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鳳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調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內容為『乙○○等你無妻無子無兒子,斷手斷腳,我在養你 再賺錢給你用,坐飛機ㄟ』、『乙○○捧神主牌寶貝』等2 則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致乙○○之名譽受損」等文句,補充及更正為「內容為『乙○○等你無妻無子無兒子,斷手斷腳,我在養你 再賺錢給你用,坐飛機ㄟ』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為親姐弟,且於上述時間

在其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申請之臉書動態頁面,暱稱「黃鳳」上,發佈「乙○○等你無妻無子無兒子,斷手斷腳,我在養你 再賺錢給你用,坐飛機ㄟ」之貼文,但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乙○○從我父親過世後一直告我,爸爸媽媽及祖母的財產都歸到乙○○那邊,乙○○為了錢一直告我,他勝訴我要賠他錢,歷年來我精神無法負荷,我只是發洩我的情緒。前述文字是表示回到從前他無能為力還沒有結婚時,我當姐姐的幫助他成家立業,在他無力養自己的時候,我可以養他。這是我以前我媽媽跟我講的,就是媽媽會養我。因為他先刺激我的,因為我受教育,這是30年前講的話留下來的,但是我不了解為什麼現在是犯罪,我只是看人家臉書學人家的云云。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

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經查:

⒈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所張貼「乙○○等你無妻無子無兒子

,斷手斷腳,我在養你 再賺錢給你用,坐飛機ㄟ」等文句,均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得發表言論,顯已達於公然狀態,先予指明。

⒉徵之被告於上述網站所張貼之文句內明確提及告訴人「乙

○○」,已足使一般人見該等貼文內容,即可特定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乙○○。復觀諸被告張貼之「乙○○等你無妻無子無兒子,斷手斷腳,我在養你 再賺錢給你用」等文句,可見被告係希冀告訴人乙○○淪落到無妻無子,且手腳殘廢之悲慘境地,再由其出面賺錢供養告訴人乙○○。由此可證,被告顯係以侮辱、輕蔑之字眼,而使人在精神上、心境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自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乙○○之名譽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乙○○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甚明。而依被告係一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0頁)。被告復陳稱:我爸爸曾以鐵皮屋供我經營檳榔攤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述之舉止,足認其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自明。是被告辯稱:我只是發洩我的情緒。這是我以前我媽媽跟我講的,就是媽媽會養我。因為我受教育,這是30年前講的話留下來的,但是我不了解為什麼現在是犯罪,我只是看人家臉書學人家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胞弟與胞姐,業據

2 人供承在卷,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等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但其仍不知警惕,竟僅因與告訴人乙○○另涉有民事訴訟,並對告訴人乙○○先前之言行舉止有所不滿,即在前述網站上張貼足以貶抑告訴人乙○○名譽之文詞,而對告訴人乙○○公然侮辱,其行為實不可取。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否認犯行,難為對其作有利之考量,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其個人申請之臉書動態頁面(暱稱:「黃鳳」)上,發佈內容為「乙○○捧神主牌寶貝」之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致乙○○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述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

告甲○○於警、偵訊之陳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 張為論據。但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乙○○的兒子是他的獨子,因為他生兒子我生女兒,他嘲笑我死沒有人哭,沒有人「捧斗」(台語,意指捧神主牌位)。他很炫耀他有兒子,我的意思是他兒子是他的心肝寶貝,是指乙○○百年之後有一個兒子可以去幫乙○○捧神主牌位。那他的兒子是寶貝,因為習俗上只有兒子可以捧神主牌位,女兒不可以捧。習俗上可以這樣講,現在卻不能這樣講等語。經查,「神主牌」又稱「魂帛」、「靈位牌」、「魂位」等,佛教則稱為「蓮座」或「蓮位」,一般做為亡者合爐前的臨時牌位,為亡者死後靈魂暫時的依附處所,同時也便於家屬和親友具體膜拜,此有臺灣殯葬資訊網資料1 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7頁)。

而衡酌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貼文之翻拍照片1 張(參104 年度偵字第21050 號卷第14頁)所示,可知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頁面以「黃鳳」的暱稱,發佈內容為「乙○○捧神主牌寶貝」等文字左側,尚有張貼兩位男士出遊的照片,其中一位男士為中年人,另一名男士為年輕人。中年男士以右手搭著年輕男士的右肩上,彼此頭部輕微接觸、表情愉悅,可見雙方關係親密。再觀諸證人乙○○證稱:上述照片一位是我,一位是我兒子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可見前述照片確係證人乙○○父子2 人無訛。由此可證,被告在前述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上揭證人乙○○父子親密出遊之照片及該等文字,係以戲謔譏諷之口吻表示照片中的兩位男士,為告訴人乙○○父子,且告訴人乙○○將來過世後,有一位可捧渠「神主牌」即「靈位牌」之寶貝兒子等情。在客觀上雖可見被告在字裡行間有諷刺及消遣告訴人乙○○之意,且告訴人乙○○觀看該等文字中有表示業已去逝之人的「神主牌」字眼後,因渠健在人世,旋即產生不愉快之感覺(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但查,父母子女間的親情血濃於水,父母親珍視自己子女的程度,往往勝過於自身性命之安危及任何財物,每一位子女都是父母親的心肝寶貝,此為吾人所熟知之常情、常理。是就一般客觀理性之人的角度觀察,被告在前述網站所張貼之照片及「乙○○捧神主牌寶貝」等文句,雖有消遣譏諷之意,然尚不會令人感到前述文字係在侮辱告訴人乙○○,且因此而損及告訴人乙○○之名譽或人格。由此足見,被告前述辯解尚非全屬虛妄而不可採信。綜上,被告於前述網站所張貼之「乙○○捧神主牌寶貝」等文字,在客觀上尚不能認定係在侮辱告訴人乙○○而損及渠之名譽、人格,亦查無被告在主觀上張貼該等文字,係意在侮辱告訴人乙○○之證據。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有前述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2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