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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進華前任職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為跑業務之需,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平鎮店(下稱和運租車平鎮店),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75元之代價,約定承租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國瑞;型號:YARIS ,業經該店於105年2 月間自行尋回)1 日,並當場交付上開租金後,將上開車輛駛離該店而持有,復於同年月16日去電該店表明續租3日,而於翌(17)日至該店交付3 日租金5,000 元。

二、詎自同年月19日租期屆滿後某時起,王進華因無力再納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和運租車平鎮店,亦不支付每日應繳之租金,期間僅二度於電話中佯稱會歸還車外,仍拒與該店承辦人員主動聯繫且避不見面。嗣經該店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3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進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向和運租車平鎮店承租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租用該車後,於103 年10月17日以該車與友人徐吉忠之車交換開,後徐吉忠遲不歸還該車予伊,伊方無法返還該車予和運租車平鎮店,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車輛係和運租車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桃園平

鎮店供租賃用,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和運租車平鎮店租用上開車輛1 日後,再續租3 日,租金支付至103 年10月19日,其後租金即未再繳納,被告亦自斯時起即未返還車輛,致該公司平鎮店委由承辦人員於103 年10月23日報警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和運租車平鎮店承辦人員倪暐竣於警詢時指述及同店承辦人員黃義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7頁、第52至53頁、易緝卷第73至7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見易緝卷第33頁反面),並有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X000-00000000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易緝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黃義准就與被告租用上開車輛租期屆滿後之交涉過

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租期屆滿後伊即陸續向被告要求歸還該車,至少向被告催討過3 次以上,被告均以人不在桃園為由而不歸還,且並未向伊等提及徐吉忠此人,伊等係於105 年2 月農曆過年前,經平鎮派出所通知該車於平鎮某處發生自撞電線桿事故後,方前往領回該車等語(見易緝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且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伊等一直跟被告聯絡,渠都未理伊等,最後一次伊等跟渠稱租金沒辦法付,至少先把車子歸還,渠亦未還,故伊等方對渠提起侵占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3頁)。

㈢再據以證人徐吉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17日被告

有以1 台TOYOTA鐵灰色1.5cc 之車與伊換車開,伊之車為權利車,係福特2.0cc 之車,伊當時有問被告之車為何人所有,被告稱係渠自己的車,被告稱要出遠門且載5 人,需要換車才載得下,且稱2 小時即會歸來,嗣被告3 天後方歸,期間伊去電被告,渠不接也不回,後來伊在龍潭九龍村804 醫院附近找到伊之車,但伊鑰匙在被告處,故伊請吊車將伊車吊回去,隔日被告有來電,先詢問伊福特車是否已拉回,伊答以是,被告即稱會請朋友來將該TOYOTA車開走,該人一來即表示係被告叫其過來開車的,伊遂將被告車鑰匙交給該人,伊前後只開了被告之車2 至3 天等語(見易緝卷第75至76頁),參以前引汽車出租單背面條款第4 條亦明載:「租賃期間乙方(按:即被告)應自行駕駛,非經甲方(按:即和運租車公司)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等文字,且被告亦於確認審閱背面條款完畢處加以簽名(見易緝卷第83頁),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和運租車公司沒有說可以把車借給別人等語而可認定(見易緝卷第34頁)。

㈣互核上證以觀,堪認被告在不得將上開車輛出借予他人之認

知下,仍將該車出借予證人徐吉忠,且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未告知證人徐吉忠該車係向和運租車平鎮店租用,並於租期屆滿及證人徐吉忠將該車返還被告後,經和運租車平鎮店承辦人員多次通知而明確知悉應返還車輛之下,仍屢屢推託而拒不返還,顯有易承租人之持有角色而改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支配使用該車,而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㈤被告固辯稱係因友人徐吉忠遲不歸還上開車輛,伊方無法返

還該車予和運租車平鎮店,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惟被告所辯情詞,尚與證人徐吉忠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悖,是否可信為真,已堪存疑。況上開車輛既係被告向和運租車平鎮店所租用,且未經和運租車平鎮店之同意,本不得借予他人,茍租期屆滿而無力支付租金或車輛出借他人下落不明,理應將上情立即通知和運租車平鎮店承辦人員以明權義,焉有不通知該店以處理後續,甚或逕自先報警處理,反屢屢向承辦人員虛應推拖而自甘擔負後續每日衍生租金及相關賠償責任且拒不處理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徒為飾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益徵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

㈥綜上論述,卷存被告供述、各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

證,已足認定被告向和運租車平鎮店租用上開車輛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將該車侵占入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

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3、1459號分均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緝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第16頁反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租用車輛,造成

和運租車公司財產法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侵占之財物為車輛,價值非低,所致損害非輕,實應非難,犯後猶積極否認犯行,而為反於真實之抗辯,已非得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自難認犯後態度允當,且犯後迄今已近2年,全未賠償和運租車公司任何租金等損害,確難寬貸,兼衡其前有槍砲、竊盜、施用毒品、贓物、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