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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致動物死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而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致動物死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犬隻之飼主,惟竟不知尊重動物之生命及保護動物,甚以將狗吊於電線桿上之殘暴方式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死亡,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生活背景、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