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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簡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雅諠

趙一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嗣乙○○於104 年9 月間發現甲○○與丙○○拍攝之親密照片,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案被告甲○○與丙○○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通、相姦行為,彼此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甲○○、丙○○之前開犯行係成立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而被告丙○○未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其等均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影響告訴人乙○○家庭和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誠有悔意,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經其表示不需要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兼衡通姦、相姦行為期間、被告2 人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05 年度偵字第903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