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江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陸壹公克)、包裝前開毒品用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俊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37號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里○○鄰○○路○ 段○○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記載其分別於105 年2月2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120 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
1 次,應予更正)。嗣於105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為巡邏警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李春意等4 人發覺,並於盤查及查驗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再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排檔桿前置物處下方,扣得以膠帶黏貼於該處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61公克),乃認其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準現行犯,為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俊江主張:扣得的海洛因1 包不是我的,是警員放下去的,他放在我上駕駛座排檔桿旁邊的,是警察栽贓的。我那天是在桃園區跟別人見面,我帶那東西做什麼。下午2 點左右的時候,剛好到桃園監獄的門口,我們剛到的時候後面警車就到了,警車說我們剛好停在紅線說我們違規,叫我們要開走。我前面還有一台車子,他就叫我們拿出身分證,年輕的警察就檢查我的身體,我身上甚麼東西都沒有。比較老的警察叫我把車門打開給他看,我說好,我第一次打開的時候老的警察沒有去看。我剛好在車子的右後方,年輕的警察說看我的樣子我已經很久沒有用了,叫我要加油。老的警察又叫我把車門打開,後來我就打開了,老的警察就說這怎麼會有一包東西,剛好就在排檔桿的旁邊,我說這不是我的,正常程序應該錄影還有驗指紋,他說好。後來他就說好那到警察局去,他一直叫我承認這個東西是他的,我說我想要看錄影的東西,還有驗指紋,他都沒有給我看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主張:㈠警方之臨檢行為不合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
明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況且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理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派出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即對於人實施臨檢必須以其有相當理由認足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方得為之,而臨檢可為之行為包含攔阻、盤詰及檢查,於臨檢前應告知理由,出示證件。本件警方見有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行開單告發或實施車輛拖吊行為,惟警方非見被告之身體有搖晃醉態駕駛,抑或有吸毒之跡象,應不得對被告臨檢盤查;且於臨檢前並未告知理由,並出示警察證件,是以本件警方之臨檢行為不合法。
㈡警方之逮捕行為不合法。依據勘驗現場光碟內容所載(見院
卷第102 頁正、反面);並參以106 年3 月22日審理中,證人即警員李春意證稱:「(審判長問:所以被告要不要跟過來,完全依照他個人自己決定?)因為我想要同事在旁邊戒護他,我自己去看,我有開錄影,我想說這對我跟他都是一個保障。」(見院卷第85頁),顯見警察僅因被告有毒品前科(按:施用毒品罪)即將被告逮捕,按若非已將被告逮捕,何來由其中一名警員戒護被告,而由另一名警員實施搜索。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警方若非已將被告逮捕,則警方即不得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是以警方所為搜索構成違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又縱警方得為附帶搜索,但附帶搜索仍有其範圍之限制,如逾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等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而逕行搜索仍係違法(最高法院96台上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條中明文規範「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本件第一級毒品1 包係於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中搜索而得,而本條所規定「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此範圍為何?實務見解認為,僅限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最高法院98台上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照證人即警員李春意於106 年3 月22日審理中之證詞(參院卷第85頁),可知該包毒品並非為可立即觸及之處所。顯已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所搜得之毒品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警方之搜索行為不適法。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之行為不
