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治平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犯罪所得,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沒收。而何謂犯罪所得,須視犯罪行為在法秩序上所產生之效果,論斷其內容為何,不出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或財產上之利益三種。本案被告係竊取他人之物,故所得者厥為對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而在犯罪所得為事實上處分權時,於何時點上屬於犯罪行為人,始應沒收,理論上計有三種標準,一為犯罪行為時,二為扣押時,三為裁判時。採犯罪行為時說,則於犯罪一既遂,犯罪所得必然屬於犯罪行為人,如此該條文所規定之要件「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豈非顯屬贅文;採裁判時說,法院對於檢警在案件審理終結前,逕行扣押之犯罪所得或依據法院之扣押命令,扣押之犯罪所得,將被認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不得沒收,果爾,則國家法律豈非自陷於先授權檢警或法院得就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在案件未終結前,得先予扣押或准予扣押於前,於裁判時卻又因犯罪所得不屬於犯罪行為人為由,不得沒收之矛盾中,故未避免適用上產生前述不合理之情況,佐以扣押乃為保全日後執行沒收之前置措施,自應以實際扣押時,作為判斷犯罪所得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時點,較為妥適。
四、承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對系爭機車及鑰匙一支之事實上處分權,復屬於被告,本應諭知沒收,惟該車輛及鑰匙,業經警方合法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據可稽,故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