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德(原名李玟德、李家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德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2年3 月20日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9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自宅內飲用酒類後,已嚴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4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沿中豐路山頂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其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駛至中豐路山頂段與湧光路、湧光路2 巷之三岔路口,中豐路山頂段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嚴重酒醉,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蘇昶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湧光路由祥安國小往中豐路山頂段方向行駛,亦來到上開三岔路口,欲通過路口左轉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湧光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其未履行該等注意,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李建德駕駛之上開機車與蘇昶華駕駛之上開汽車前保險桿相互碰撞,李建德人車倒地滑行達24.3公尺,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蘇昶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李建德經送往壢新醫院就醫後,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42mg/dL,換算後其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71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再於上開時間駕車,並於上開時、地肇事受傷之事實,然辯稱:伊有酒精性肝、肝腫大、肝炎等疾病,醫生說其酒精代謝有問題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以其於100 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後至敏盛醫院戒酒,卻引發癲癎,出院後因全身關節炎,轉赴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病情仍不見好轉,因其長期服用類固醇,加速骨頭病變,意外跌落,無法正常行走,至今未康復,因其癲癎,才會藉酒精減緩症狀,以致犯下錯誤,其家中有年老雙親扶養,希能輕判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於104 年9 月25日晚間飲用高梁酒,一直喝到26日早上,後有人打電話來找伊,伊就出門,自其騎車出門至發生車禍,間隔不超過半小時等語,是可見被告騎車出門前已經飲用烈酒,且其自己知道己之酒精代謝有問題,自應避免酒後駕車,卻仍於駕車前飲用烈酒,自不得以己有酒精代謝問題而卸責。再被告向本院具狀所稱上語,亦不足卸其於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責,而其所稱因至敏盛醫院戒酒卻引發癲癎乙節,不但未經證明,且其若認確有此節,則應循民事醫療糾紛處理,無論如何,斷不得以此作為己須靠酒精減緩症狀並於酒後駕車之理由。至被告家中有何親屬待扶養,則若法院於類此案件,考量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則無異背棄立法者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意旨,並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是被告個人家中狀況,自不得作為量刑因子。復查,蘇昶華固於本件車禍中,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須負主要肇事責任,然被告亦違反閃光黃燈號誌之應注意義務,且被告於案發時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71毫克以上,顯已陷入泥醉狀態,其之酒醉自與本件車禍有關,聲請人亦所是認,是可贊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肇車禍自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在醫院抽血測定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7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