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家玄
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卓家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蔡榮政犯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朱宇建犯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徐育煒犯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卓家玄為取得銀行帳戶,供作另案詐欺取財犯行匯入贓款所用(下稱人頭帳戶),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附表編號⒈至⒍中,卓家玄之行為:
卓家玄或基於詐欺取財、或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⒈至⒍「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⒈至⒍「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⒈至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編號⒈至⒍「遭詐騙之物品」欄所示之物,以附表編號⒈至⒍「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卓家玄。
㈡附表編號⒎、⒏中,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之行為:
蔡榮政、朱宇建於民國103 年7 月中旬,先後加入卓家玄所籌組之詐欺集團,3 人謀議取得人頭帳戶,分工方式為由卓家玄、朱宇建施以詐術,蔡榮政則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家玄或朱宇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謀議既定,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旋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⒎、⒏「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或由卓家玄、或由朱宇建以附表編號⒎、⒏「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⒎、⒏「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編號⒎、⒏「遭詐騙之物品」欄所示之物,以附表編號⒎、⒏「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卓家玄或朱宇建。
㈢附表編號⒐至⒛中,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之行為:
徐育煒於103 年8 月上旬,加入卓家玄之詐欺集團,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4 人謀議取得人頭帳戶,分工方式為由卓家玄、朱宇建、徐育煒施以詐術,蔡榮政則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家玄、朱宇建或徐育煒,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謀議既定,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4 人或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⒐至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或由卓家玄、或由朱宇建、或由徐育煒以附表編號⒐至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⒐至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編號⒐至⒛「遭詐騙之物品」欄所示之物,以附表編號⒐至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或交付予卓家玄、或交付予朱宇建、或交付予徐育煒(至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4 人單獨或共同詐得上開帳戶後,另向他人施以詐述,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6 號、104年度原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4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4576號影卷【下稱臺南核交4576影卷】第88-94 頁、第101-102 頁、第109-11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第24-26 頁、第31-34 頁、第37-38 頁背面、第179-181 頁背面、第183-18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 號卷第31-33 頁背面,本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卷㈠【下稱本院①卷】第111 頁背面- 第112 頁背面、第142 頁,105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卷㈡【下稱本院②卷】第13-14 頁、第33頁),核與附表「證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認被告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家玄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此次修正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
9 條之4 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經比較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2.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附表編號⒊中,被告卓家玄在「易借網」借錢周轉廣告平台(下稱「易借網」網際網路平台)刊登而散布佯以放款之廣告訊息,藉此施以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其所為已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刑度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綜上,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⒈被告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等人就附表編號⒎、⒏所示之
犯行,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或由被告卓家玄、或由被告朱宇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蔡榮政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或搭載被告卓家玄、或搭載被告朱宇建,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遭詐騙之物品」欄所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3 人就附表編號⒎、⒏所示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人就附表編號⒐至
⒛所示之犯行,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或由被告卓家玄、或由被告朱宇建、或由被告徐育煒施以詐術,再由被告蔡榮政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或搭載被告卓家玄、或搭載被告朱宇建、或搭載被告徐育煒,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遭詐騙之物品」欄所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4 人就附表編號⒐至⒛所示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表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附表編號⒌至⒍、⒓至⒕、⒘、⒚「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係在「易借網」網際網路平台上刊登放款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放款之訊息而施以詐術,均足認附表編號⒌至⒍、⒓至⒕、⒘、⒚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卓家玄所為:
