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30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路○ 段○○○ 號之廁所內、桃園縣○○鄉○○村○○000 號附近之工寮,各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削尖吸管1 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字第3995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3 年1 月2 日至104 年7 月1 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遵守下列事項:⑴按時前往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 )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要時止;⑵安非他命部分:應遵守所選定之上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⑶應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⑷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 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1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強盜罪,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3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字第212 號提起公訴(起訴要件認被告經上開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5 年內2 犯,應逕行起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審理後,認被告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犯本次施用毒品,被告尚未依該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亦即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執行,乃以起訴要件未合,認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檢察官以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提起本案之公訴。
㈢查判決有實體裁判及程序裁判之分,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
審酌實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後者則無。然無論實體裁判或程序裁判,在求裁判之正確性外,亦需考量法安定性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故於救濟程序有所限制,一旦裁判無通常法律途徑可資救濟,即為確定,而有裁判之確定力,不得再以抗告、上訴之通常途徑救濟,然若嚴重背離正確性或法治程序之裁判,仍另設專門救濟確定裁判之再審、非常上訴及回復原狀等非常救濟管道。且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又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刑事訴訟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者,不論為實體上之判決或程序上之判決,均生法律上之羈束力,其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者,依本院釋字第135 號解釋,雖不生效力,惟就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上判決,依本院院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其判決前,自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逕行審問處罰。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其羈束力,依上開說明,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依該解釋意旨,程序上之判決,因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具有法律上之羈束力,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該判決前,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進行審判。經核,本案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而公訴不受理判決雖為程序裁判而無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然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所指之羈束力,除依非常救濟程序將該判決撤銷外,基於被告對於該判決效力之信賴及法安定性,應不得逕行另為訴訟程序,否則無異使檢察官窮盡上訴等通常救濟程序,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認該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後,因不服法院之見解,得無視該等業經二審程序確定之不受理判決,逕另行起訴,使前揭已進行之二審程序形同虛設,檢察官得以此方式變更該等經二審級法院確認之判決結果,此當非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之旨,蓋因於裁判確定後,刑事訴訟法仍設有非常救濟管道以變更嚴重背離正確性或法治程序之裁判,此參酌刑事訴訟法於再審編第422 條第1 項第
3 款就不受理判決(程序裁判)設有救濟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即可佐證,本案前經上開判決公訴不受理,且未經非常救濟程序撤銷該判決,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另行提起本案訴訟,起訴程式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況同為該訴訟程序之被告於該等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對具有判決形式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公訴不受理判決已有相當信賴,倘檢察官未依非常救濟程序撤銷該判決,逕對同一事實持與上開公訴不受理判決不同見解另行起訴,將嚴重危害被告對於判決之信賴及法律之安定性。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本院認上開公訴不受理判決具有法律上羈束力,於依法定程序撤銷該判決前,檢察官不得另行提起訴訟程序,從而,本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