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智簡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宏志訴訟代理人 陳羅崇被 告 江語埏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壢智簡字第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語埏明知「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取得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00巷0 號之住處內,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將擅自重製之前開影音檔案上傳至隨意窩Xuite 會員帳號「haku7086」(白龍)部落格網站,並供不特定人瀏覽上述網站時,得任意點選觀看,而以上述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件被告因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規定,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壹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此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江語埏不法所為造成原告最少高達新臺幣136,819,48

0 元之經濟損失,已遠遠超過新臺幣壹億元整,然經原告考量後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壹億元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億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之原告已取得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即「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並且上傳至隨意窩Xuite 會員帳號「haku7086」(白龍)部落格網站,並供不特定人瀏覽上述網站時,得任意點選觀看,而以上述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5 年度壢智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216 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原告雖提出被告上傳系爭影片至隨意窩Xuite 部落格網站之

截圖為證,證實網站確有488,641 人氣點閱記錄,再乘以電影平均票價280 元計算出高達136,819,480 元之損害,然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就被告未取得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所失之利益;又本院參酌原告提供之系爭影片截圖(見本院105 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7 號卷第37頁),可知系爭影片遭被告分成兩個檔案上傳,檔案一確實有488,641 點閱人氣,惟檔案二僅有272,586 點閱人氣,可得知「點閱人氣」並不代表實際透過網站觀看影片之人數;況且單純點閱人數並等於會購買電影票至電影院觀看系爭影片之人數,況且,前往被告部落格網站上之點閱系爭影片之人,亦可能僅止於瀏覽該網頁標題即行關閉網頁,而未觀看該影片,原告即無實際損失;次查,原告提出之臺灣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該案犯罪事實經檢視雖與本案均同為重製、上傳原告之「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該案亦有數百人氣之點閱數,惟原告對該案被告卻未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足證原告亦不認同點閱人數等同於票價之收益損失。綜上數端,爰審酌被告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原告則為公司法人之兩造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考量因素,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伍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5 年7 月18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