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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壢選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選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錫洋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錫洋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錫洋與徐錫壇為堂兄弟,均係桃園農田水利會觀音站之會員,且徐錫壇係民國103 年桃園農田水利會觀音站第4 屆會務委員選舉之有選舉權人。徐錫洋為求上開選舉之候選人陳耀棋順利當選,於103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許,前往徐錫壇位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村00000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付給家中有2 選舉權人之徐錫壇(所涉投票受賄罪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約於上開選舉時將票投給陳耀棋。案經徐錫壇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自首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3 年10月29日至105 年10月28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3 年10月29日至104 年4 月28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詎徐錫洋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以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除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外,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錫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本件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之表徵,藉由選舉權人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農田水利會運作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徐錫洋竟為圖使陳耀棋當選,交付財物予徐錫壇,而徐錫壇收受財物,允諾投票予陳耀棋,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賄之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選舉法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