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更㈠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宴真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呂武雄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宴真、呂武雄共同犯乘機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宴真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戴宴真係羅生源之配偶,呂武雄則為戴宴真之姊夫,渠等均明知羅生源患有精神分裂症(嗣中文譯文經更換為思覺失調症,下同),雖具一般判斷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欠缺金錢、財務處理能力及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已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詎仍意圖為呂武雄不法之所有,乘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令羅生源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借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由戴宴真擔任借款之擔保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呂武雄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40,
000 元,使呂武雄獲得對羅生源取得上開債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羅生源之兄林生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告訴人林生喜提起告訴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羅生源自民國85年11月13日起因罹患精神疾病,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命告訴人林生喜於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為被害人羅生源之監護人,該暫時處分於
102 年9 月3 日確定,而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嗣於104 年8 月
7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48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各 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86號偵查卷宗一(下稱103 他5486卷一)第8 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卷宗(下稱上易卷)第83至87頁】,堪認告訴人林生喜於104 年8 月7 日前為羅生源之法定代理人。又告訴人林生喜於103 年8 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書狀雖載為「刑事告發狀」(見103 他5486卷一第2 頁),然觀其內容,其真意應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林生喜係對被告戴宴真、呂武雄提起告訴,而非告發,準此,告訴人林生喜於103 年8 月26日以被害人羅生源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告訴為合法之獨立告訴,至為明灼。
三、被告戴宴真之辯護人雖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期間既已屆滿,則其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另娶之配偶之告訴,亦應受被害人本人告訴期間之限制,是同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法定代理人應等同視之,告訴人林生喜於102 年9 月3 日方為監護人而取得獨立告訴權,則被告戴宴真於102 年3 月2 日以前之行為即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 至49(即本判決無罪部分之附表三編號1 至49)、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行為,均已逾告訴期間,依法不得提起告訴云云為其辯護。然揆諸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為「若使被害人縱於本身之告訴期間屆滿後,仍可藉由另娶配偶之機會,使其配偶可以行使告訴權,不受告訴期間6 個月之限制,則被告處於隨時被訴追之危險,不僅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設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其限制之目的係為避免發生藉由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另娶配偶之投機方式,使其配偶得行使獨立告訴權並提起告訴。然本件被害人羅生源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本已難由其本人主動對有侵害其權益之虞者提起告訴,故賦予其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權無異係為能有效保障其權益,苟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期間亦應受被害人本人告訴期間之限制,顯與賦予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權之目的未合,是既此情與前開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所欲防止他人透過另娶配偶以行使告訴權之目的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戴宴真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洵難認可採。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戴宴真及其辯護人、被告呂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戴宴真及其辯護人、被告呂武雄雖爭執告訴人林生喜於偵訊時所為指訴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戴宴真、呂武雄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宴真、呂武雄雖坦承有以被告呂武雄為貸與人,與被害人羅生源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戴宴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戴宴真因生活費及官司費用不足向被告呂武雄借款,因而與被害人羅生源簽立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被告呂武雄說多少,被告戴宴真及羅生源即簽給被告呂武雄;不得因民事庭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債權不存在即推論被告戴宴真聯合被告呂武雄詐取被害人羅生源之財產云云;被告呂武雄則辯稱:其借款與被告戴宴真、被害人羅生源供渠等支付生活費及官司費用云云。經查:
