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俊鼎(原名:郭昊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7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俊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於103 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2 月22、24、26日以及101 年3 月5 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5 年1 月13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刑法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另再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2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及考以98年
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 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觀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本件受刑人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之
1 第2 款規定「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係指所宣告之本刑而言,且其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亦仍得易科罰金,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自非同法第75條「應撤銷」類型,而應屬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範疇,先予指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之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四、此外,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或75條之1 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雖有誤引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因法院審核結果,如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者,法院允宜裁定宣告撤銷緩刑,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而於103 年12月30日確定(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 年2 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5 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後案),有受刑人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前,因犯詐欺案件(即後案),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等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201 條之1 第
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於後案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兩次犯罪之性質均係以投機、詐騙之方式騙取他人之財物,且均係參與詐欺集團而為集團性犯罪,前案係共犯2 罪、後案則共犯4 罪,顯見受刑人所為並非單一偶然之觸法,而係將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視為慣常,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備屬可議且不足取,故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高,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