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伍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國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㈥於99年間,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刑1 年9 月、3 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50日,在103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3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9544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國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5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9544公克)。
三、核被告鄭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塊狀檢品及透明結晶各2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0.9544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