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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錦鋐(原名賴錦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9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錦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錦鋐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偵查案號:10

3 年度偵字第15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96 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劉文華賠償金,於104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同年6 月後即未再依上開和解內容還款,且經告訴人去電及聲請人傳喚均未獲置理,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本院為如上所示之刑之宣告

,嗣於104 年3 月4 日確定之情,有是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原應依本案緩刑宣告所示之條

件即依103 年12月18日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將所餘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賠償金自104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 萬元,且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亦經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而經書記官當面告知緩刑條件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有執行筆錄可佐,堪認受刑人確已知悉上開緩刑條件、和解筆錄之內容及履行方式。

㈢惟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分6 期給付共6 萬2,000 元

後,即未再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聯絡未果而陳報上情予聲請人後,復經聲請人傳喚仍未到,再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3至16日按日去電被告均未獲置理等情,有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查,是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如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 緩刑條件)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明。

㈣職此,受刑人僅履行部分和解金之賠償,足認未因緩刑之寬

典有所省悟及警惕,且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