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浩南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浩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查受刑人姜浩南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兼予宣告緩刑2年,進更諭知緩刑所課條件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兼命務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且向特定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凡此俱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前於104年10月6日已然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簽署該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觀之該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上載內容,受刑人歷經觀護人當面告知接受義務勞務者須於檢察官指定之104年8月31日至105年2月28日該段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受刑人瞭解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受刑人表達承諾願於該署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逕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履行義務勞務,嗣經該署發函指定其向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再次敘明限於105年2月28日以前履行完畢,甚者檢察官發現受刑人直迄104年12月間從未履行義務勞務便速發函告誡催其盡快履行,孰料俟於105年2月28日之期限其仍僅只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不過觀護人、檢察官盡皆寬容受刑人聲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所持有關身在廚房上班以致無法順利完成義務勞務之說詞,尚據受刑人簽寫義務勞務人陳述書保證必於延展期間履行完畢義務勞務剩餘之時數,復由觀護人再次提醒受刑人若未如期完成義務勞務之嚴重性,始經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計至105年3月24日為止,惟憾受刑人不知把握機會,詎於該段延長期間不曾前去該教養院履行義務勞務,造成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之結果,種種過程則有該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該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該署104年10月22日桃檢兆護管字第92536號函文及該函送達證書、104年12月17日桃檢兆護管字第110812號函文及該函送達證書、該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該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義務勞務人陳述書可稽,足論受刑人確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承上,針對受刑人未按進度履行義務勞務之事,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觀護人口頭強調促其注意,令於指定之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知會如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受刑人既然清楚獲悉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非但未見積極主動履行義務勞務,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況受刑人素無在監或在押之監禁遭遇,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卻猶置若罔聞檢察官之諄諄指示,屢經囑咐竟還任性放棄延展期間之努力,洵悖首揭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昭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謂犯後有何悔意,反倒呈現違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無從企盼其將恪遵相關法令之規定或循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誠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