合法。「同意搜索」本有架空搜索法律保留及法官保留原則,因此,在同意搜索時,國家機關必須事先踐行一定程序之後,始能主張其搜索處分係經同意而合法,例如課予國家機關事先之告知義務,告知受搜索人其於法律上並無配合忍受之義務,並擬定書面之同意表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錄影光碟」全部內容,可知警方於實施本件搜索之前,並未出示執行人員之證件,亦未告知受搜索人其於法律上並無配合忍受之義務,更未以擬定書面之同意表格予被告簽名,可知本件警方之搜索行為並不適法。警方之搜索行為既不合法,則搜索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應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據此,警方在無被告犯罪證據情形下,應不得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及製作訊問筆錄。
㈣警方訊問被告未踐行告知義務。司法警察第一次訊問被告時
,應踐行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證人李春意於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所以被告要不要跟過來,完全依照他個人自己決定?)因為我想要同事在旁邊戒護他,我自己去看,我有開錄影,我想說這對我跟他都是一個保障。」(見院卷第85頁),可見警方僅因被告有毒品前科(按:施用毒品罪),即將被告逮捕並進行搜索,且於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即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並製作訊問筆錄。惟觀諸「錄影光碟」所示全部內容,警方從未踐行告知義務。國家機關違反訊問被告之義務及規定時,刑事訴訟法上產生兩種法律效果,其一係作為上訴第三審事由,二係禁止使用因此取得之被告自白,亦即被告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有規定。本件警方取得之證據,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㈠本案係被告違規停車為警員發現,經查驗身分後,發現其為
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依客觀情狀以經驗法則判斷,合理懷疑被告可能為施用毒品而查驗身分。再經被告同意後,進而檢視搜索被告所駕駛的前述車輛,於其車輛內排檔桿前置物處下方,扣得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符合法律規定。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
1 項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再按「逮捕」(Arrest;Festnahme )係使用強制力,限制
被逮捕人短暫之行動自由,並即解送至有權偵查或審判犯罪職務之輔助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或司法審判機關之對人的強制處分,為不要式的、無預警的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1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2)、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其中本法第88條第2 項之現行犯,其逮捕之時機,應限於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當時;至於同條第3 項之準現行犯,第1 款須被追呼為犯罪嫌疑人當時,始得逮捕之,而第2 款則以犯罪嫌疑人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時,始得逮捕之。所謂「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係指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一望即知顯然具有犯罪行為人之可能性而言。
⒋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以下稱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員警李春意,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身穿警察制服,開著巡邏車,原本是被告違規停車,我們去勸導,然後請被告出示證件給我們盤查。當時我們搜尋被告的身分,知道被告有毒品的前科。我記得被告說很久沒有施用毒品,沒有再碰了。我覺得被告眼神有點閃爍,基於合理的懷疑,然後就在徵求被告的同意下,檢查搜索被告身上及車內有無違禁物品。當時檢視被告身上的物品並不是我檢視的,我只是在徵求被告同意之下,被告還說請看請看,我才進入車內檢搜。後來在被告車內,應該是在煙灰缸下面,有一個應該算是置杯架,我用手電筒照射的時候,因為那一包海洛因是用塑膠袋、夾鏈袋裝著,還有一個膠帶黏在那邊。手電筒一照射之下,會反光,所以我才會去翻動。我是一腳進去副駕駛座的座椅上,一腳站在車外面,我車門並沒有關上去。我是伸手去拿給被告,也請被告一起去看。被告當時很訝異,說這東西應該不是他的。我進入被告車內的時候,左手扶著副駕駛座的椅背,右手拿著手電筒,手上並沒有其他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80至86頁、第138 頁反面至140 頁)。
