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道中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道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道中為案外人劉道凡、劉道民之胞姐,並於「喜仕多有限公司」(下稱喜仕多公司)任職,其明知喜仕多公司坐落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段○○○ 號5 樓之1 及5 樓之5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均為案外人劉道民(以下省略「案外人」訴訟關係記載),且劉道民並無將上址房地出售與劉道凡後再行向劉道凡承租之情事,而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劉道凡。詎被告劉道中為迴護劉道凡,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劉道民告訴被告劉道凡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就上開劉道凡有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系爭房地為劉道民出面賣給劉道凡、劉道凡取得系爭房地後有再出租與劉道民、喜仕多公司是以匯款到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之方式繳納租金、100 年間匯款到貸款帳戶之款項不是租金而是給喜仕多公司實際出資人劉道凡之紅利云云(下稱系爭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12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第313 條第1 項至第
3 項規定:「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準此,依照上開規定,「具結」之法定程式包括「審判長告以偽證之處罰」、「證人應朗讀結文(或替代措施)」(民事訴訟法第312 條第2 項、第313 條第2 項),而與其他程序規定未能相互替代;如欠其一,則屬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式有所闕漏。此時證人具結程式依法既未完備而有瑕疵,縱令證人所為證言係虛偽不實者,仍不得遽以偽證罪相繩(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與被告、辯護人之辯護: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系爭民事事
件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殷玉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昆憲、張震煌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證述、建物買賣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以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訴字第561 號判決各1 份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雖為認罪之答辯,但表示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述
均屬事實等語。辯護人袁律師則亦為被告認罪之答辯,並請求為簡易判決處刑及緩刑宣告,嗣經本院行普通審判程序時,則為被告辯護稱:民事判決的勝敗,常常決定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以及舉證方法能否有效及適時提出,被告劉道中係就個人所知而為陳述,縱不被法院所採,仍欠缺偽證之故意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卷第51至52頁)。
四、本院關於具結程序之判斷:㈠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訴字第56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確定,被告並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於
102 年10月24日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作證,且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簽署結文後為證述,其證述內容略為起訴書所載「. . . 系爭房地為劉道民出面賣給劉道凡、劉道凡取得系爭房地後有再出租與劉道民、喜仕多公司是以匯款到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之方式繳納租金、100 年間匯款到貸款帳戶之款項不是租金而是給喜仕多公司實際出資人劉道凡之紅利」等語,且均未受歷審法院所採等節,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系爭民事事件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結文各1 份可參。
㈡公訴意旨引用上開證據,認被告所證述者應屬虛偽(並未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形)。然查:
1.依據附件勘驗內容顯示(審指審判長,劉指被告):
00:03:06起至00:04:56止(錄音時間,下同)(點呼證人劉道中入庭)審:劉道中小姐,請問一下你的身分資料是否都和身分證上
記載相同?劉:對。
審:請問一下你與兩造有什麼關係?你和原告、被告是什麼
關係?劉:兄弟姊妹。
審:兄弟姊妹,訴訟法上有規定,因為你跟兩造都有親密的
親屬關係,原則上可以拒絕作證,可是當事人認為你有瞭解本件的關鍵事實,那你願不願意作證?劉:可以。
審:可以作證喔,那你如果願意作證的話就要說實在話,不
能又說願意作證又有所隱瞞,這樣知道嗎?劉:是。
審:那請你在結文上面簽名,那意思表示你願意為你說的話負法律上的責任。
劉:(未答)審:那本件是被告律師聲請調查,請被告律師開始發問。
(以下開始審理程序)
2.01:08:53起至01:09:03止:審:那劉道中小姐有要請領證人旅費嗎?劉:不用,謝謝。
審:那拿了證件之後可以先離開。你要聽也可以。(結束)(以下點呼其他證人入庭)㈢是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中,雖經審判長
告知拒絕證言權,並且告知據實陳述、具結義務後,被告確有簽署結文。但被告劉道中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具結程序,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3 條第2 項朗讀結文,亦無其他替代措施。此外,被告劉道中在該事件中,僅受告知結文簽名等同負「法律上的責任」,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2 條第2 項明確受告知「偽證之處罰」(不論是字面的「處罰」,或其他刑罰效果,均未受告知)。從而,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具結程序應遵行事項,尚有闕漏,亦不能以其他法定程式相互替代,屬未完備而有瑕疵,應認於實體法偽證罪之認定,不生構成要件所定之「具結」效力,縱令證人所為證言係虛偽不實者,仍不得遽以偽證相繩。
㈣另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
