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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崇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崇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判決同此見解)。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利用為其未成年兒子江○齊辦理金融帳戶之機會,於10

4 年11月5 日,取得陳惠綾之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後,於同年月6 日,冒用陳惠綾之名義,在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上偽造陳惠綾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虛偽表示陳惠綾同意授權由江崇誌辦理遷址登記事宜,並持以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江○齊之戶口遷移,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登記作業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文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盜用因保管而持有告訴人之印章,據以偽造戶籍遷徒登記同意書而行使,足以損及告訴人及對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登記作業之正確性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堪認其素行非惡,而告訴人亦表示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伊都可以原諒被告等語,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等語(參本院105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被告偽造之委託書,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已經被告持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予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留存,喪失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上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造之「陳惠綾」署名及印文各1 枚,雖未扣案,惟既均屬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 │數量 │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 ││ │ │ │據 │ │├──┼────────────┼───┼──────┼─────┤│1 │104 年11月6 日同意書之立│壹枚 │偽造之署名、│104 年度他││ │同意書人欄內「陳惠綾」署│ │刑法第219條 │字第7633號││ │名 │ │ │卷第13 頁 │├──┼────────────┼───┼──────┼─────┤│2 │104 年11月6 日同意書之立│壹枚 │偽造之印文、│同上 ││ │同意書人欄內「陳惠綾」印│ │刑法第219條 │ ││ │文 │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0號被 告 江崇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崇誌與陳惠綾為夫妻,江崇誌未經陳惠綾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藉著為2 人未成年兒子江○齊(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辦理金融帳戶之機會,於104 年11月5 日,取得陳惠綾之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後,於同年月6 日,冒用陳惠綾之名義,在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上偽造陳惠綾之簽名,並盜用其印文,虛偽表示陳惠綾同意授權由江崇誌辦理遷址登記事宜,並持以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江○齊之戶口遷移,足以生損害於陳惠綾之意思表示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惠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江崇誌對於上揭時、地在遷徒登記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陳惠綾之署名並用印後,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江○齊之遷徒登記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伊事前有得告訴人同意,係告訴人事後反悔才來提告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04 年11月5 日將其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透過婆婆沈寶貞交予被告辦理江○齊金融帳戶開戶事宜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諱言,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厥要認定係告訴人將身分證、印章及戶籍謄本交付被告同時,有無同意辦理江○齊遷徒登記事宜? 訊之證人沈寶貞到庭固證稱: 告訴人將證件交予伊時,有說小孩小學要轉回中壢唸書,順便辦理戶籍遷徒等語,惟證人係被告之母親,其證詞是否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不實,本容質疑,且證人於訊前表示拒絕具結,是亦難以擔保其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反觀,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104年11月6 日晚上被告將戶口名簿還給伊時,伊才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辦江○齊之遷徒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到學校幫江○齊辦理轉學,伊幾年前是有這樣的想法,但這次被告並未經伊同意即擅自辦理遷徒登記等語,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辦理江○齊遷徒登記之同日,即以存證信函對告訴人表示希望解除婚姻關係,並希望告訴人主動帶江○齊回他出生的家,足見雙方關係已然不睦,且對江○齊是否回到夫家已有所爭執,被告是否事前已得告訴人同意辦理江○齊遷徒登記,實不無疑問,再觀之104 年11月6 日簡訊內容,僅提及金融帳戶密碼,對於同意辦理遷徒登記一情隻字未提,益徵告訴人所述非虛,況被告果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何以未請告訴人出具同意書,反而自行以告訴人名義提出同意書,凡此均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惠綾」簽名及印文各1 枚,請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