①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查附表編號⒋中,被害人洪子欽就遭詐騙之日期已不復記憶,無法確實指出係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前或修法後遭到詐騙,本院又查無確據足資認定被告卓家玄係在修法後後始對被害人洪子欽施以詐術,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卓家玄就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犯行,係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前所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家玄就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就附表編號⒌至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③就附表編號⒎至⒒、⒖、⒗、⒙、⒛,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編號⒓至⒕、⒘、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蔡榮政、朱宇建所為:
①就附表編號⒎至⒒、⒖、⒗、⒙、⒛,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就附表編號⒓至⒕、⒘、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徐育煒所為:
①就附表編號⒐至⒒、⒖、⒗、⒙、⒛,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就附表編號⒓至⒕、⒘、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附表編號⒎至⒒、⒖、⒗、⒙、⒛「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
,或經由被害人之貼文、或以不詳方式,得悉被害人借款需求後,再以LINE、電話或不詳方式與被害人取得聯繫,繼而施以詐術,進而詐得財物,是以該等被告並非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而對公眾散布佯以放款之廣告,再藉此施以詐術,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就此部分或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被告卓家玄所犯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蔡榮政、朱宇建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徐育煒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
⒈被告卓家玄前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卓家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育煒前於100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9 月2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徐育煒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㈦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詐得之物品為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等物,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不高,是本院認如遽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被告等人詐得人頭帳戶後,雖供另案詐欺取財犯行匯入贓款所用,惟該另案詐欺取財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自不應於本案中重複評價,是以被告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4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⒌至⒛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卓家玄所涉附表編號⒌至⒛所示之罪、被告徐育煒所涉附表編號⒐至⒛所示之罪,其刑均有加減,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共同以詐術騙
取無辜被害人之金融卡等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卓家玄自承高中肄業、未與家人同住;被告朱宇建自承高中畢業;被告徐育煒自承高中畢業;被告蔡榮政自承國中畢業,目前有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①卷第142 頁背面、本院②卷第33頁背面),所詐取之物品主要係供其他犯罪之用,財產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家玄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主文」欄所示之4 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卓家玄所犯附表編號⒌至⒛「主文」欄所示之17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蔡榮政、朱宇建所犯附表編號⒎至⒛「主文」欄所示之14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徐育煒所犯附表編號⒐至⒛「主文」欄所示之12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至被告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人詐得之如附表
「遭詐騙之物品」欄所示之物,係屬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20日增修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人│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遭詐騙之物品 │ 涉 犯 法 條││號│ │ │ │ ├──────┤│ │ │ │ │ │ 主 文 欄 │├─┼───┼───┼────────────────┼────────┼──────┤│⒈│卓家玄│葉家宏│卓家玄於103 年5 月29日某時,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修正前刑法第││ │ │ │易借網」網際網路平台,見葉家宏所│新屋分行(戶名:│339 條第1 項││ │ │ │刊登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葉家宏,帳號3156├──────┤│ │ │ │之訊息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0000000 )之存摺│卓家玄犯詐欺││ │ │ │在上開訊息下留言偽以提供貸款,復│影本及金融卡等物│取財罪,累犯││ │ │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葉家│ │,處有期徒刑││ │ │ │宏取得聯繫後,向葉家宏佯稱只要提│ │參月,如易科││ │ │ │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等│ │罰金,以新臺││ │ │ │物作為擔保,即可貸以款項,葉家宏│ │幣壹仟元折算││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在│ │壹日。 ││ │ │ │桃園市○○區○○路○○○ 號前,將右│ │ ││ │ │ │揭物品交付予卓家玄,並於同日晚間│ │ ││ │ │ │某時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後葉│ │ ││ │ │ │家宏因未取得借款,始悉受騙。 │ │ ││ ├───┼───┴────────────────┴────────┤ ││ │證人 │被害人葉家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20 號影卷【下稱偵17120 影卷】第5-6 │ ││ │ │頁背面、第73-76 頁) │ ││ ├───┼─────────────────────────────┤ ││ │書證 │①葉家宏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7120 影卷第10頁) │ ││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見│ ││ │ │ 偵17120 影卷第11-12 頁)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3 年9 月5 日一0三新屋字第079 │ ││ │ │ 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17120 影卷第68-69 頁│ ││ │ │ ) │ │├─┼───┼───┬────────────────┬────────┼──────┤│⒉│卓家玄│宋偉豪│卓家玄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某時,│合作金庫銀行景美│修正前刑法第││ │ │ │在「易借網」網際網路平台,見宋偉│分行(戶名:宋偉│339 條第1 項││ │ │ │豪所刊登欲借款20,000元之訊息後,│豪,帳號00000000├──────┤│ │ │ │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訊息│50526 號)之存摺│卓家玄犯詐欺││ │ │ │下留言偽以提供貸款,並留下LINE帳│、金融卡等物 │取財罪,累犯││ │ │ │號,宋偉豪隨即以LINE與化名「高志│ │,處有期徒刑││ │ │ │俊」之卓家玄取得聯繫,卓家玄旋向│ │參月,如易科││ │ │ │宋偉豪佯稱只要提供雙證件影本、存│ │罰金,以新臺││ │ │ │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作為擔保,即可│ │幣壹仟元折算││ │ │ │貸以款項,宋偉豪因而陷於錯誤,於│ │壹日。 ││ │ │ │同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 ││ │ │ │新店區碧潭吊橋附近之「7-11便利商│ │ ││ │ │ │店」,將右揭物品交付予卓家玄,並│ │ ││ │ │ │告以金融卡密碼。嗣後宋偉豪因未取│ │ ││ │ │ │得借款,始悉受騙。 │ │ ││ ├───┼───┴────────────────┴────────┤ ││ │證人 │被害人宋偉豪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71 號影卷【下稱│ ││ │ │臺北偵緝971 影卷】第1-4 頁背面、第12-13 頁背面) │ ││ ├───┼─────────────────────────────┤ ││ │書證 │①宋偉豪於易借網貼文之網頁資料(見臺北偵緝971影卷第5-6頁)│ ││ │ │②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影本(見臺北偵緝971影卷第7頁) │ ││ │ │③宋偉豪與高志俊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偵緝971 影卷第8-9 頁│ ││ │ │ 背面) │ │├─┼───┼───┬────────────────┬────────┼──────┤│⒊│卓家玄│劉依婷│卓家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修正前刑法第││ │ │ │年間某日,在「易借網」網際網路平│公司楊梅郵局(戶│339 條第1 項││ │ │ │台上刊登而散布偽以貸款之廣告訊息│名:劉依婷,帳號├──────┤│ │ │ │,劉依婷於103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00000000000000號│卓家玄犯詐欺││ │ │ │30分許,上網瀏覽得悉該訊息後,隨│)之存摺封面影本│取財罪,累犯││ │ │ │即依照網頁上刊登之LINE帳號,與化│、金融卡、中華民│,處有期徒刑││ │ │ │名為「彭勝宇」之卓家玄取得聯繫,│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參月,如易科││ │ │ │卓家玄向劉依婷佯稱只要提供雙證件│(下稱身分證)、│罰金,以新臺││ │ │ │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作為擔│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幣壹仟元折算││ │ │ │保,即可貸以款項,劉依婷因而陷於│本(下稱健保卡)│壹日。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及載有金融卡密碼│ ││ │ │ ○○○區○○路○○○ 號「渣打國際商業│之紙條等物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前,將│ │ ││ │ │ │右揭物品交付予卓家玄。嗣後劉依婷│ │ ││ │ │ │因未取得借款,始悉受騙。 │ │ ││ ├───┼───┴────────────────┴────────┤ ││ │證人 │被害人劉依婷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13 號影卷【下稱偵17113 影卷│ ││ │ │】第3-4 頁背面、第35-36 頁) │ ││ ├───┼─────────────────────────────┤ ││ │書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開戶資料、│ ││ │ │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113 影卷第27-3│ ││ │ │1 頁背面) │ │├─┼───┼───┬────────────────┬────────┼──────┤│⒋│卓家玄│洪子欽│卓家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修正前刑法第││ │ │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間某日,│(戶名:洪子欽,│339 條第1 項││ │ │ │在「易借網」網際網路平台上刊登而│帳號:0000000000├──────┤│ │ │ │散布偽以貸款之廣告訊息,洪子欽於│74號)之存摺影本│卓家玄犯詐欺││ │ │ │103 年6 月20日前某日,上網瀏覽得│、金融卡及密碼等│取財罪,累犯││ │ │ │悉該訊息後,隨即依照網頁上刊登之│物 │,處有期徒刑││ │ │ │LINE帳號,與卓家玄取得聯繫,卓家│ │參月,如易科││ │ │ │玄向洪子欽佯稱只要提供存摺影本、│ │罰金,以新臺││ │ │ │金融卡等物美化帳戶,即可向銀行辦│ │幣壹仟元折算││ │ │ │理貸款,洪子欽因而陷於錯誤,隨即│ │壹日。 ││ │ │ │於103 年6 月20日前某日,將右揭物│ │ ││ │ │ │品以郵局快遞之方式,寄送而交付予│ │ ││ │ │ │卓家玄。嗣後洪子欽因未取得借款,│ │ ││ │ │ │始悉受騙。 │ │ ││ ├───┼───┴────────────────┴────────┤ ││ │證人 │被害人洪子欽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影卷【下稱高雄仁武警①影卷】第2-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3 年度偵字第27656 號影卷【下稱高雄偵27656 影卷】第6-7 │ ││ │ │頁背面) │ ││ ├───┼─────────────────────────────┤ ││ │書證 │①洪子欽之帳戶個資檢視(見高雄仁武警①影卷第7 頁) │ ││ │ │②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 ││ │ │ 高雄仁武警①影卷第8-9頁) │ ││ │ │③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3 年12月16日新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 │ │ 暨檢附之身分證列管資料查詢單(見高雄偵27656 影卷第14-15 │ ││ │ │ 頁) │ ││ │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高雄偵27656 影卷│ ││ │ │ 第16頁) │ │├─┼───┼───┬────────────────┬────────┼──────┤│⒌│卓家玄│林晉華│卓家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刑法第339 條││ │ │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間某日,│公司三重忠孝路郵│之4 第1 項第││ │ │ │在「易借網」網際網路平台上刊登而│局(戶名:林晉華│3 款 ││ │ │ │散布偽以貸款之廣告訊息,林晉華於│,帳號0000000000├──────┤│ │ │ │103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3840號)之金融卡│卓家玄以網際││ │ │ │覽得悉該訊息後,隨即依照網頁上刊│、身分證影本、健│網路,對公眾││ │ │ │登之LINE帳號,與化名為「楊振旺」│保卡影本等物 │散布而犯詐欺││ │ │ │之卓家玄取得聯繫,卓家玄向林晉華│ │取財罪,累犯││ │ │ │佯稱只要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 │,處有期徒刑││ │ │ │、金融卡等物作為擔保,即可貸以款│ │柒月。 ││ │ │ │項,林晉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 │午5 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 ││ │ │ │北路386 號「7-11便利商店」內,將│ │ ││ │ │ │右揭物品交付予卓家玄,並於同日晚│ │ ││ │ │ │間9 時19分許,以LINE告以金融卡密│ │ ││ │ │ │碼。嗣後林晉華因未取得借款,始悉│ │ ││ │ │ │受騙。 │ │ ││ ├───┼───┴────────────────┴────────┤ ││ │證人 │被害人林晉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113 號影卷【下稱新北偵29113 影卷│ ││ │ │】第4-5 頁背面、第29-3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偵字第27368 號影卷【下稱新北偵27368 影卷】第5-10頁、第43-4│ ││ │ │4 頁背面) │ ││ ├───┼─────────────────────────────┤ ││ │書證 │①林晉華之帳戶個資檢視(見新北偵29113 影卷第18頁) │ ││ │ │②林晉華與「楊振旺」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偵29113 影卷第31│ ││ │ │ -37 頁) │ ││ │ │③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見新北偵29113影卷第39頁) │ ││ │ │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新北偵29113 影卷│ ││ │ │ 第40頁) │ ││ │ │⑤警員張育賓103 年12月3 日職務報告(見新北偵29113 影卷第41│ ││ │ │ 頁)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新北偵27368 影卷第12│ ││ │ │ -13之1 頁) │ ││ │ │⑦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照片(見新北偵27368 影卷第21頁) │ │├─┼───┼───┬────────────────┬────────┼──────┤│⒍│卓家玄│黃英傑│卓家玄於103 年間某日,在「易借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刑法第339 條││ │ │ │」網際網路平台某借款需求文章下留│公司樹林郵局(戶│之4 第1 項第││ │ │ │言偽以提供貸款,並留下LINE帳號,│名:黃英傑,帳號│3 款 ││ │ │ │黃英傑於103 年7 月3 日某時,上網│00000000000000號├──────┤│ │ │ │瀏覽得悉該訊息後,隨即以該LINE帳│)之存摺影本、金│卓家玄以網際││ │ │ │號,與化名為「林玉龍」之卓家玄取│融卡、身分證影本│網路,對公眾││ │ │ │得聯繫,卓家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健保卡影本等物│散布而犯詐欺││ │ │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晉華│ │取財罪,累犯││ │ │ │佯稱只要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 │,處有期徒刑││ │ │ │、金融卡等物作為擔保,即可貸以款│ │柒月。 ││ │ │ │項,黃英傑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 │ ││ │ │ │即103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至6 │ │ ││ │ │ │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 │ ││ │ │ │一街8 號前,將右揭物品交付予卓家│ │ ││ │ │ │玄,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嗣後黃英傑│ │ ││ │ │ │因未取得借款,始悉受騙。 │ │ ││ ├───┼───┴────────────────┴────────┤ ││ │證人 │被害人黃英傑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435 號影卷【下稱新北偵30435 影卷│ ││ │ │】第2-3 頁背面、第33-34 頁、第38-39 頁、第45頁及其背面) │ ││ ├───┼─────────────────────────────┤ ││ │書證 │①黃英傑與易借網借款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偵30435 影卷第│ ││ │ │ 9- 23 頁) │ ││ │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見新北偵30435 影卷第27頁) │ ││ │ │③黃英傑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分證照片(見新北偵3043│ ││ │ │ 5 影卷第27頁) │ ││ │ │④易借網網頁資料(見新北偵30435 影卷第35頁) │ │├─┼───┼───┬────────────────┬────────┼──────┤│⒎│卓家玄│黃仁華│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下稱「卓│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刑法第339 條││ │蔡榮政│ │家玄等3 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分行(戶名:黃仁│之4 第1 項第││ │朱宇建│ │年7 月18日某時,在「易借網」網際│華,帳號00000000│2 款 ││ │ │ │網路平台,見黃仁華於103 年7 月15│4990號)之存摺影├──────┤│ │ │ │日所刊登之借款需求訊息後,卓家玄│本、金融卡、身分│卓家玄三人以││ │ │ │、蔡榮政、朱宇建旋基於3 人以上共│證影本、健保卡影│上共同犯詐欺││ │ │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化名「龍│本等物 │取財罪,累犯││ │ │ │」以LINE跟黃仁華取得聯繫,復向黃│ │,處有期徒刑││ │ │ │仁華佯稱只要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 │柒月。 ││ │ │ │影本、金融卡等物作為擔保,即可貸│ ├──────┤│ │ │ │以款項,黃仁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0│ │蔡榮政、朱宇││ │ │ │3 年7 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 │建三人以上共││ │ │ │永業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內,│ │同犯詐欺取財││ │ │ │將右揭物品交付予卓家玄,並於103 │ │罪,各處有期││ │ │ │年7 月19日凌晨某時以電話告知金融│ │徒刑陸月。 ││ │ │ │卡密碼。嗣後黃仁華因未取得借款,│ │ ││ │ │ │始悉受騙。 │ │ ││ ├───┼───┴────────────────┴────────┤ ││ │證人 │被害人黃仁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64 號影卷【下稱臺北偵25264 影卷│ ││ │ │】第2-4 頁、第35-36 頁)。 │ ││ ├───┼─────────────────────────────┤ ││ │書證 │①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 │ │ 交易(見臺北偵25264 影卷第6-7 頁) │ ││ │ │②黃仁華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臺北偵25264 影卷第12頁背面) │ ││ │ │③黃仁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北│ ││ │ │ 偵25264 影卷第13頁背面-第15 頁背面) │ ││ │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北偵25264 │ ││ │ │ 影卷第13頁) │ │├─┼───┼───┬────────────────┬────────┼──────┤│⒏│卓家玄│陳銘信│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於103 年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刑法第339 條││ │蔡榮政│ │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45分│公司車城郵局(戶│之4 第1 項第││ │朱宇建│ │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易借網」網│名:陳銘信,帳號│2 款 ││ │ │ │際網路平台,見陳銘信所刊登之借款│:00000000000000│ ││ │ │ │需求訊息後,卓家玄、蔡榮政、朱宇│)之存摺影本、金├──────┤│ │ │ │建旋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融卡、身分證影本│卓家玄三人以││ │ │ │意聯絡,先撥打電話與陳銘信取得聯│、健保卡影本等物│上共同犯詐欺││ │ │ │繫,並向陳銘信佯稱只要提供雙證件│ │取財罪,累犯││ │ │ │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作為擔│ │,處有期徒刑││ │ │ │保,即可貸以款項,陳銘信因而陷於│ │柒月。 ││ │ │ │錯誤,於103 年7 月22日晚間11時45│ ├──────┤│ │ │ │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 │蔡榮政、朱宇││ │ │ │中壢火車站」前某「7-11便利商店」│ │建三人以上共││ │ │ │,將右揭物品交付予「卓家玄等3 人│ │同犯詐欺取財││ │ │ │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金融卡密碼│ │罪,各處有期││ │ │ │。嗣後陳銘信因未取得借款,始悉受│ │徒刑陸月。 ││ │ │ │騙。 │ │ ││ ├───┼───┴────────────────┴────────┤ ││ │證人 │陳銘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審理中之指述(見屏東縣政│ ││ │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儒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 │ │【下稱屏東恆春分局警影卷】第1-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10-1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 ││ │ │審易字第174 號影卷第45頁背面) │ ││ ├───┼─────────────────────────────┤ ││ │書證 │①陳銘信之帳戶個資檢視(屏東恆春分局警影卷第32頁) │ ││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年8 月11日屏營字第0000000│ ││ │ │ 47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 │ ││ │ │ (屏東恆春分局警影卷第33-35頁) │ │├─┼───┼───┬────────────────┬────────┼──────┤│⒐│卓家玄│陳政友│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刑法第339 條││ │蔡榮政│ │4 人(下稱「卓家玄等4 人詐欺集團│公司育平郵局(戶│之4 第1 項第││ │朱宇建│ │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名:陳政友,帳號│2 款 ││ │徐育煒│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9 日某時│;00000000000000├──────┤│ │ │ │,以不詳方式經由LINE與急需借款之│號)之存摺影本、│卓家玄三人以││ │ │ │陳政友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只要提│金融卡、身分證影│上共同犯詐欺││ │ │ │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等│本、健保卡影本等│取財罪,累犯││ │ │ │物作為擔保,即可貸以款項,陳政友│物 │,處有期徒刑││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將右揭│ │柒月。 ││ │ │ │物品寄送至桃園市○○區○○○路86│ ├──────┤│ │ │ │號交付予「卓家玄等4 人詐欺集團成│ │蔡榮政、朱宇││ │ │ │員」,並以不詳方式告以金融卡密碼│ │建三人以上共││ │ │ │。嗣後陳政友因未取得借款,始悉受│ │同犯詐欺取財││ │ │ │騙。 │ │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 ││ │證人 │被害人陳政友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徐育煒三人以││ │ │偵查卷宗影卷【下稱臺南第四分局警影卷】第1-3 頁背面,臺南核│上共同犯詐欺││ │ │交4576影卷第42-4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取財罪,累犯││ │ │12730 號影卷第9-10頁) │,處有期徒刑││ ├───┼─────────────────────────────┤柒月。 ││ │書證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育平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6 個月交│ ││ │ │ 易/ 彙總登摺明細(見臺南第四分局警影卷第7 頁及其背面) │ ││ │ │②宅急便收據(見臺南第四分局警影卷第8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3年12月25日南營字第0000000│ ││ │ │ 048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南核│ ││ │ │ 交4576影卷第18-25 頁) │ │├─┼───┼───┬────────────────┬────────┼──────┤│⒑│卓家玄│周世隆│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刑法第339 條││ │蔡榮政│ │4 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分行(戶名:周世│之4 第1 項第││ │朱宇建│ │意聯絡,於103 年7 、8 月間之某日│隆,帳號:133018│2 款 ││ │徐育煒│ │,以不詳方式經由LINE與急需借款之│00000000號)之存├──────┤│ │ │ │周世隆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只要提│摺影本、金融卡等│卓家玄三人以││ │ │ │供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作為擔保,│物 │上共同犯詐欺││ │ │ │即可貸以款項,周世隆因而陷於錯誤│ │取財罪,累犯││ │ │ │,於103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 │,處有期徒刑││ │ │ │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 │柒月。 ││ │ │ │處,將右揭物品交付予「卓家玄等4 │ ├──────┤│ │ │ │人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 │蔡榮政、朱宇││ │ │ │以金融卡密碼。嗣後周世隆因未取得│ │建三人以上共││ │ │ │借款,始悉受騙。 │ │同犯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 │證人 │被害人周世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徒刑陸月。 ││ │ │104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影卷第15-16 頁) ├──────┤│ ├───┼─────────────────────────────┤徐育煒三人以││ │書證 │①周世隆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上共同犯詐欺││ │ │ 字第121號影卷【下稱新北偵121影卷】第13頁) │取財罪,累犯││ │ │②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4 年1 月13日永豐銀蘆洲分行(104 )│,處有期徒刑││ │ │ 字第00002 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見新│柒月。 ││ │ │ 北偵121 影卷第28-29 頁背面) │ │├─┼───┼───┬────────────────┬────────┼──────┤│⒒│卓家玄│高國誠│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刑法第339 條││ │蔡榮政│ │4 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公司臺東豐榮郵局│之4 第1 項第││ │朱宇建│ │意聯絡,於103 年8 、9 月間之某日│(戶名:高國誠,│2 款 ││ │徐育煒│ │,以不詳方式經由LINE與急需借款之│帳號000000000000├──────┤│ │ │ │高國誠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只要提│6 號)之存摺、金│卓家玄三人以││ │ │ │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等│融卡、密碼、印章│上共同犯詐欺││ │ │ │物作為擔保,即可貸以款項,高國誠│、身分證影本、健│取財罪,累犯││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8 、9 月間│保卡影本等物 │,處有期徒刑││ │ │ │某日,利用「7-11便利商店」之宅急│ │柒月。 ││ │ │ │便,將右揭物品寄送予「卓家玄等4 │ ├──────┤│ │ │ │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高國誠因未│ │蔡榮政、朱宇││ │ │ │取得借款,始悉受騙。 │ │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 │證人 │被害人高國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另案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臺東│罪,各處有期││ │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3 │徒刑陸月。 ││ │ │頁背面- 第11頁) │ ││ ├───┼─────────────────────────────┼──────┤│ │書證 │ │徐育煒三人以││ │ │ │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⒓│卓家玄│陳楷元│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刑法第339 條││ │蔡榮政│ │4 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司三重溪尾街郵│之4 第1 項第││ │朱宇建│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局(戶名:陳楷元│2 、3 款 ││ │徐育煒│ │年間某日,在「易借網」網際網路平│,帳號:00000000├──────┤│ │ │ │台上刊登而散布偽以貸款之廣告訊息│721212號)之存摺│卓家玄三人以││ │ │ │,陳楷元於103 年8 月14日某許,上│影本、金融卡、身│上共同以網際││ │ │ │網瀏覽得悉該訊息後,隨即依照網頁│分證影本、健保卡│網路,對公眾││ │ │ │上刊登之LINE帳號,與化名為「吳建│影本等物 │散布而犯詐欺││ │ │ │宏」之「卓家玄等4 人詐欺集團成員│ │取財罪,累犯││ │ │ │」取得聯繫,「卓家玄等4 人詐欺集│ │,處有期徒刑││ │ │ │團成員」旋向陳楷元佯稱只要提供雙│ │柒月。 ││ │ │ │證件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作│ ├──────┤│ │ │ │為擔保,即可貸以款項,陳楷元因而│ │蔡榮政、朱宇││ │ │ │陷於錯誤,於103 年8 月15日上午10│ │建三人以上共││ │ │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 │同以網際網路││ │ │ │段與龍興街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對公眾散布││ │ │ │」內,將右揭物品交付予「卓家玄等│ │而犯詐欺取財││ │ │ │4 人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以│ │罪,各處有期││ │ │ │金融卡密碼。嗣後陳楷元因未取得借│ │徒刑陸月。 ││ │ │ │款,始悉受騙。 │ ├──────┤│ ├───┼───┴────────────────┴────────┤徐育煒三人以││ │證人 │被害人陳楷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上共同以網際││ │ │指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110 號影卷【│網路,對公眾││ │ │下稱新北偵32110 影卷】第3-5 頁、第53-5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散布而犯詐欺││ │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影卷【下稱新北審訴317 影卷】第15-1│取財罪,累犯││ │ │6頁 、第28 -29頁、第42-44 頁) │,處有期徒刑││ ├───┼─────────────────────────────┤柒月。 ││ │書證 │①陳楷元之帳戶個資檢視(見新北偵32110 影卷第41頁) │ ││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 │ │ 史交易清單(見新北偵32110 影卷第42-43 頁) │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見新北偵32110 影卷│ ││ │ │ 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 │ ││ │ │④陳楷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通話明細單(見新北│ ││ │ │ 偵32110 影卷第47頁及其背面)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之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 ││ │ │ 存摺影本封面(見新北審訴317 影卷第47頁) │ │├─┼───┼───┬────────────────┬────────┼──────┤│⒔│卓家玄│鄭威哲│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刑法第339 條││ │蔡榮政│ │4 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戶名:鄭威哲,│之4 第1 項第││ │朱宇建│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帳號000000000000│2 、3 款 ││ │徐育煒│ │年間某日,在「易借網」網際網路平│號)之存摺影本、├──────┤│ │ │ │台上刊登而散布偽以貸款之廣告訊息│金融卡、身分證影│卓家玄三人以││ │ │ │,鄭威哲於103 年8 月15日凌晨2 時│本、健保卡影本、│上共同以網際││ │ │ │許,上網瀏覽得悉該訊息後,隨即依│薪資證明影本等物│網路,對公眾││ │ │ │照網頁上刊登之LINE帳號,與化名為│ │散布而犯詐欺││ │ │ │「吳建宏」之「卓家玄等4 人詐欺集│ │取財罪,累犯││ │ │ │團成員」取得聯繫,「卓家玄等4 人│ │,處有期徒刑││ │ │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威哲佯稱只要提│ │柒月。 ││ │ │ │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等│ ├──────┤│ │ │ │物作為擔保,即可貸以款項,鄭威哲│ │蔡榮政、朱宇││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8 月16日下│ │建三人以上共││ │ │ │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 │同以網際網路││ │ │ │之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寶│ │,對公眾散布││ │ │ │山街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右│ │而犯詐欺取財││ │ │ │揭物品交付予「卓家玄等4 人詐欺集│ │罪,各處有期││ │ │ │團成員」,並以LINE告以金融卡密碼│ │徒刑陸月。 ││ │ │ │。嗣後鄭威哲因未取得借款,始悉受│ ├──────┤│ │ │ │騙。 │ │徐育煒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 │證人 │被害人鄭威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網路,對公眾││ │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1 號影卷【下稱偵431 影卷】第5-6 │散布而犯詐欺││ │ │頁背面、第54頁背面- 第55頁背面) │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 │書證 │①聯邦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戶事故查詢單、客戶基│柒月。 ││ │ │ 本資料(見偵431 影卷第3-4 頁背面) │ ││ │ │②易借網網頁擷取資料(見偵431 影卷第7頁背面) │ ││ │ │③陳楷元與易借網借款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431 影卷第8-12頁)│ ││ │ │④鄭威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見偵431 影卷第16頁│ ││ │ │ ) │ ││ │ │⑤聯邦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摺照片(見偵431 影卷第16頁) │ ││ │ │⑥鄭威哲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431 影卷第33頁) │ │├─┼───┼───┬────────────────┬────────┼──────┤│⒕│卓家玄│葉靜怡│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刑法第339 條││ │蔡榮政│ │4 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分行(戶名:葉靜│之4 第1 項第││ │朱宇建│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怡,帳號00000000│2 、3 款 ││ │徐育煒│ │年間某日,在「易借網」網際網路平│5344號)之存摺、├──────┤│ │ │ │台上刊登而散布偽以貸款之廣告訊息│金融卡、密碼及身│卓家玄三人以││ │ │ │,葉靜怡於103 年8 月20日某時,上│分證影本 │上共同以網際││ │ │ │網瀏覽得悉該訊息後,隨即依照網頁│ │網路,對公眾││ │ │ │上刊登之LINE帳號,與「卓家玄等4 │ │散布而犯詐欺││ │ │ │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卓家│ │取財罪,累犯││ │ │ │玄等4 人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靜怡佯│ │,處有期徒刑││ │ │ │稱只要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 │柒月。 ││ │ │ │金融卡等物作為擔保,即可貸以款項│ ├──────┤│ │ │ │,葉靜怡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8 │ │蔡榮政、朱宇││ │ │ │月20日晚間7 、8 時許,在基隆市中│ │建三人以上共││ │ ○ ○○區○○路之某「OK便利商店」外,│ │同以網際網路││ │ │ │將右揭物品交付予「卓家玄等4 人詐│ │,對公眾散布││ │ │ │欺集團成員」。嗣後葉靜怡因未取得│ │而犯詐欺取財││ │ │ │借款,始悉受騙。 │ │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 ││ │證人 │葉靜怡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影卷【下稱臺中偵緝1482影卷】第│徐育煒三人以││ │ │21-23頁背面、第35-36頁) │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 │書證 │①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103 年9 月23日陽信新埔字第0000000 號│散布而犯詐欺││ │ │ 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列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取財罪,累犯││ │ │ 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處有期徒刑││ │ │ 下稱臺中市霧峰警影卷】第4 頁背面- 第6 頁背面) │柒月。 ││ │ │②葉靜怡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臺中市霧峰警影卷第7 頁) │ ││ │ │③葉靜怡與易借網借款人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偵緝1482影卷第37│ ││ │ │ -57 頁) │ │├─┼───┼───┬────────────────┬────────┼──────┤│⒖│卓家玄│張凱翔│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刑法第339 條││ │蔡榮政│ │4 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分行(戶名:張凱│之4 第1 項第││ │朱宇建│ │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8日某時,以│翔,帳號00000000│2 款 ││ │徐育煒│ │不詳方式經由LINE與急需借款之張凱│60330 號)之金融├──────┤│ │ │ │翔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只要提供雙│卡及密碼等物 │卓家玄三人以││ │ │ │證件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作│ │上共同犯詐欺││ │ │ │為擔保,即可貸以款項,張凱翔因而│ │取財罪,累犯││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 │,處有期徒刑││ │ │ │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 │柒月。 ││ │ │ │店」內,將右揭物品交付予「卓家玄│ ├──────┤│ │ │ │等4 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張凱翔│ │蔡榮政、朱宇││ │ │ │因未取得借款,始悉受騙。 │ │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 │證人 │被害人張凱翔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罪,各處有期││ │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88 號影卷第3-6 頁、第54-57 頁│徒刑陸月。 ││ │ │、第71-73 頁、第78-80 頁、第88-9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偵字第13188號影卷第5-8 頁) │徐育煒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 │書證 │ │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⒗│卓家玄│黃子珍│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刑法第339 條││ │蔡榮政│ │4 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古亭分行(戶名:│之4 第1 項第││ │朱宇建│ │意聯絡,於103 年8 月上旬起至同年│黃子珍,帳號0305│2 款 ││ │徐育煒│ │9 月11日止之期間內某日,以不詳方│00000000號)之存├──────┤│ │ │ │式經由LINE與急需借款之黃子珍取得│摺影本、金融卡及│卓家玄三人以││ │ │ │聯繫,並向其佯稱只要提供雙證件影│密碼等物 │上共同犯詐欺││ │ │ │本、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作為擔保│ │取財罪,累犯││ │ │ │,即可貸以款項,黃子珍因而陷於錯│ │,處有期徒刑││ │ │ │誤,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右│ │柒月。 ││ │ │ │揭物品交付予「卓家玄等4 人詐欺集│ ├──────┤│ │ │ │團成員」。嗣後黃子珍因未取得借款│ │蔡榮政、朱宇││ │ │ │,始悉受騙。 │ │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 │證人 │ │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 ││ │書證 │①黃子珍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字第29942號影卷【下稱新北偵29942影卷】第13頁) │徐育煒三人以││ │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3 年10月1 日國世古亭字第103000│上共同犯詐欺││ │ │ 0109號函暨檢附之對帳單(見新北偵29942 影卷第26-30 頁) │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⒘│卓家玄│林晉葳│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刑法第339 條││ │蔡榮政│ │4 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分行(戶名林晉葳│之4 第1 項第││ │朱宇建│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帳號:00000000│2 、3 款 ││ │徐育煒│ │年間某日,在某網際網路平台上刊登│70930 號)之存摺├──────┤│ │ │ │而散布偽以貸款之廣告訊息,林晉葳│影本、金融卡、密│卓家玄三人以││ │ │ │於103 年8 月上旬起至同年9 月12日│碼及身分證影本等│上共同以網際││ │ │ │晚間9 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上網瀏│物 │網路,對公眾││ │ │ │覽得悉該訊息後,隨即依照網頁上刊│ │散布而犯詐欺││ │ │ │登之LINE帳號,與化名為「黃煜齊」│ │取財罪,累犯││ │ │ │之「卓家玄等4 人詐欺集團成員」取│ │,處有期徒刑││ │ │ │得聯繫,「卓家玄等4 人詐欺集團成│ │柒月。 ││ │ │ │員」向林晉葳佯稱只要提供雙證件影│ ├──────┤│ │ │ │本、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作為擔保│ │蔡榮政、朱宇││ │ │ │,即可貸以款項,林晉葳因而陷於錯│ │建三人以上共││ │ │ │誤,於103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 │同以網際網路││ │ │ │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11│ │,對公眾散布││ │ │ │8 號附近公園,將右揭物品交付予「│ │而犯詐欺取財││ │ │ │卓家玄等4 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罪,各處有期││ │ │ │林晉葳因未取得借款,始悉受騙。 │ │徒刑陸月。 ││ ├───┼───┴────────────────┴────────┼──────┤│ │證人 │被害人林晉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另案│徐育煒三人以││ │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共同以網際││ │ │偵字第24455 號影卷【下稱偵24455 影卷】第4-6 頁、第188-190 │網路,對公眾││ │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影卷第47-50 頁,本院104 年度│散布而犯詐欺││ │ │易字第465 號影卷第52-57 頁、第84-94 頁,本院①卷第112 頁背│取財罪,累犯││ │ │面) │,處有期徒刑││ ├───┼─────────────────────────────┤柒月。 ││ │書證 │①林晉葳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4455 影卷第22頁) │ ││ │ │②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偵2445│ ││ │ │ 5 影卷第181-185 頁背面) │ ││ │ │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2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24455 影卷第192-19│ ││ │ │ 5 頁) │ │├─┼───┼───┬────────────────┬────────┼──────┤│⒙│卓家玄│林昆霖│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刑法第339 條││ │蔡榮政│ │103 年9 月14日清晨4 時19分許,在│公司臺南分行(戶│之4 第1 項第││ │朱宇建│ │「易借網」網際網路平台,見林昆霖│名:林昆霖,帳號│2 款 ││ │徐育煒│ │於103 年9 月13日某時所刊登之借款│000000000000號)├──────┤│ │ │ │需求訊息後,卓家玄、蔡榮政、朱宇│之存摺影本、金融│卓家玄三人以││ │ │ │建、徐育煒旋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卡、國民身分證影│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化名「陳豫宏」│本、駕駛執照影本│取財罪,累犯││ │ │ │以LINE與林昆霖取得聯繫,繼而向林│等物 │,處有期徒刑││ │ │ │昆霖佯稱只要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 │柒月。 ││ │ │ │影本、金融卡等物作為擔保,即可貸│ ├──────┤│ │ │ │以款項,林昆霖因而陷於錯誤,於10│ │蔡榮政、朱宇││ │ │ │3 年9 月18日上午10、11時許,利用│ │建三人以上共││ │ │ │臺南市○區○○路上之某「7-11便利│ │同犯詐欺取財││ │ │ │商店」之宅急便,將右揭物品寄至桃│ │罪,各處有期││ │ │ │園市○○區○○路○○號交付予「卓家│ │徒刑陸月。 ││ │ │ │玄等4 人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 ├──────┤│ │ │ │方式告以金融卡密碼。嗣後林昆霖因│ │徐育煒三人以││ │ │ │未取得借款,始悉受騙。 │ │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累犯││ │證人 │被害人林昆霖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處有期徒刑││ │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柒月。 ││ │ │下稱臺南第二分局警影卷】第1-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4 年度核交字第775 號影卷【下稱臺南核交775 影卷】第3-4 頁背│ ││ │ │面) │ ││ ├───┼─────────────────────────────┤ ││ │書證 │①林昆霖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照片(見臺南第二分局警影卷第│ ││ │ │ 10頁) │ ││ │ │②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見臺南第二分局警影卷│ ││ │ │ 第11頁) │ ││ │ │③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3年10月14日高銀台南密字第1│ ││ │ │ 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細表(見臺│ ││ │ │ 南第二分局警影卷第64-67 頁) │ ││ │ │④林昆霖於易借網貼文之網頁資料(見臺南核交775 影卷第9-12頁│ ││ │ │ ) │ ││ │ │⑤林昆霖與陳豫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南核交775 影卷第13-39 │ ││ │ │ 頁) │ ││ │ │⑥林昆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 ││ │ │ 果(見臺南核交775 影卷第40頁) │ ││ │ │⑦宅急便收據(見臺南核交775 影卷第41頁) │ │├─┼───┼───┬────────────────┬────────┼──────┤│⒚│卓家玄│丁宇紘│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台新商業銀行東高│刑法第339 條││ │蔡榮政│(原名│4 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雄分行(戶名:丁│之4 第1 項第││ │朱宇建│丁柏文│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柏文(即丁宇紘)│2 、3 款 ││ │徐育煒│) │年間某日,在某網際網路平台上刊登│,帳號:00000000├──────┤│ │ │ │而散布偽以貸款之廣告訊息,丁宇紘│109121號)之存摺│卓家玄三人以││ │ │ │於103 年9 月29日某時,上網瀏覽得│影本、金融卡、密│上共同以網際││ │ │ │悉該訊息後,隨即依照網頁上刊登之│碼、國民身分證影│網路,對公眾││ │ │ │LINE帳號,與化名為「劉宇翔」之「│本、全民健康保險│散布而犯詐欺││ │ │ │卓家玄等4 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卡影本等物 │取財罪,累犯││ │ │ │繫,「卓家玄等4 人詐欺集團成員」│ │,處有期徒刑││ │ │ │向丁宇紘佯稱只要提供雙證件影本、│ │柒月。 ││ │ │ │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作為擔保,即│ ├──────┤│ │ │ │可貸以款項,丁宇紘因而陷於錯誤,│ │蔡榮政、朱宇││ │ │ │於103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4 分許前│ │建三人以上共││ │ │ │之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河北二路│ │同以網際網路││ │ │ │路口,將右揭物品交付予「卓家玄等│ │,對公眾散布││ │ │ │4 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丁宇紘因│ │而犯詐欺取財││ │ │ │未取得借款,始悉受騙。 │ │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 ││ │證人 │被害人丁宇紘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 │ │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徐育煒三人以││ │ │本【下稱高雄仁武警②影卷】第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共同以網際││ │ │103 年度偵字第29684 號影卷【下稱高雄偵29684 影卷】第13-15 │網路,對公眾││ │ │頁、第18-20 頁) │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累犯││ │書證 │①台新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高雄│,處有期徒刑││ │ │ 仁武警②影卷第4-5 頁) │柒月。 ││ │ │②丁宇紘之帳戶個資檢視(見高雄仁武警②影卷第7 頁) │ ││ │ │③丁宇紘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高雄│ ││ │ │ 偵29684影卷第9-10頁) │ │├─┼───┼───┬────────────────┬────────┼──────┤│⒛│卓家玄│許佩茹│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刑法第339 條││ │蔡榮政│ │4 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戶名:許佩茹,│之4 第1 項第││ │朱宇建│ │意聯絡,於103 年8 月上旬起至同年│帳號000000000000│2 款 ││ │徐育煒│ │10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號)之存摺影本、├──────┤│ │ │ │某時,以不詳方式與急需借款之許佩│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卓家玄三人以││ │ │ │茹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只要提供雙│ │上共同犯詐欺││ │ │ │證件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作│ │取財罪,累犯││ │ │ │為擔保,即可貸以款項,許佩茹因而│ │,處有期徒刑││ │ │ │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8 │ │柒月。 ││ │ │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上│ ├──────┤│ │ │ │之某便利商店,將右揭物品交付予「│ │蔡榮政、朱宇││ │ │ │卓家玄等4 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建三人以上共││ │ │ │許佩茹因未取得借款,始悉受騙。 │ │同犯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 │證人 │被害人許佩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徒刑陸月。 ││ │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716 號影卷【下稱偵24716 影卷】第├──────┤│ │ │4-6頁、第32-34頁) │徐育煒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 │書證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偵24716 影卷第11-12 頁) │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