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法院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 . . 之規定,惟此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 . .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第一審於訊問證人甲、乙兩人之前,未命其具結,雖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不無違背,然當時上訴人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 . . . 應認其責問權業已喪失,何能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47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因此,民事訴訟上具結程序未經完備者,仍有可能作為裁判之基礎,此與實體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認定,顯然具有相當不同之面向,自不能以法院對於系爭民事事件證據採納、評價與否之結果,直接論斷被告本案偽證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案件證述時,具結程序未臻完備,故
不論其證述內容是否虛偽,均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從而,被告、辯護人上述辯解之真實性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亦不能以被告或辯護人一度為認罪之答辯,而認定其罪責。本案公訴意旨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經合法具結之前提要件屬實,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步言之,關於被告犯意之判斷:又縱然認為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仍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但是,應予說明者,「具結」在程序法與實體法的效力並不相同,在程序法上,具結有瑕疵者,因為民、刑事或行政訴訟法對於證明程度、舉證責任、責問權、發現真實的面向及方法並不相同,因此必須視程序之不同、瑕疵之治癒、影響與否(例如民事訴訟上因拋棄責問權而治癒),以決定其證據能力。但是,在實體法上,因為具結屬於偽證罪構成要件之一環,本於嚴格證明的需求及毫無合理懷疑的認定標準,不能與程序法的衡平斟酌等量齊觀。簡之,結文之簽署,僅為實體法上偽證罪之必要條件,而非唯一條件;被告對結文內容關於據實陳述義務、偽證之處罰等效果確實知曉與否,亦屬偽證罪主觀不法之要件。經查:
㈠依據附件勘驗內容,顯示(審指審判長,劉指被告):
審:可以作證喔,那你如果願意作證的話就要說實在話,不
能又說願意作證又有所隱瞞,這樣知道嗎?劉:是。
審:那請你在結文上面簽名,那意思表示你願意為你說的話負法律上的責任。
劉:(未答)㈡從而:
1.依照上開勘驗記載,系爭民事事件審判長並沒有命被告劉道中朗讀結文,程序仍有欠缺。審判長雖然告知:「那你如果願意作證的話就要說實在話,不能又說願意作證又有所隱瞞,這樣知道嗎?」,被告雖然回答:「是」。但是,審判長緊接著諭知:「那請你在結文上面簽名,那意思表示你願意為你說的話負『法律上的責任』」等語。然而,「法律上的責任」,並不代表就是偽證罪的刑事處罰(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183 條第1 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即屬行政罰鍰,而非刑罰)。換言之,系爭民事事件中,被告並未受告知「偽證之『處罰』」,或「偽證罪之刑事罰責」,也沒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知悉具結後之刑事處罰效果。
2.再者,被告劉道中於系爭民事事件,經上開告知「那請你在結文上面簽名,那意思表示你願意為你說的話負法律上的責任」時,也無任何回覆。因此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結文內關於「偽證處罰」的內容,未能認定被告而具有犯罪故意。
3.另應強調者,「到法庭不能說謊話」,雖然是基本的命題,但民事訴訟法也有「不得令其具結」或「得不令其具結」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14 條:「以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一、有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照並回歸到實體法的構成要件及前揭實務見解,偽證罪的處罰,仍然以合法「具結」為必要的構成要件。違反「到法庭不能說謊話」的命題,因為上開實體法構成要件的不同,並不當然成為刑罰可罰的行為(比較法上,德國刑法第153 條、第
154 條,分別就未經宣誓、經宣誓的證言為不同法定刑罰之規定,可資參照,不贅載於本判決),但此屬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問題,本院無法逕自擴大可罰範圍,而為類推適用,特予指明。
4.再刑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雖有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該條文是關於行為人的責任能力(不法意識)問題,與被告上開主觀不法的判斷層次,並不相同,因此自不能以「被告縱使不知刑罰法律效果仍應處罰」為由,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一併指明。
㈣準此,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證述時,朗讀結文及告知偽證處
罰等程序並未完備,亦無其餘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不能單以書面推斷被告之犯意,本件仍無從僅因被告簽署結文,逕自認定被告之主觀不法。
六、結論: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證述時,朗讀結文及告知偽證處罰等程序尚有欠缺(至於在民事事件中,是否因未行使責問權而治癒,則屬另一問題,不能據此當然反推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故不論其證述內容是否虛偽,均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縱予寬認應實質檢視被告之偽證故意,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不法。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既然均不能證明上開具結合法要件及被告主觀故意,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件(系爭民事事件勘驗內容,審指審判長,劉指被告)┌──────┬───────────────────┐│勘 驗 標 的 │勘驗內容 │├──────┼───────────────────┤│00:03:06起│(點呼證人劉道中入庭) ││ 至 │審:劉道中小姐,請問一下你的身分資料是││00:04:56止│ 否都和身分證上記載相同? ││ │劉:對。 ││ │審:請問一下你與兩造有什麼關係?你和原││ │ 告、被告是什麼關係? ││ │劉:兄弟姊妹。 ││ │審:兄弟姊妹,訴訟法上有規定,因為你跟││ │ 兩造都有親密的親屬關係,原則上可以││ │ 拒絕作證,可是當事人認為你有瞭解本││ │ 件的關鍵事實,那你願不願意作證? ││ │劉:可以。 ││ │審:可以作證喔,那你如果願意作證的話就││ │ 要說實在話,不能又說願意作證又有所││ │ 隱瞞,這樣知道嗎? ││ │劉:是。 ││ │審:那請你在結文上面簽名,那意思表示你││ │ 願意為你說的話負法律上的責任。 ││ │劉:(未答) ││ │審:那本件是被告律師聲請調查,請被告律││ │ 師開始發問。 ││ │(以下開始審理程序) ││ │ │├──────┼───────────────────┤│01:08:53起│審:那劉道中小姐有要請領證人旅費嗎? ││ 至 │劉:不用,謝謝。 ││01:09:03止│審:那拿了證件之後可以先離開。你要聽也││ │ 可以。(結束) ││ │(以下點呼其他證人入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