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286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仁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5 月6 日更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已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3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4 年5 月6 日故意再犯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惟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860 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惟其尚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