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沛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韓沛勳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韓沛勳於民國104 年4 月初,見報紙刊登應徵工作訊息,乃去電應徵工作,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
4 月11日與韓沛勳聯繫,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碰面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中力健身中心VIP 卡」(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尚無證據證明係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行偽造)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搭載韓沛勳至桃園市○○區○○○路附近,由韓沛勳分持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
4 張偽造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插入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欲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然因韓沛勳均記錯密碼而未遂。嗣因韓沛勳提領款項時,行跡可疑而為民眾舉報,於同日凌晨5 時許,為警在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及與本案無關之筆記本1 本、IC電話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紙條1 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共3 張,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韓沛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 年8 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偽造金融卡內之銀聯卡帳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5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26至31、45至46、49至51、57至65頁),及扣案物品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至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密集操作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同時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持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且該偽造金融卡數量非少,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危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行為時僅為22歲,思慮不周方為本件犯行,另本件未有被害人受害,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共10張,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筆記本1 本、IC電話卡1 張、郵局金融卡1張、紙條1 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共3 張,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3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卡片代號│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編號 │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 │├──┼────┼────────────────┼───────────┤│1 │B118 │10 │0000000000000000000 │├──┼────┼────────────────┼───────────┤│2 │B119 │6 │0000000000000000000 │├──┼────┼────────────────┼───────────┤│3 │B120 │2 │0000000000000000000 │├──┼────┼────────────────┼───────────┤│4 │B121 │1 │0000000000000000000 │├──┼────┼────────────────┼───────────┤│5 │B122 │4 │0000000000000000000 │├──┼────┼────────────────┼───────────┤│6 │B123 │9 │0000000000000000000 │├──┼────┼────────────────┼───────────┤│7 │B124 │3 │0000000000000000000 │├──┼────┼────────────────┼───────────┤│8 │B125 │7 │0000000000000000000 │├──┼────┼────────────────┼───────────┤│9 │B126 │5 │0000000000000000000 │├──┼────┼────────────────┼───────────┤│10 │B127 │8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卡片代號│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B12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年4 月20日│桃園市○○區○○○路○○○ 號││ │ │ │凌晨4 時28分許│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 │B12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年4 月20日│桃園市○○區○○○路○○○ 號││ │ │ │凌晨4 時29分許│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3 │B11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年4 月20日│桃園市○○區○○○路○○○ 號││ │ │ │凌晨4 時20分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4 │B11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年4 月20日│桃園市○○區○○○路○○○ 號││ │ │ │凌晨4 時26分許│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5 │B1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年4 月20日│桃園市○○區○○○路○○○ 號││ │ │ │凌晨4 時14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6 │B1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年4 月20日│桃園市○○區○○○路○○○ 號││ │ │ │凌晨4 時1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7 │B1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年4 月20日│桃園市○○區○○○路○○○ 號││ │ │ │凌晨4 時19分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 │B1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年4 月20日│桃園市○○區○○○路○○○ 號││ │ │ │凌晨4 時21分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9 │B1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年4 月20日│桃園市○○區○○○路○○○ 號││ │ │ │凌晨4 時22分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0 │B1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年4 月20日│桃園市○○區○○○路○○○ 號││ │ │ │凌晨4 時23分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1 │B1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年4 月20日│桃園市○○區○○○路○○○ 號││ │ │ │凌晨4 時25分許│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