00000000│ │第11頁││ │8968號,戶名:陳純芬」傳真│ │ ││ │影本1 份。 │ │ │├──┼─────────────┼────────┼───┤│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偵卷││ │察署刑事傳票」傳真影本1 份│院檢察署印」公印│第12頁││ │。 │文、「康敏朗」、│ ││ │ │「周士榆」印文各│ ││ │ │1 枚 │ │├──┼─────────────┼────────┼───┤│ 三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偵卷││ │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影本 1│院檢察署印」公印│第49頁││ │份。 │文、「檢察行政處│ ││ │ │鑑」印文各1 枚 │ │├──┼─────────────┼────────┼───┤│ 四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偵卷││ │據」傳真影本1 份。 │院檢察署印」公印│第48頁││ │ │文1 枚 │ │├──┼─────────────┼────────┼───┤│ 五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偵卷││ │監管科」傳真影本1 份。 │院檢察署印」公印│第48頁││ │ │文1 枚 │背面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