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太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高偉翔,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令勞工暴露危險工作環境之中,所為自應非難;且其前因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
4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00,000 元,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履行期間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5 年7 月3 日止,惟被告未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撤緩字第171 號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字7218號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未能珍視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幸未釀成災害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法人,爰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