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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簡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玉翠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105 年度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影本。⑵審酌被告介入他人家庭之情況、被告之行為已經產下一女、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撤回必要共犯之配偶通姦告訴、被告尚有

3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22號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鄧敏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蔡宛凌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時、103年8月間某時、104年10月間某時及104年11月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某民宿等地點,與鄧敏傑為相姦之性交行為各1次。嗣蔡宛凌於105年2月3日因瀏覽家中電腦,發現乙○○與鄧敏傑之電話錄音而查覺有異,質問鄧敏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凌、同案被告鄧敏傑所述內容相符,並有103年12月12日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同案被告鄧敏傑信件、宋俊宏婦幼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同案被告鄧敏傑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有105年度親字第99號影卷1份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