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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交簡字第 1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林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9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林俊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MAV-3953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712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119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林俊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之記載,原誤載為「212-LBP 號」,正確應為「MAV-3953號」,惟上開誤載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聲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