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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峯、吳建明、李戥冪、楊嫦娥及林威繼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 號大樓住戶,林威繼為1 樓住戶、李戥冪為2 樓住戶、吳建明為4 樓住戶、張景峯及楊嫦娥分為5 、6 樓住戶。吳建明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8分許,至李戥冪2 樓住處,向李戥冪收取該大樓之電梯保養費用,李戥冪因與林威繼因細故而發生糾紛,李戥冪遂向吳建明要求林威繼亦應一同分擔電梯保養費用,若林威繼不共同分擔,即應立即更換1 樓大門鑰匙,否則拒絕給付上開電梯保養費用。吳建明聽聞上情後,遂離開並至5 樓找尋張景峯一同至2 樓找李戥冪溝通,楊嫦娥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亦至李戥冪住處,4 人溝通未果,張景峯因而心生不滿,遂請吳建明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至1 樓尋找林威繼夫妻上樓溝通,林威繼夫妻上樓後,李戥冪見林威繼夫妻前來,遂不願與張景峯等5 人溝通,並與張景峯等5 人發生爭執,林威繼夫妻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離開並下樓後,李戥冪仍拒絕給付上開電梯保養費用,張景峯、吳建明、李戥冪、楊嫦娥4 人仍持續溝通未果,張景峯竟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在李戥冪住處前方作勢欲毆打李戥冪,李戥冪見狀後遂朝住處門口外方向逃跑,張景峯追上前與李戥冪發生拉扯,吳建明在兩人中間阻擋,張景峯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以右手按下電梯下樓開關,待電梯門打開之際,復以左手強拉李戥冪左手往電梯方向走去,李戥冪因而跌倒蹲坐在地,不願隨同張景峯進入電梯,張景峯未停止其動作,仍持續將李戥冪強拖進電梯內,使李戥冪坐在電梯內側,張景峯則站在電梯近門口之按鈕處,李戥冪欲起身出電梯,張景峯遂將電梯門關上,電梯隨即朝1 樓處下樓。吳建明、楊嫦娥見狀後,遂走樓梯下樓往1 樓處,並按電梯,吳建明遂將張景峯自電梯內拉出,並陪同李戥冪搭乘電梯返回2 樓住處,李戥冪遂將上開電梯保養費繳交吳建明。

二、案經李戥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規定甚明。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景峯於警、偵訊固坦承於103 年5 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吳建明至李戥冪2 樓住處,向李戥冪收取該大樓之電梯保養費用,李戥冪因與林威繼因細故而發生糾紛,李戥冪遂向吳建明要求林威繼亦應一同分擔電梯保養費用,若林威繼不共同分擔,即應更換1 樓大門鑰匙,否則拒絕給付上開電梯保養費用,吳建明聽聞上情後,遂至5 樓找伊,伊與吳建明及1 樓住戶林威繼一同找李戥冪溝通,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伊進而與李戥冪發生拉扯,然辯稱:伊沒有對李戥冪做出毆打或妨害自由的行為,伊沒有強拉李戥冪進電梯,是告訴人先動手推伊,我們是互相拉扯進電梯,告訴人為何不當天就對伊提告,要拖到最後才告,我們整棟住戶很多人被他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吳建明至告

訴人李戥冪2 樓住處,向告訴人收取該大樓之電梯保養費用,告訴人因與林威繼因細故而發生糾紛,告訴人遂向吳建明要求林威繼亦應一同分擔電梯保養費用,若林威繼不共同分擔,即應更換1 樓大門鑰匙,否則拒絕給付上開電梯保養費用,吳建明聽聞上情後,遂至5 樓找被告,被告與吳建明及

1 樓住戶林威繼一同找告訴人溝通,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戥冪、證人吳建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至告訴人住處前方並作勢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後遂朝住處門口外方向逃跑,被告遂追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遂以左手強拉告訴人左手往電梯方向走去,告訴人此而跌倒蹲坐在地,被告未停止其動作,仍持續將告訴人強拖進電梯內,使告訴人坐在電梯內側,被告則站在電梯靠門口按鈕處,並將電梯門關上,隨即電梯朝1 樓處下樓。吳建明、楊嫦娥見狀後,遂走樓梯下樓往

