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峻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峻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已因經營峻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燁公司)積欠告訴人石文權所經營亞全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亞全公司) 約新臺幣(下同)55萬475 元債務未清償,竟仍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到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以新制稱之)三石村4 之11號向告訴人佯稱伊有一筆17萬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可以提領,但因未付工款5 萬元,須先借款支付,並願將該支票交付告訴人供為清償積欠亞全公司之欠款,使其誤信而如數交付借貸5 萬元50000 元。詎事後屆期告訴人提示付款遭拒,趙峻華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趙峻華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訊據被告趙峻華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向楊汝強借的,之前向他借票都有把錢存入他指定的帳戶,或把錢給他,但後來因週轉不過來無法存錢,所以讓系爭支票跳票,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趙峻華為峻燁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7 月間至同年10月間,向亞全公司購買共55萬475 元之物品,迄103 年2月12日尚未清償完畢,仍於該日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5 萬元,餘額則清償前所積欠之貨款,嗣系爭支票到期日屆至,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文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 頁、第17頁,偵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復有現金支出傳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查,據證人楊汝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借給被告的,當初在工程界認識被告,被告向我借支票週轉,我的支票在業界已經通行了17年,信用很好,被告跟我借了幾十次的票,票都有過,後面這幾次借的票就做垮了,拖累到我,被告讓我跳了7 、8 張票,但前面跟我借的票都過了,金額起碼三百萬左右,他只是後面生意做垮了,被告跟我借票時,他會來我家,我會要求被告先開一張借據上面有記載票號金額、日期等,上面註明不得跳票,至於錢就是由被告自己存入我的支票存款帳戶內,後來有1 張100 萬的支票要到期了,在到期日前3 天我就一直催他要把錢存入銀行,我們一直都有電話聯絡,到了到期日那天3 點半之前,我最後1 次跟他通電話,問他有沒有錢,他說籌不出錢,就從那張100 萬的票就開始一連串的跳票,因為他拿錢轉來轉去,後面公司發的晚,他的錢要先發給工人,公司幾個月都不給錢,就垮掉了,該公司就是胡志慈的公司,我也有承包胡志慈公司的工程,胡志慈公司半年沒有給被告錢,之後也都沒有給,但是我的部分胡志慈的公司有給我錢,被告沒有去賭,也沒有去風月場所,錢都是花在工務上面,他是被上包廠商拖到,因為上包不給他錢,所以他就沒有辦法付貨款給他叫貨的公司,或者是他底下工作工人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證人楊汝強就其因施作工程而認識被告,見被告不賭、不出入風月場所,專注於工作,所以同意借支票與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即是其借與被告使用,又被告向其借了10幾次票,金額甚至有300 萬元左右,被告均可依約清償,後因上包商胡志慈公司未給付工程款與被告,致被告無法給付工資、工程材料費,甚至存款至其支票存款帳戶以清償開立之支票,造成向其借的支票跳票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是向楊汝強借的,之前向他借票都有把錢存入他指定的帳戶,或把錢給他,但後來因週轉不過來無法存錢,所以讓系爭支票跳票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意思,尚非無稽。且參證人楊汝強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存25萬6000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以清償票面金額12萬8000元之支票2 紙;於102 年12月20日存10萬元至上開帳戶,以清償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1 紙;於103 年1 月6 日存45萬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以清償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35萬元之支票2 紙;於103 年1 月27日存25萬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以清償票面金額分別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2紙,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102 年12月11日起陸續有因退票而遭罰款每張支票200 元,並於103 年2 月24日轉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4 年8 月18日北存字第1045002626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是被告借用證人楊汝強支票,固有存款不正常,甚至因退票而遭罰款之情,然在103年2 月24日支票存款帳戶轉為拒絕往來戶前,被告均有陸續存款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且其存入之金額,累計共有
105 萬6000元,足見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轉為拒絕往來戶前,被告就已到期之支票均有盡力清償,以避免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據此,可認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轉為拒絕往來戶即103 年2 月24日前,被告並未有以證人楊汝強支票向人行騙之意,否則被告並無必要在遭罰款下,仍陸續存款共105 萬6000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茲系爭支票是同年月12日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是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轉為拒絕往來戶前,即被告尚在努力兌現簽發支票之際,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其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意思,應是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