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大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大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6號(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 年9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瓌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原指定期間到期後又提出聲請延長履行4 個月、2 個月而經聲請人核准,惟再次延長2 個月期間內均未按其預定履行時程表履行,且履行時數為0 小時,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此與同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為如上所
示之刑之宣告,嗣於104 年9 月29日確定之情,有是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應於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
5 月29日間履行180 小時義務勞務,有執行筆錄及具結書可佐。
㈡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固僅完成13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
,然考其原因係經濟因素須工作,因而無力兼顧工作與勞務,方聲請延長履行4 個月,該事由亦經聲請人核准,有觀護人105 年5 月18日簽可查;後受刑人於延長期間再完成12小時,並以工作因素再聲請延長2 個月期間等情,該事由又經聲請人核准,有觀護人105 年10月5 日簽可佐,嗣受刑人於延長期間則密集履行,而再完成24小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考,是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於再次延長2 個月期間內履行時數為0 小時」乙情,容有誤會。本院審酌受刑人緩刑期間尚有2 年半以上,先前各次聲請延長履行之事由均經聲請人認可而核准,且末次延長履行期間已見積極履行之態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經前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受刑人仍應於緩刑期間( 聲請人指定期間) 內盡速履行上開所剩義務勞務時數,如再有未遵期積極履行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仁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