㈠ 被告戴宴真與被害人羅生源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交與被告呂武雄,被告呂武雄嗣於103 年3 月4 日持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向本院對被害人羅生源、被告戴宴真聲請支付命令,被害人羅生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生喜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戴宴真、呂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更㈠字第1 號刑事卷宗一(下稱易更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且據被害人羅生源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供陳明確(見103 他5486卷一第181 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共14紙附卷可稽(見103 他5486卷一第148 頁至第151 頁反面),另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3號清償借款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被害人羅生源自85年11月13日起因患有慢性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於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於93年6 月9 日經核發輕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證明;被害人羅生源嗣於101 年11月23日經本院家事法庭囑託鑑定機關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內容略為:被害人羅生源雖意識清楚,一般判斷力尚可,然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顯示其長期受到慢性精神病影響,人格已明顯退化,對於較複雜之事務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被害人羅生源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節,有迎旭診所以10
1 年11月23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31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3 他5486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上易卷第59至62頁),再徵之被害人羅生源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後證稱:【檢察官問:這些東西你有印象嗎?以前是否有看過?(提示103 他5486號卷一第29至38頁並告以要旨)】沒有看過;【檢察官問:這上面有你的簽名及蓋章,你是否有印象你有簽名及蓋章?(提示103 他5486號卷一第29至38頁並告以要旨)】人家叫我蓋的;【檢察官問:你現在看這個借據中「茲借款人羅生源、擔保人戴宴真」是否可以理解這幾個字的意思?(提示103 他5486號卷一第29頁並告以要旨)】(未答);(檢察官問:你知道借款人及擔保人的意思嗎?是什麼意思你知道嗎?)(未答);(檢察官問:你知道你簽這個是表示你欠別人30萬元,你是否知道?)(搖頭);(檢察官問:搖頭是不理解我的意思還是不知道?)我不知道;(檢察官問:101 年、 102年的時候你有無看精神科醫生嗎?是否已經有精神分裂症?)有小孩子在我耳邊跟我講話;(檢察官問:101 年、 102年的時候你是否會聽到你看不到的人在跟你說話?)有幻聽等語(見易更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足見被害人羅生源於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時已罹患精神分裂症,因欠缺對金錢財務之處理能力,故未能清楚瞭解簽立借據及本票之原因、法律效果,是被害人羅生源已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較之一般人顯有不足甚明。再參以被告戴宴真於101 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羅生源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被告戴宴真為被害人羅生源之監護人,另聲請指定被告呂武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告呂武雄確於被害人羅生源在迎旭診所為精神鑑定時在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3 他5486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且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卷宗核閱無訛,執此以觀,被告戴宴真及呂武雄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因罹患精神疾病,缺乏對金錢財務之處理能力理當知之甚詳。
㈢ 復觀諸被害人羅生源於103 年7 月31日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方才法官提示予被告(即羅生源)之該些借據(即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上所示之借款,被告是否均有取得款項?】都沒有;(既然都沒有拿到借據上所示之款項,為何被告要在借據與本票上簽名?)我也不知道等語(見
103 他5486卷一第18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看這總共有7 張,你簽這7 張表示你分別欠在庭穿灰色衣服的人16萬至30萬,你是否知道?(提示103 他5486號卷一第29至38頁並告以要旨)】印章已經蓋下去了;(檢察官問:你真的有欠姊夫錢嗎?)沒有等語(見易更卷一第73頁),益見被告呂武雄並未因被害人羅生源簽立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而交付金錢與被害人羅生源,再佐以被害人羅生源因罹患精神疾病,缺乏對金錢財務之處理能力,而此節亦為被告戴宴真及呂武雄所知悉乙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戴宴真、呂武雄乃係乘被害人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令被害人羅生源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另由被告戴宴真擔任借款之擔保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被告呂武雄借款共計1,340,000 元,使被告呂武雄獲得對被害人羅生源取得上開債權之不法利益。
㈣ 被告戴宴真及其辯護人、被告呂武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徵諸被告呂武雄歷次供述,其先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借據上所載之金錢都以現金交付,借據上的金錢有些是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來(後改稱我幾乎都是以現金交付,不是從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出來)云云(見103 他5486卷一第157 頁反面);於106 年4 月17日審理時先辯稱:每個月25,000元之生活費是我同學黃坤輝每月固定給他們云云;又於同日改辯稱:中間有時候來我家,我拿1 萬、2 萬給他們夫妻,他跟我同學為了打官司,我請我同學每個月給25,000元,這部分我就比較不清楚有沒有給他們云云【見本院
