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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伯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柒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壹點貳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暨更正:

1.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編號①);又於8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年4 月23日。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編號①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前揭編號②所示不予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則減刑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4 年4 月23日,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另起訴書所載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5 月13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住處執行時,林伯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因取樣0.0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7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1.21 公克,因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

11.2078 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交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林伯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份。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

103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及自首:㈠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持強制到場許可書到伊住處執行時,警方問伊是否尚吸食毒品、有無違禁物品,伊即向主動將放置於房間內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交付給警方,並坦承最近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5 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131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有:「. . . 前往強制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時. . . 林伯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包(毛重11.21 公克)、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 . . 」等語(見毒偵卷第1 頁),足佐被告上開於警詢所陳應屬有據。

2.另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係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載明扣押物品名為「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夾鏈袋(小)1 包」、「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台」,並有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9 張等在卷(均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第26至30頁),益徵被告前詞無訛。

3.綜上所述,可徵警方雖係執行前開強制處分,惟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斯時已有其他客觀可見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跡證,是本件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際,即先行主動提交前開扣案物品為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無訛,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至警方雖係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處分,仍屬法定定期採驗之措施,不能據此否認被告上開主動作為之事實。此外,被告雖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均見毒偵卷第20頁、第23頁),亦無礙其自首情節之認定,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且衡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在少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法犯行雖不另論罪,但仍屬整體犯罪情節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亦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疑義。

㈢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因取樣

0.0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742公克)、透明結晶7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1.21 公克,因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1.2078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0、51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

7 頁、第47頁、本院105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 頁),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暨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㈣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削尖吸

管2 支、電子磅秤1 台等,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㈤末按被告行為後,沒收之體系定位,已非從刑,則行為人多

數犯罪個別之沒收(銷燬),要否於各該犯罪事實宣告之刑罰後個別具體指明,以表明其連結之情形,抑或僅於主文另列為整體之沒收(銷燬)諭知,並不涉及違法問題。從而,只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理解無礙者,並無必然於各該犯罪後或整體宣告其中擇一或並列之理。是本件為簡潔起見,就被告各該犯罪後之沒收、沒收銷燬不單獨指明,而逕於主文欄第二項併宣告之,併此指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