⒌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保安警察大隊之警員林家鋐,在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105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左右,與小隊長李春意、警員鍾志鑫、還有一個實務訓練的劉文禎一起執行巡邏勤務。被告停車在轉角的紅線上,我有跟被告核對身分,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當時有要求對被告做檢搜,被告有同意,是對人和車輛檢搜,好像是我與鍾志鑫對被告撿搜。在被告身上沒有搜到東西。「(問:你們在被告身上沒有搜到東西,怎麼會把被告帶回隊上?)現場在車輛上有搜到1 包海洛因。」、「(問:你們帶被告回你們隊上做筆錄和採集尿液,是誰做的?)筆錄是我和鍾志鑫做的,採尿我和鍾志鑫一起在廁所對被告做採尿。」、「(問:做筆錄或採尿被告是否有反抗的情形?)沒有。」、「(問:做筆錄或採尿是否有經過被告同意?)是的。」。李春意當場有說他找到一包海洛因,然後拿出來,我也在車子旁邊,車子右側B 柱那邊,被告就在旁邊。「(問:依照剛剛被告跟李春意的說法,李春意是在從右前門開門,然後檢查車內,是否如此?)沒錯。」、「(問:你跟被告站在B 柱的地方,是否就是站在很接近李春意的後面?)對。」、「(問:你跟被告怎麼會站在那邊?)想說要警戒,想說小隊長在檢查車內的時候,可以讓被告看到檢搜的過程。」、「(問:你們小隊長在檢查車內的時候,他是整個人進去車內,把車門關起來,在那邊檢查,還是說把車門打開,俯身進去車內檢查?)車門打開,俯身進去檢查。」、「(問:檢查的過程,車門還是打開的?)是的。」、「(問:檢查的時候,李春意只有上半身在車內,下半身還在車外?)他的膝蓋跪在座椅上」等語(參本院卷第86至89頁)。
⒍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保安警察大隊之警員鍾志鑫,在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做臨檢時,有我跟小隊長、林家鋐跟劉文禎。在盤查身分的時候,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而且是列管人口。對被告盤查的時候,人身盤查是我在做。雖然在他身上沒有發現違禁物品,但是小隊長在車上有發現違禁物品就是毒品,因為這樣才把他帶回隊上。「(問:小隊長是否有跟你說是在甚麼地方查獲第一包毒品?)那時候有說在甚麼地方,但是我有點忘記,我只記得在車上。」、「(問:當時李春意在車上檢查的時候,你人在何處?)在車子旁邊對被告做人身盤查看被告有沒有攜帶違禁物品。」、「(問:你的位置是否會妨害到被告觀看李春意對被告車子做檢視的行為?)應該是不會。」、「(問:你有限制到被告做任何動作或是妨礙到被告做任何行為的動作嗎?)沒有。」、「(問:你們小隊長發現那包毒品之後,你們帶被告回去隊上做筆錄和採尿,是由那些人在做?)做筆錄跟採尿基本上是由我跟林家鋐還有劉文禎,分別我忘記了,應該是都一起的。」、「(問:當時在做筆錄跟採尿的過程,被告有任何反抗的情形嗎?)這個都沒有。」、「(問:也就是被告在做筆錄跟採尿的過程,都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並且是出於他自由意識所做的?)沒有錯。」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
⒎是由證人李春意、林家鋐、鍾志鑫等3 人的上述證詞,可知
其等3 人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其等3 人係證稱其等3 人與劉文禎等4 人,身著警察制服、駕駛巡邏警車,聯袂於105年2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發現被告劉俊江所駕駛的前述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前,於盤查及查驗被告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身上並未發覺違禁物品。但證人李春意則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因此將被告逮捕帶回保安警察大隊調查,被告於警詢及採尿的過程中,均有獲得被告之同意,且係出於被告的自由意識,復無抗拒等情。
⒏再觀察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光碟結果(含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之密錄器光碟擷圖)為:
⑴警員A :你住中壢喔
被告:嘿,中壢警員A :你有管制喔!你之前毒品是什麼(台)被告:蛤警員A :你之前毒品是什麼? (台)被告:什麼?警員A :你之前毒品案是什麼?被告:痾警員A :一級二級?被告:一級、一級警員A :都一級被告:嘿! 對警員A :你有沒有定時在報到? 管區啊被告:沒有沒有,我不用報到,已經執行完畢了警員A :對啦! 我說你那個治安顧慮人口也是會找你啊被告:有有有,那報到完畢了警員A :他定時應該會對你關心吧被告:對對對已經報到完畢了警員A :車上有沒有違禁品被告:沒有沒有沒有警員A :看一下啦被告:好警員A :身上簡單看一下,車子鎖著唷被告:對警員A :看一下被告:可以讓你們看警員C :那我們站裡面警員B :車看一下吼(台)被告:好你看沒關係警員B :前面那台車誰的被告:裡面的不是我們的被告:你看沒有關係警員A :看一下吼被告:裡面沒有東西警員A :現在還有在喝美沙酮?被告:有有有,有喝美沙酮警員A :不然怎麼止的住,現在喝多少(台)被告:我有上班,我本來就沒有在用了警員A :是偶爾被告:我已經沒用警員A :是捲煙還是打的,以前被告:那個是後來我開刀,因為腰開刀,後來就沒有用
了,這個腰啦脊椎炎警員A :我摸一下吼,不好意思我摸一下被告:沒有,沒有東西,我沒有用了警員A :摸一下啦吼,小口袋我摸一下吼,後面摸一下
。你今天是會客喔被告:會客,來跟朋友會客警員A :裡面有內袋嗎我看一下,不好意思被告:沒有都沒有 ,沒有東西警員A :好先拉起來,這是袋子嗎?被告:對對對,這也是,生活正常了啦,自從開刀就沒
有再用那東西,50幾歲也沒有本錢了警員C :也玩夠本了警員A :皮包我看一下警員C :現在在做什麼被告:上班警員C :做什麼的被告:做鋁門窗(無法辯識)警員C :氣密窗那種的?被告:(無法辯識)被告:沒有在碰這個了警員C :沒關係,讓我們檢查一下就好了警員A :這是孫子?被告:我兒子,現在很大了,他小時候警員A :我想說你的歲數看起來應該是孫子了現在多大了?被告:現在已經上高中了,現在已經186 這麼高了警員A :這樣你也算比較晚生被告:我比較晚婚警員A :比較晚娶被告:37歲才結婚被告(對警員B ):可以啊你看沒關係被告:剛到,來會客被告:先生你剛身份證有還給我嗎?警員A :有啊,你應該塞在口袋吧,因為我是先拿給你之
