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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峯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 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峯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峯熠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6 月18日及104 年6 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5 月2 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4 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

5 年7 月22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4 月26日至104年12月25日更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 年7 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訴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

4 年4 月1 日確定,則其緩刑期間為104 年4 月1 日至 106年3 月31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4 月11日,因涉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軍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6 月22日確定;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4 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7 月22日確定;另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4 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 年7 月27日確定;再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6 月18日及104 年6 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5 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㈡ 審酌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

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確定,上開各罪之罪質固有所異,然參諸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相近之時間內,多次故意再犯竊盜及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犯行等情,可見受刑人於肇事逃逸等案件判決確定並獲緩刑宣告後,竟未能自我警惕,又數次再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及普通竊盜罪,共4 罪,惡性難謂輕微,可徵受刑人於犯肇事逃逸等罪後,未因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顯未有所悔悟,其所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要難視為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難認肇事逃逸等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