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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簡字第 1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顯隆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規定甚明。經查,依卷附上訴人即被告本人撰寫之聲請抗告狀所載,其住所係設於桃園市○○區○○○街○○○ 號。次查,本件簡易判決則於105 年11月7 日經郵務人員送往前揭住所,由上訴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核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乃遲至105 年12月22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