後才看你的皮包,找一下找一下沒關係,人都還沒走,找一下,看有沒有塞在口袋? 因為順手拿的,因為我先還你才看到你皮包,還是你有拿給那給誰?被告:啊有有有~ 謝謝被告:哪個?ㄟ你可以打開來看,你不要開玩笑,你可
以打開來看警員B :錄影(無法辨識)被告:好,你打開來看,打開來看,不要開玩笑,那黏
著,我看我看警員C :(無法辨識)被告:不可能啦警員B :我一開始就有錄影了吼,不是不可能被告:吼警員C :不用不用,一起看,這樣不會有爭議,被告:好沒關係,打開來看,我就沒有在碰那東西了警員C :對嘛我知道啦,一打開就看到了被告:我如果有碰那東西我怎麼會放在那邊警員C :這我不知道,車子是你的啊被告:怎麼可能呢?我沒有在碰那個了警員C :對啦我知道,可是這東西是你來解釋,不是我
來解釋的,對不對? 因為車子本來就是你在用的,對不對?被告:對,沒錯警員C : 對啊警員B :那個什麼,一看就知道是什麼東西了被告:我看,看那是什麼東西,請問你可以拿過來給我
看嗎?警員C :你看就好,手不要碰被告:可以驗上面的指紋嗎? 如果說是我碰到的,我的
東西,上面一定有我的指紋警員B :帥哥我跟你講,你這一塊會移動被告: 哪一塊警員B :這一塊被告:那絕對不是我的東西啦,那絕對不是我的東西啦
,我敢保證警員B :沒關係(無法辨識)被告:如果說那是我的東西,那上面一定有我的指紋,
我要驗指紋警員B :一定一定照程序來被告:因為這幾天我還有拿那個紅袋子,我就沒有發現過
那種東西,真的沒有發現那種東西啊,怎麼會有那種東西?警員B :這你要自己說明啊,我不知道啊警員D :大哥你尿驗得過嗎被告:我驗得過啊警員D :驗得過就好警員C :如果你沒有用驗得過就好,那就是釐清一下就
好警員D :不然有東西,還是要交代一下被告:大姐那車上有一包東西被告大姐:什麼東西那是誰的被告:我不知道啊(無法辯識)警員A :還是你以前放到都忘記了,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的事?被告:我最後一次那是在醫院耶警員A :幾年?幾年?被告:我最後一次是在醫院耶,就是判了易科罰金這次
,很久了被告大姐:你身份證先給他抄一下,等一下要進去被告:現在這樣子我就變不能進去了警員A :他要跟我們回去說明啊被告大姐:真的喔好好好(無法辯識)被告:我也不知道警員B :車子要怎麼處理警員A :你會開嗎?被告大姐:我很久沒開車警員A :不然我們就先幫你開到旁邊的停車格放著被告:哪一個停車格警員A :旁邊啊,市公所被告:那不然你們一個警察跟著我坐我跟你們開回去啊這
樣可以嗎? 還是有警察開,我坐警車警員B :帥哥,你進來一下,我跟你講在哪裡這一塊會移
動啊被告:那個是什麼鑰匙警員B :(無法辨識)被告:這是什麼警員B :在你車上的鑰匙你不知道在這邊的啊,我也沒有
動啊,這誰的鑰匙我哪知道,又不是我的被告:我沒有這些東西啊警員B :這我不曉得啊(無法辨識)被告:那不是我放的,那不是我的警員B :我不知道在你車上的被告:我可以打個電話嗎?我跟我老婆講一下。(以上參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第105至110頁)。
⑵經勘驗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3 人所提供密錄器3份錄影光碟之結果:
①車門總共被開啟2 次,皆由被告親自開啟,第一次是開
啟駕駛座車門,開啟後並未有任何員警進入搜索,第2次是副駕駛座車門,由李春意(警員B ),進入車內搜索。
②核對3 份檔案之影像角度,並無看到警員B 手持類似扣案之海洛因袋進入車內。
③3 份檔案不同角度之影像,並無看到警員B 有遮掩或拿
出分裝袋之舉動。俯身進入車前之影像,警員B 雖有拿出東西之舉動,但核對影像內容,應是手電筒,當時警員B 的動作為從左手拿出有帶有鍊條的手電筒拿到右手。
④上開車門,員警B 進入後,其搜索之初至發現扣案物止,均未關上車門。
⑤依上開3 份錄影檔案,有關警員及被告之影像與對話內
容,均可連接上,可見警員均係連續錄影,並無中斷之情形(以上參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第123 頁)。
⑶綜上以觀,本案查獲經過係身著警察制服的證人李春意、
鍾志鑫、林家鋐等人,駕駛巡邏車發現被告於上址前違規停車,經查驗其身分後,發現其現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經其同意後,依序檢視被告衣物口袋。再經被告同意後,進而檢視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車輛,被告當下並無任何拒絕言詞。證人李春意乃手持手電筒,由被告車輛的右前門,進入該車輛內檢視車內狀況,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排檔桿前置物處下方,發現以膠帶黏貼於該處的海洛因1 包。於此時,被告與證人林家鋐站在靠證人李春意身後不遠處,被告當時的行動自由並未被拘束,證人李春意等人亦無在被告同意搜索前、搜索中,將被告逮捕的言語及動作。被告復在證人李春意取出上述以夾鏈袋裝的疑似海洛因
1 包時,尚稱「好,你打開來看,不要開玩笑,那黏著,我看,我看」、「好沒關係,打開來看,我就沒有在碰那東西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當下明白該包海洛因確係自其車內取出,且原先係黏著在其車內等情。證人李春意並未持類似偵卷第28頁背面所示的裝海洛因的袋子進入車內,且於搜索過程中,被告的車門均係打開,並無關上的情形。證人李春意等人扣得該包海洛因後,方要求被告回隊上接受調查並採尿檢驗,被告亦表示同意,且稱「我驗得過阿」(參本院卷第122 頁)。
