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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簡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鍾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鍾秀英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雖於偵訊時及向檢察官具狀辯稱是因為當時屋頂鐵皮壞了,後來水利會准伊自行修繕跟他們承租土地上的房屋,伊想說要換鐵皮就順便加高一點,後來就被檢舉云云,並提出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4 年2 月4 日石農財字第1040001191號函紙為證。惟查,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上開函雖准許被告「合法」自行修繕其承租該會坐落楊梅區草湳坡段埔心小段33-2316 地號土地,然該函亦已明示此項修繕須「合法」,被告未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核准修繕之雜項執照或新建之建造執照,即逕行動工,將原先之房屋整建成現況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鐵皮造、鐵架造、加強磚造1 、2 層、建築面積約130 平方公尺、高度約6 公尺之建築物,自屬違章建築。被告具狀陳情該建物為其一家老小棲身之所,然仍須謹記動工整建前,須先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核准修繕之雜項執照或新建之建造執照,始屬適法,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係在遭違建強制拆除後又在現地重起爐灶,無異與國家法令及執法機關挑戰,並審酌被告違法興築之面積,被告若不主動拆除,則勢須先行耗費國家公帑以代之拆除再向其求償,被告搭建之違建對於公安之危害程度,並及考量被告之年紀已高及其陳情內容所敘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57號被 告 何鍾秀英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鍾秀英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造鐵皮造、鐵架造、加強磚造1、2層、建築面積約130平方公尺、高度約6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8月21日依法查報並張貼「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列管編號為桃市楊工字第1040026201號),並於同年9月23日依法強制拆除。詎何鍾秀英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前某日,復在上址重新建造鐵皮造、鐵架造、加強磚造1、2層、建築面積約130平方公尺、高度約6公尺之違章建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鍾秀英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何鍾秀英(違建所有人)違反建築法事件移送司法偵辦案相關資料全卷一份(內附違建所有人基本資料、違建第一次查報單、違建拆除結案資料、違建第二次查報單及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