1 樓處,並按電梯,吳建明遂將被告自電梯內拉出,並將告訴人攙扶回2 樓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戥冪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查告訴人李戥冪與被告間為鄰居關係,應無仇恨怨隙,應不至於有隨意誣指他人之理,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李戥冪之證述,應較堪採信。

㈢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前所裝設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②勘驗時間: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07分03秒起至結束。

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07分03秒起至

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08分28秒止:畫面一片漆黑,但仍可見畫面左方有一電梯門,該處應為大樓樓梯間。

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08分29秒起至

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00秒止:⒈電梯門打開,裡面走出兩人,分別有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

平頭男子(即吳建明)及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即張景峯)在電梯內,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右手上拿著一張A4大小紙張,先步出電梯,並走至畫面右方處將電燈開啟,站立在畫面右側位置,而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此時尚在電梯內欲步出電梯,隨後電梯門要關起,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立即轉身按住電梯,電梯門又再次開啟,隨後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便步出電梯,並站立在電梯前,背對電梯門,可見畫面右上方為樓梯,兩人開始互相交談,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伸出左手並身體微微往前傾後又縮回,並將手支撐在樓梯旁牆壁上,兩人狀似在等待。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不時轉動其脖子,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左膝微曲不時前後搖擺。

⒉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將A4大小紙張換至左手拿取,

並舉起右手疑似有打招呼之動作,並走往畫面右下角(即李戥冪之大門處),隨後持續站立在畫面右下角,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轉身往畫面上方樓梯方向走去,並站立在該處,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因電梯門一直呈開啟之情形,遂轉身往畫面左方電梯方向,並以右手在電梯門側邊做出扭轉之動作,隨即電梯門關起,隨後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又再次轉向面對畫面右下方,而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不時在畫面右上方處踱步。

⒊隨後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

往畫面下方即電梯門口方向走來,並亦面朝畫面右下方,並疑似有與畫面右下方處交談之情形,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此時候退幾步,並站在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身旁,可見2 人均面朝畫面右下方並有交談之情形,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不時伸出右手朝畫面右下方指並比手畫腳。

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01秒起至⒈104年5 月19日晚間9 時13分42秒止:

電梯門開啟,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不時伸出右手朝畫面右下方指並比手畫腳,並持續有交談情形,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轉身面朝電梯,並舉起左手有打招呼之動作,此時見一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即楊嫦娥)自電梯走出,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轉頭面朝畫面右下角。

⒉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仍持

續有交談情形,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站在電梯口,並以左手拍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之右手上臂,隨後電梯門關起後,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遂往前走並側身站立在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左側,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持續朝畫面右下角處激動的交談著,並不時舉起右手比手畫腳,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不時舉起右手並拉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之右手臂,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仍十分激動,比手畫腳的交談著,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不時面朝畫面右下方處,亦加入交談。隨後見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後退幾步,並以左手按電梯下樓之按鈕,隨後又激動的身體往前傾舉起右手指著畫面右下方處。

⒊電梯門開啟後又關閉,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

紅色棒球帽之男子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畫面上僅剩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站立在電梯前,並不時有交談之情形,隨後見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後,可見3 人開始交談,隨後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伸出右手按壓電梯按鈕,並又轉身朝畫面右下方激動比畫交談。電梯門開啟又關閉,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仍在畫面右下角處激動交談,並不時比手畫腳,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不時亦加入交談,此時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又消失在畫面右下角處,可見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與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站在原地處交談。

