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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簡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倫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倫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竹竿」後補充「(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 條所稱「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次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是我國亦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第1 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是核被告葉倫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法宰殺動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細故即以竹竿殺害4 隻犬隻,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不可寬縱;況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亦有告訴人所付心理層面關愛及依存關係,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尚乏悔悟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竹竿,並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認為屬被告所有且仍存在,是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