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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交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長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長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內之被告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下同)一開始為20時34分8 秒,被告在三民路1 段靠近三民路1段與中正路路口之全聯店前停車。⑵20時34分36秒,聽見被告自小客車關門聲,隨即,被告之自小客車即往前開動,尚未自路邊完全切入外側車道時,三民路1 段與中正路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被告先行停等紅燈。⑶20時35分41秒綠燈亮起,被告往前開動,於20時35分52秒切入內側車道,跟在1 輛紅色自小客車後面,因此時外側車道亦有車輛魚貫平行通過,被告無法切入外側車道超車,所以續行在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後方跟車。⑷至20時36分35秒,外側車道有空檔,被告往外側車道切,超過上開紅色自小客車。⑸20時36分41秒,被告通過三民路1 段與春日路路口時,切回內車道,可以看出被告車速甚快,已明顯超過時速50公里,亦可聽見被告自小客車之引擎轟轟作響。⑹20時37分0 秒,可見車外之前方三民路1 段外側車道與白色邊線之間有2 行人(前方為小孩,後方為一婦人)站立,並可看出身體前傾,欲行違規穿越馬路。⑺20時37分2 秒,上開2 行人走至外側車道接近內外車道分隔線之間,此時被告按喇叭,並且斷續一直按,並可聽見連貫之刺耳之煞車聲,20時37分5 秒,被告自小客車撞上走在後方之上開婦人,婦人隨即倒於中央分隔島。⑻上開2行人並無明顯之如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在其煞車時,該2 行人有點猶豫要往前或退後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於警詢辯稱在其煞車時,告訴人與其所攜小孩有點猶豫要往前或退後之情云云,自不足為採,自不能以此而卸除己之避煞責任。再查,依上開勘驗,被告行車時速顯已超過案發路段之時速限制即時速50公里,被告本身亦於104 年11月28日偵訊時坦言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自小客車煞車所產生之最長之一條煞車痕長達13.3公尺,尤足證明被告行車超速之事實,是其除違反聲請人所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違反該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甚明,是其自有過失。復查,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此亦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告訴人涂黃貴香竟在案發路段為有雙向車道中央分隔島之路段任意穿越馬路,其與有過失甚明,且為主要肇事因素。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則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之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被 告 余長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長聰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間8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涂黃貴香亦於上址前違規穿越馬路,遂遭余長聰駕車撞擊,致涂黃貴香受有左側踝挫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余長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黃貴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余長聰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㈡ │告訴人涂黃貴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表㈠㈡、現場照片 │ │├──┼──────────┼────────────┤│ ㈣ │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全部犯罪事實 ││ │5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 ││ │紀錄器檔案 │ │├──┼──────────┼────────────┤│ ㈤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書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既已目擊告訴人橫越馬路,卻僅長鳴喇叭而未予減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