⒋隨後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

又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並以右手朝電梯門口方向指,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與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亦往畫面右下角處走,3 人狀似在該處交談,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時而轉向電梯方向,時而右轉向畫面右下方處,並比手畫腳,貌似激動交談著。復又伸出右手按壓電梯開關,電梯門開啟又關閉,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又舉起右手指向電梯門口處,並激動交談著,不時消失在畫面右下方,不時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按壓電梯開關後,又再次轉身往畫面右下方,並以右手指著電梯門口處,激動交談,並又再次走往畫面右下方並消失,不時可見畫面右下方出現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之右手指往電梯門口處,隨後三人消失於畫面外,但仍不時看到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之右手指往電梯門口處。

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13分43秒起至104年5 月19日晚間9 時16分15秒止:

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出現於畫面下方,並往畫面上方走去,站在樓梯旁邊,並轉身面向畫面右下角,並可見其舉起左手比畫交談,隨後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右下方,面向畫面下方,仍不時轉向畫面右下方交談比畫,並不時伸出右手指向電梯門口處,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隨後出現於畫面下方,並面向畫面右下方,可見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舉起右手指向電梯,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遂按壓電梯下樓開關後,電梯門開啟,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舉起右手拍推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遂轉身進入電梯,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轉身欲進電梯,可見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面向電梯,並舉起右手指向電梯內,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遂又轉身面朝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並再次走回畫面下方處並消失,電梯門關起,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再次舉起右手指向電梯門口處,面朝畫面右下方,並不時比手畫腳,不時指向天花板監視器處,隨後又按壓電梯下樓開關。

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16分16秒起至104年5 月19日晚間9 時16分29秒止:

電梯門開啟,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自電梯內走出,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面向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並與其交談,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往畫面右下方走,並消失在畫面右下方,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伸出右手按壓電梯開關,並又轉身向畫面右下方後,往前走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16分30秒起至104年5 月19日晚間9 時17分44秒止:

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自畫面右下角走出,並轉身面向畫面右下角處。並後退幾步後站立在電梯開關旁,並有交談之情形,復見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自畫面右下方走出,並背對監視器畫面站立在畫面下方處,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轉身走向畫面上方樓梯間後又走回電梯開關旁拿著手機觀看,觀看完畢後將手機放入右邊褲子口袋內,並與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有交談情形,隨後電梯門開啟,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以右手按住電梯開關,見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走出,3 人有交談情形,隨後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朝畫面右下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右下方,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與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仍在原處交談。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不時舉起左手揮動比手畫腳,此時可見一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即李戥冪)出現在畫面右下方,3 人有交談情形,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不時以手指向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手上A4大小紙張。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走入電梯內,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與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仍留在原地內交談。電梯門關閉,此時可見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在交談過程中不時轉向畫面右下方處。

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17分45秒起至104年5 月19日晚間9 時21分26秒止:

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走出,並伸出右手指向畫面上方之樓梯間,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消失在畫面右下方,此時可見一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即林威繼)自樓梯上樓,挺著胸膛並走向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一副與人理論之樣子,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伸出右手拉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右手上臂處,並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往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移動,並不時舉起左手比手畫腳,開始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交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一邊往畫面左下方移動,並面朝畫面右下方,可見其眼神不斷在看畫面右下方處,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跟隨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之腳步持續在其面前交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往畫面右上方處移動,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跟隨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之腳步持續在其面前交談,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之以雙手拉住,兩人站在電梯開關前交談,不時點頭,隨後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轉身面朝畫面右下方處,並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後又指向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站立處。此時,電梯門開啟,可見一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即林威繼之妻)出現在電梯內,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先步出電梯後,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亦自電梯內步出,2 人均站立在電梯口,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後方。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以左手扶住畫面右側牆壁,身體微向前傾並面向畫面右下方處,貌似交談狀後,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站立回原處,可見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與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互相交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不時舉起右手比畫,並非常激動,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面向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面向畫面下方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站立處,貌似交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隨後又伸出右手指向畫面下方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站立處不斷比畫,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面向畫面右下方處隨後走往畫面右下方,消失在畫面右下方,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先轉身往畫面右上方處走去後又轉身往畫面右下方處走去,並站立在畫面右下方處,隨後又後退幾步後以左手放在畫面右方牆壁上,不時身體往前傾,並看向畫面右下方,並伸出右手指向自己臉部,隨後往前走後,消失在畫面右下方,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面朝畫面右下方並往前走幾步,並有交談之動作,遂見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伸出右手拉住身穿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之左手肘,並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往後拉,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仍欲往前,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遂伸出左手放在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身體前方,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往畫面右下方移動,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又將其拉回,並往畫面右下方移動,並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拉往其身後,隨後站立在畫面右下方處,可見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面向畫面右下方,並激動交談著並不時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先往畫面下方走去後又轉身往畫面上方走去,隨後又迅速轉身走回畫面右下方,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再次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拉住,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又自畫面下方走出並往畫面上方走去並不時轉身面朝畫面右下方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並激動交談,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此時一直站立在畫面左下方,面朝畫面右下方處觀看。