且當證人李春意取出上述海洛因供被告觀視後,警員C 僅係表示「可是這東西是你來解釋,不是我來解釋的,對不對?因為車子本來就是你在用的,對不對? 」(參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證人李春意則稱:「一定一定要照程序來」(參本院卷第122 頁),並未一直要求被告承認該包海洛因係其所有。由此足見,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3 人的上述證詞屬實,均堪採信。是證人李春意等人,於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 包。且被告復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在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持有毒品的情形下,以準現行犯之規定,將被告逮捕後帶回保安警察大隊調查、採尿,乃屬於法有據。⒐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位」上均確有被告簽名(參偵卷第19、20頁),應表示被告確有同意警員搜索車輛。且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顯得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倘若其上開所辯為真,則其既未同意搜索,自可拒絕於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然其並未拒絕簽署,足認被告係心理並未受有任何強制,而得本於自由意願為同意搜索,證人李春意等人於上述時地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內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係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海洛因是警察栽贓的,警員一直叫我承認這個東西是我的云云,顯屬無據,不能採信。又辯護人以上述言詞,辯稱警方之臨檢行為不合法、警方之逮捕行為不合法、警方之搜索行為不適法、警方取得之證據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然查:
⑴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證人即警員李春意等人,於上述時間,在前述屬於公共場所的市區道路上,發覺被告有違規停車情事,自得詢問、查驗被告的身份,實屬於法有據。辯護人認被告並無身體搖晃醉態駕駛,抑或有吸毒之跡象,應不得對被告臨檢盤查,容有誤會。至辯護人另辯稱警方於臨檢前並未告知理由並出示警察證件,本件警方之臨檢行為不合法云云。
但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光碟的結果,及衡酌證人李春意的上述證詞,並參考被告的前述陳述,可知證人李春意等人,係身著警察制服,開著警局的巡邏車經過上址,被告亦知悉證人李春意等人係警察。且證人林家鋐、鍾志鑫於查驗被告身分之際,發覺被告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時,詢問被告是否有違禁品,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檢視其身衣物口袋、上述車輛,均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李春意等人的臨檢行為均符合前開法律的規定,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⑵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等人,駕駛巡邏車發現被告
於上址前違規停車,經查驗其身分後,發現其現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檢視被告衣物口袋。再經被告同意後,進而檢視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嗣證人李春意手持手電筒,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排檔桿前置物處下方,發現以膠帶黏貼於該處的海洛因1 包。再斟酌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所示,可見其上確有被告的簽名,由此足證被告確係於事前同意證人李春意等人搜索其上述車輛等情,亦均如前述。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的規定,及衡酌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於事後翻異前詞,謂其事先並未同意警員搜索,亦不得於事後主張警員於搜索前、搜索時未提供書面的搜索同意書予其簽署為不合法。是辯護人以「錄影光碟」全部內容,認警方於實施本件搜索之前,並未出示執行人員之證件,亦未告知受搜索人其於法律上並無配合忍受之義務,更未以擬定書面之同意表格予被告簽名,主張警方之搜索行為並不適法等情詞,容有誤會,尚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⑶辯護人另以證人李春意證稱:因為我想要同事在旁邊戒護
他,我自己去看,我有開錄影,我想說這對我跟他都是一個保障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認警察僅因被告有毒品前科即將被告逮捕。但查,證人林家鋐證稱:「(問:你跟被告怎麼會站在那邊?)想說要警戒,想說小隊長在檢查車內的時候,可以讓被告看到檢搜的過程。」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再衡酌上述勘驗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光碟的結果,可知證人李春意於被告同意搜索後,進入被告車輛右前車門內檢視搜索時,該車門係呈現開啟的狀態,其身體係暴露在該車門之外,此時被告與證人林家鋐非常接近證人李春意所在之處,證人林家鋐為護衛證人李春意的安全,復為使被告可以全程觀視證人李春意的搜索情形,乃在被告身旁警戒。又被告於此時身體的自由並未受拘束,證人林家鋐等人亦未有逮捕被告的言詞及動作,均如前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此時即為警員逮捕,警員的逮捕行為不合法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又辯護人辯稱警方若非已將被告逮捕,則警方即不得實施
