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騏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騏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04 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指定期間到期後復提出兩次聲請延長履行迄日,經檢察官核准,而二次延長履行迄日均為受刑人自行選定具結可完成之日期,且於履行過程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以電話聯繫及公文函催,受刑人仍未能完成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4 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0
4 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
8 年3 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㈡、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原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期間內(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10月4 日止計
100 小時)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以工作因素無法如期完成義務勞務,先後聲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04 年11月20日、10
4 年12月31日止,並均得聲請人允許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104 年10月8日、104 年11月23日)、觀護人簽呈、義務勞務人陳述書(
104 年10月8 日、104 年11月23日)及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在卷可佐;參以受刑人已於104 年10月16日、28日、29日、30日、104 年11月11日、12日、17日、18日、104 年12月4日、9 日、10日、14日、17日、23日、25日、28日、2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合計88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份存卷可考,難認受刑人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雖受刑人兩次聲請延展履行迄日,履行迄日亦由受刑人指定,並經聲請人同意延展,而履行過程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也多次以電話及公文函催,受刑人仍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2日桃檢兆護匡字第092502號函、觀護人室簽呈等資料在卷可參,然觀諸受刑人迄今之履行結果,其已履行近乎九成之義務勞務,復參以本案緩刑期間自10
4 年3 月31日起至108 年3 月30日止,受刑人顯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則檢察官僅因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前履行完畢義務勞務,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負擔,實嫌速斷。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