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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世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 、1214、1311、1741、4034號、偵字第56

44、8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廖世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叁、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陸、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柒、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扣案之起子壹支、扳手壹支、及T 型起子貳支、L 型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故以下所稱「犯罪事實欄」)。

二、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 、1214、1311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50 號):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補充:「嗣於105 年2 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央東路口前,為警查獲廖世峻駕駛失竊車輛,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車內物品,當場在該車中央扶手置物盒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2.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查獲經過,應更正、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8日7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月2 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前,為警查獲廖世峻涉犯另案,為警當場自車輛內排檔桿所置眼鏡盒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㈡證據補充:

1.被告廖世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7 月1 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1320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3.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105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407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4.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7 月6 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1419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㈢另不引用該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下編號一、所載關於被告否認之答辯。

三、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㈠事實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證據補充為「被告廖世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四、105 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世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五、105 年度偵字第5644號、8231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 . . 竊盜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被告竊盜犯行之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及扣案物部分,應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上開T 字起子2 支及L 型起子1 支,以及手套1 雙」。

㈡證據更正暨補充:

1.被告廖世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105 年度偵字第5644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贓物及犯案工具採證照片9 張」。

3.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105 年度偵字第8231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參、施用毒品犯罪起訴合法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並於102 年3 月18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5 年內再於前述及附件所載各該時、地,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檢察官據之追訴,皆屬合法。

肆、另補充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一、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 、1214、1311號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50 號):

㈠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

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Yu

n Meng等人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 of 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in

Man 第5 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204 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㈡而被告就前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既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用的,施用之地點、時間及方式都如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卷附本院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毒品犯行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尚堪採信,屬同一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二、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㈠同上開理由,施用毒品者確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可能性。

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自陳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兩者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如起訴書所載而相同等語(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卷附本院10

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上依據,應認被告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屬同時為之。

伍、論罪、罪數與累犯:

一、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 、1214、1311號: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該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惟據前開說明,本院認尚有未合,爰予認定適用如前。

二、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仍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據前揭說明,本院認同有未合,亦予認定適用如前。

三、105 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105 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8231號: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件(105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82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他人就該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前如附件各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8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陸、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且部分犯行雖均因想像競合之故,皆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然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 種毒品,自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衡其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二、且被告年齡甚輕、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之處,不自食其力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而於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82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所載凌晨、傍晚時段,恣意竊取被害人李立新、翁慶宏等2 人所有之重要交通工具,均已對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實害,更有與他人共犯、無視他人居住之安寧之情形,益徵其漠視他人法益、敵對法秩序之程度顯然不低。

三、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如上,認被告態度尚可,另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罪部分,其行為本質乃自戕行為,綜上各該量刑因素,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各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各該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考量毒品犯罪之成癮性、整體犯罪之時間、手法、及不同罪質之犯罪,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生命、歲數的遞增與刑罰的關聯性將生加乘效果等理由,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伍項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陸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柒、沒收及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準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亦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

二、沒收物:㈠如前揭各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

,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 、1214、1311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

105 年度審訴字第750 號卷附本院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本案前開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柒項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另各受查扣之起子1 支、扳手1 支及T 型起子2 支、L

型起子1 支及手套1 雙,,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且係供其分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105 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8231號),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644號卷第8 頁、第40頁、偵字第8231號卷第5 頁背面),為避免被告再持以竊盜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柒項均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追徵物:㈠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82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本件犯罪所得為自用小客車2 輛等物,業據尋獲而扣案,且均為被害人李立新、翁慶宏等2 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644號卷第22頁、偵字第8231號卷第18頁),可認業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該部分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各該被害人倘因被告竊盜犯行而有其他民事賠償或其他請求者,應斟酌是否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四、按沒收之體系定位,已非從刑。準此,行為人多數犯罪個別之沒收,要否於各該犯罪事實宣告之刑罰後個別具體指明,以表明其連結之情形,抑或僅於主文另列為整體之沒收諭知,並不涉及違法問題。從而,只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理解無礙者,並無必然於各該犯罪後或整體宣告其中擇一或並列之理。本件為簡潔起見,就被告各該犯罪後之沒收、沒收銷燬不單獨指明,而逕於主文欄另立一項宣告,併此指明。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