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因此警方所為搜索構成違法。且上開毒品,是證人李春意用手電筒照射,塑膠袋反光才能看到,並非為可立即觸及之處所,顯已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本件為證人李春意等警員扣得之上述海洛因1 包,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獲,乃係警員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所扣案的證物,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李春意等人據此以被告為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準的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前述扣案的海洛因,並非警員於逮捕被告後,因附帶搜索所得,辯護人此節辯解,容有誤會,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為警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其所有,非出
於警員的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上述扣案之海洛因1 包,固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4頁)。但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述為警扣案的海洛因1 包,係其所有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 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主張其於警詢時的陳述,係經警員的強暴、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復參酌證人林家鋐、鍾志鑫的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於前述時地,在被告所駕駛的上述車輛內,為證人李春意等人查扣海洛因1 包後,乃將被告逮捕帶回保安大隊調查,被告於警詢及採尿的過程中,均有獲得被告之同意,且係出於被告的自由意識,被告復無抗拒等情,均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上述海洛因1 包確係其所有,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35頁)。又上述海洛因1 包,復係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排檔桿前置物處下方所扣得,足證上述海洛因1 包為其所有無訛,其此部分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⒊辯護人以「錄影光碟」所示全部內容,認警方從未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按應為偵卷第3 頁反面),其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衡諸本院勘驗本件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光碟結果,雖未見證人李春意等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其所涉犯之罪名,在詢問過程中,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情。但查,被告為警扣得海洛因1 包後,在為警逮捕並帶回保安警察大隊調查前,均否認該包海洛因為其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為警員逮捕後,在詢問被告之前,警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在詢問過程中,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被告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0至31頁、第3 至
4 頁)。由此可見,辯護人辯稱警員訊問被告未踐行上述告知義務等情,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採尿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規定,並無瑕疵,其於警局所採集的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
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
⒉經查,上開查獲之海洛因1 包,為警在被告面前當場以台塑
生醫生技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第31頁)。是可認承辦警員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被告涉嫌持有毒品而逮捕被告乙情,而認為被逮捕人為準現行犯即可逮捕。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沒有脅迫伊排放尿液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復衡諸證人林家鋐、鍾志鑫均證稱被告採尿係出於自願且無反抗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同意警員為其尿液之採驗,警方始採集被告尿液。況被告係經逮捕到案,倘確有不願意接受採尿之情形,理應在警員提出採尿要求時,不排放尿液供警員採集即可,被告捨此不為,仍予同意,實難認警員有何違法採集尿液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既然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為警逮捕到案,而警員根據偵查所得之資料,又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本案採取被告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自合於前揭規定。
