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蘆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蘆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蘆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確定。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履行義務勞務160 小時完畢(僅完成義務勞務37小時),足見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予以宣告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 年
3 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4 年執緩助字第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康福智能發展中心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4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惟其於前揭期間僅有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且未遵守服務(工作)守則,及多次未依時間報到而影響履行機構執行運作,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延展履行期間至105 年5 月16日止,並自行擬定義務勞務人預定履行時程表(即預計至105 年3 月25日止,履行130 小時義務勞務),惟其僅於105 年1 月26日、105 年1 月30日、105 年2 月1 日、105 年2 月4 日、10
5 年3 月2 日再履行21小時義務勞務,合計履行時數(計算式:16小時+21小時=37小時)不足四分之一,更何況受刑人於准予延長3 個月之履行期間,僅增加7 小時義務勞務,是受刑人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5 年6 月10日,旋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予核准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陳述書、義務勞務人預定履行時程表、財團法人私立康福智能發展中心函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