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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德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德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德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1年間次因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16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2日。②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揭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再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7日。④於100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9

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續因竊盜、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④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1 年3 月又27日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8日下午1 許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德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