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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華共同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已毀損之新臺幣貳佰元紙幣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 條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因此,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貳佰元之紙幣即屬國幣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係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8 分許,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揭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紙幣1 張,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 至47頁),雖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之法律效果已非修正前之「必」減輕其刑,而係「得」減輕其刑,亦即應由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而非一律當然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所毀損之紙幣面額為新臺幣200 元,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可處幣額5 倍以下罰金,因此本案被告最重亦僅能科處罰金新臺幣1,000 元,已屬刑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是爰不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遭被告故意毀損之新臺幣貳佰元紙幣

1 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項目 │數量 │ 紙鈔編號 │├──┼────────┼───┼───────┤│1 │新臺幣貳佰元紙鈔│1張 │EQ545672ZF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