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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名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犯恐嚇得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

101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至8 時30分間之某時,於桃園市○○區○○○路○○號3 樓302 室,趁室友潘勇政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潘勇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含車鑰匙),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案經潘勇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竣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雖於偵訊時辯稱潘勇政之前騎伊之機車酒駕被扣,潘勇政曾說要還伊機車,伊以為潘勇政同意將其之712-BSV 號機車用來還伊,所以伊才會將712-BSV 號機車騎走云云。本院經查被告雖確有一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6 月24日,為潘勇政駕駛,並經警方取締酒駕在案,該車並經警扣案,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4 月11日桃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在其騎走潘勇政所有之712-BSV號機車時,並未經過潘勇政之同意,又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後來在一位位於內壢之友人住處遇見潘勇政,潘勇政問伊是否有騎走712-BSV 號機車,伊有承認,伊並與潘勇政寫一張書面,書面大意係潘勇政將712-BSV 號機車用以當作還伊為警扣案之上開ADJ-6872號機車等語;綜此,被告在騎走潘勇政所有之712-BSV 號機車時,確未先行徵得潘勇政之同意,亦因之潘勇政於被告將該車騎走之當日即向警提告,益證潘勇政事先未曾同意以車換車,是被告逕行騎走潘勇政之機車,當為竊盜行為無疑,至其日後再與潘勇政協商將該機車作為潘勇政補償其為警扣案之ADJ-6872號機車乙節,不影響已然成立之竊盜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竊盜之動機、其年紀輕輕即已財產犯罪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潘勇政之上開機車外,並竊取其所有之SONY牌手機1 支(含SIM 卡),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竊取潘勇政所有之SONY牌手機

1 支(含SIM 卡),是本院亦傳喚告訴人潘勇政以證人身分到庭與被告對質,然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有傳喚、拘提及戶籍、在監押資料附卷可稽,是僅以告訴人一人之單方指訴,已難入被告於罪。矧卷內亦未見檢、警調取潘勇政所有之SONY牌手機內碼、SIM 卡號碼之通聯紀錄,比對、調查通聯對象係與被告或與潘勇政通話、基地台位址又在何處等事項,自不得遽以告訴人潘勇政之單方指訴即認被告確有於竊取潘勇政之機車之同時,另竊取潘勇政所有之SONY牌手機1 支(含SIM 卡)。然本部分犯罪若果成立,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單一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