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智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智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佩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4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佩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布拜里公司商標洋裝貳件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及賴至銘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薈台字第01505400415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而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非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排除適用。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如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有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適用,於此敘明。查扣案之仿冒布拜里公司商標洋裝

2 件及手提袋1 個,均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9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