⑩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21分27秒起至104年5 月19日晚間9 時24分01秒止:

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轉身往畫面上方走往樓梯間處並轉身面朝畫面右下方,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轉身走回電梯開關前並轉身面對畫面右下方,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站在畫面左下方面朝畫面右上方處,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處,並面向畫面上方,4 人開始交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不時伸出右手敲擊電梯開關旁牆壁,比手畫腳,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處走至電梯旁,並按下電梯關關,又轉身往畫面右下方處走去,消失在畫面右下方,電梯門開啟又關,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走向畫面右下方,並又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仍激動交談並又轉身走回畫面上方處,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轉身消失在畫面右下方,剩餘3 人在原地交談,隨後,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往右下方處移動,消失在畫面右下方,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自畫面右下方處走出並面向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再次激動的以左手扶住牆壁身體微傾並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處,並有貌似交談,後又轉身面向畫面右上方處,並站在下樓處樓梯前,隨後又轉身走向畫面右下方處,並又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激動交談,後又轉身走往畫面上方樓梯處,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往前走後與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交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再次激動轉身走向畫面右下方處,並又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遂往畫面下方後退,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伸出左手扶在牆壁上身體微傾激動交談,復又轉身走往畫面上方,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並亦激動交談,隨後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又轉身走往畫面右下方再次以左手扶住牆壁並激動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交談,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後退幾步後,轉頭與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交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又轉身走向畫面上方,此時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走出,並面向畫面上方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站立處,並伸出右手比畫,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交談,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又轉身走向畫面右下方處與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一同激動面向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交談,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又轉身走往畫面右下方並消失,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與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仍留在原地不時比手畫腳激動交談,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亦不時面朝畫面右下方加入交談,隨後身穿白色上衣卡奇色短褲平頭之男子按下電梯開關,並與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灰黑色長褲之女子轉身一同進入電梯,電梯門關上。剩下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站立在原地。

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24分02秒起至104年5 月19日晚間9 時25分53秒止:

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走出,並按下電梯開關,隨後轉身面向畫面右下方,並不時搖頭貌似交談,隨後又轉身面向電梯處,並又再次按下電梯開關,並與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交談,兩人不時比畫,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轉身走往畫面右下方處,並消失在畫面右下方,電梯門打開,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轉身亦走往畫面右下方,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⑫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25分54秒起至104年5 月19日晚間9 時27分22秒止:

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雙手拿著A4大小紙張自畫面右下方走出,並轉身後退幾步後站立在畫面下方處,並不時以右手摸頭,並又往前往畫面右下方緩慢走去,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後又轉身走進畫面右下方,不斷走進走出,並消失在畫面右下方,隨後見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以倒退面向畫面右下角處方式;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面向畫面上方處背對監視器鏡頭一同走出,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持續後退至電梯前,並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處,口中念念有詞,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走至畫面上方樓梯間處後轉身面對畫面下方,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面對畫面上方並走往畫面右下方處,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往左移動至電梯開關處,站在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前方,舉起右手不時指著畫面右下方後又後退靠在電梯開關處牆壁上,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自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前方經過並以左手扶住牆壁身體微傾之姿勢面向畫面右下角處,並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左方電梯,口中貌似交談,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隨後走到電梯門口處,站在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右後方身後,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往前走往畫面右下方處,並消失在畫面右下方,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不時舉起右手指著畫面右下方處,並與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貌似交談,隨後見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處迅速衝出,並與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開始拉扯,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握拳舉起右手並揮向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往後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伸出左手放在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前方,並拉住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此時亦可見畫面右下方有另一隻手(應為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之右手)亦拉住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後背衣服,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先以右手按下電梯開關,並上前以左手拉住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之左手,可見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以蹲坐在地,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仍持續拖行,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伸出左手擋住電梯門,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仍將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強行拖入電梯內側,可見穿著紫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頭戴粉紅色棒球帽之男子表情貌似激動並口中念念有詞,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以雙手擋住電梯門,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亦自畫面右下方走出並伸出右手壓住電梯門,可見電梯門仍然關起,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在電梯內欲起身,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與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遂往後退,電梯門隨即關起。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按下電梯開關,電梯仍無法開啟,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隨轉身往畫面上方走去並下樓,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仍不時按下電梯開關,電梯仍未開啟,隨即身穿橘色上衣黑灰色長褲左手背肩背包之女子轉身往畫面上方處移動並轉身下樓。

⑬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27分23秒至104年5 月19日晚間9 時28分27秒止:

畫面內無任何人。可見電梯往上。

⑭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28分28秒起至結束:

電梯門開啟,可見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與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在電梯內,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先步出電梯往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右下方處,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隨後步出電梯並亦往畫面下方走去,隨後見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自畫面右下方走出,可見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左手拿著A4大小紙張,左手拿著貌似新臺幣百元紙鈔之物,並轉身將A4大小紙張放在牆上,並右手持貌似筆狀物在紙上有書寫之動作,隨後身穿藍色上衣皮膚黝黑之女子轉身走往畫面右下方,並消失在畫面右下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㈣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證人吳建明先至告訴人住處溝通

,隨即楊嫦娥亦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並與證人吳建明、被告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內溝通,溝通未果,被告情緒激動,被告請證人吳建明至樓下請林威繼夫妻上樓溝通,林威繼以走樓梯方式上樓,林威繼之妻與證人吳建明一同搭乘電梯上樓,6 人持續溝通仍未果,林威繼夫妻遂一同搭乘電梯離去,其餘4 人仍持續溝通,依舊未果,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以右手握拳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再以左手拉告訴人左手之方式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蹲坐在地,被告仍持續拖行告訴人入電梯內,證人吳建明與楊嫦娥雖有按住電梯門,但不知何故電梯門仍關起,證人吳建明與楊嫦娥遂先後下樓,復證人吳建明與告訴人又於1 分6 秒後一同上樓,告訴人遂將費用繳交與證人吳建明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於偵訊中辯稱: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進電梯云云,顯非可採,而證人吳建明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就進去電梯裡面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亦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推擠伊云云,然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係被告衝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隨後作勢對告訴人揮拳再將告訴人強行拖入電梯,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還手行為,是被告上開空言辯稱,顯非可採。再者,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家門還沒關上,打我的張先生又跑進來向我一直說繳錢,我媽媽在裡面便趕緊將錢交給吳建明,他們才一起離開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拉進電梯後,遂由證人吳建明陪同上樓,隨後告訴人進入家中,並將錢交給證人吳建明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是並未見到被告有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款項等情,是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為何不當天就對伊提告,要拖到最後

才告,我們整棟住戶很多人被他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影響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之成立,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公訴罪責,縱使告訴人不提出告訴,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知悉上開犯罪時,仍應依法開始偵查並予以追訴,與告訴人何時提出告訴,或是否告訴,並無直接關係。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對於告訴人之危害性、犯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勸使告訴人繳交電梯保養費用(然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法催繳、拍賣專有部分取償等方式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