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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皓偉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 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日確定。茲受刑人原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卻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受刑人之父親表示受刑人自104年10月初翹家迄今尚未返家,無法通知其儘速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足認受刑人犯後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可謂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履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嗣該判決於104 年10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1月2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到案報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進行查訪,經受刑人之父表示受刑人自104 年10月初翹家迄今尚未返家,無法通知受刑人儘速報到等節,有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9 日甲○兆音104 執保409 字第10810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2月15日桃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已翹家且未與親友聯繫,而未通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實際居住地,顯有迴避執行保護管束之實;堪認受刑人並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確實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等情形。又受刑人另因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 月22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害人之母親亦表示和解部分僅有給付18萬元,之後都沒有履行,也無法找到受刑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憑,益徵受刑人行蹤不明。而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卻自行消聲匿跡,致無從得知其目前生活狀況或聯繫方式,足認其係刻意迴避保護管束之執行,其違背情節實屬重大。

㈢是依上情,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報到,且其心存

僥倖,且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各項條件,堪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所定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

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