⒊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
「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故同以令狀主義為原則(鑑定許可書或搜索票)。惟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亦有明文。本條於採尿情形下,亦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員警因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又在被告所使用之自
用小客車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依此客觀情狀以經驗法則判斷合理懷疑被告可能為施用毒品人口。則警員因其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鑒於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乃經被告同意對其為採尿蒐證措施,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同意警員對其採驗尿液,此有被告105 年2 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採尿之程序尚無瑕疵,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稱警方在無被告犯罪證據情形下,應不得將被告帶警局採尿及製作訊問筆錄云云,尚無足取。
四、此外,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其分別於
105 年2 月2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120 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應予更正),業據被告劉俊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7頁、第142 頁)。
又其於警局所採集的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的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 /3/14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參偵卷第23頁、第50頁)在卷可佐,足見其此部分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警扣案的毒品海洛因1 包係其所有,且上述海洛因固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但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前述海洛因1 包為其所有等語(參偵卷第3 至4 頁、第35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4361公克(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 /3/14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參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9頁)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上開海洛因,係在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內排檔桿前置物處下方所扣得,由此足證該海洛因1 包,確係被告所有無誤,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為其所有,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光碟筆錄、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之密錄器光碟擷圖各1 份及密錄器光碟
2 片(參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第105至110 頁、第95至96頁)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堪以認定。
參、起訴審查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5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37號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起訴,故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本件犯行,即無不合。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3 月9 日確定,於105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上述時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不知悔改。且其雖承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但其為逃避刑罰制裁,除否認前述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外,竟辯稱前述毒品係警員栽贓及警員違法搜索、逮捕等情,可見其並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然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361公克),及無法析離毒品之空包袋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