105 年度易更字㈠第1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易更卷二)第14
9 頁】,已見其就是否由其本人交付借款與被害人羅生源以及其所稱之每月25,000元究竟為官司費用抑或生活費等節,前後不一,況此節亦與被告戴宴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是否分別向被告呂武雄借款7 次?)是;(問:上開借款之借貸日期是否即為借據上所載之日期?)是。交付借款之日期也是上開日期等情相左(易更卷一第34頁),自殊難信為真實。
㈤ 再質諸證人黃坤輝於另案民事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為何你會看到上開借據?)因為他們交付錢的時候我都有在場,呂武雄都有找我過去,地點在呂武雄家裡、我有看到呂武雄將借款交付羅生源,呂武雄會先準備好這個月要30,000元生活費交給羅生源,羅生源每月平均借30,000元,沒有固定哪一天借錢,呂武雄是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錢給羅生源,羅生源每次向呂武雄借得之款項都與借據上所示借貸金額相符,呂武雄會先拿一些錢給羅生源,之後在借據上所示日期再行結算後再簽;羅生源所借的30,000元是供作飲食、健保、電話費、醫療費等生活費使用等語(見103 他5486卷一第 183至186 頁),亦與被告戴宴真、呂武雄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係供被害人羅生源支付生活費及官司費用不同,復與被告呂武雄辯稱由證人黃坤輝每月支付25,000元與被害人羅生源乙節不符,自無從執其與被告2 人辯解有諸多齲齬之處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戴宴真、呂武雄之認定。
㈥ 又依被告呂武雄於審理時之辯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據為其於98年至99年間借與被害人羅生源生活費之總和(見易更卷二第149 頁反面),然參以被告戴宴真於準備程序供稱:其於95年至101 年間以出○○○區○○路之房屋,收取租金20,000元為生等語(見易更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供稱:每月生活費約20,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86號偵查卷宗二第6 頁),並觀諸被害人羅生源所有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往來交易紀錄,該帳戶於98至99年間並非毫無存款,甚而於99月3月22日經匯入1,000,000 元至該帳戶內(見103 他5486卷一第37至38頁),足見被害人羅生源於上開期間並非無資力生活者,則其是否有於98年至99年間因欠缺生活費而向被告呂武雄借款總額高達300,000 元,因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據之必要,顯非無疑。再觀之被害人羅生源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於100 年1 月26日至101 年5 月8 日以前仍有存款,電費、水費、保險費則係從該帳戶內自動扣款(見103 他5486卷一第39至40頁),再加諸被害人羅生源每月20,000元之租金收入,又豈有因生活費不足而於101 年5 月8 日以前向被告呂武雄借款400,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借款之總和)之必要,足見被告2 人辯稱因被害人羅生源生活費用不足向被告呂武雄借款,故簽立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借據暨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本票云云,亦不可信。另被告2 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借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用以支付生活費以及官司費用云云,然徵諸被告戴宴真、呂武雄、被害人羅生源、告訴人林生喜間之訟爭,告訴人林生喜係於101 年9 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戴宴真、袁華斌、邱顯富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戴宴真則於101 年10月11日向本院對被害人羅生源聲請監護宣告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642號偵查卷宗及上開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戴宴真於101 年9 月27日以前理應無為打官司向被告呂武雄借款之可能,則被告2 人辯稱附表一編號 1至3 所示借據之借款原因除生活費用外,另包含官司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㈦ 再被害人羅生源於101 年8 月24日出售位於桃園縣大園鄉41
6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同日收取現金500,000 元,於
101 年8 月28日收取面額為500,000 元之支票,該支票嗣存入被害人羅生源所有上開農會帳戶內,買受人另於101 年9月19日匯入243,080 元至被害人羅生源上開農會帳戶等節,有買賣契約書、手寫收款證明、支票、匯款通知聯各1 紙及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查詢結果1 份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卷宗一第210 至218 頁、第224 頁;103 他5486卷一第41頁);被害人羅生源上開農會帳戶於101 年9 月19日結清餘款741,835 元,其中700,000 元則於同日轉存入被害人羅生源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尚有700,485 元乙情,亦有上開農會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
103 他5486卷一第41至42頁),再觀諸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銀行領款紀錄,該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101 年5 月份經提領70,000元,於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101 年6 月份經提領60,000元,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101 年7 月份經提領21,000元,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101 年9 月份經提領10,000元,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之101 年10月份經提領530,000 元,附表三編號19至25所示之101 年11月份經提領140,000 元,附表三編號26至34所示之101 年12月份經提領163,000 元,附表三編號35至45所示之102 年1 月份經提領171,000 元,附表三編號46至49所示之102 年2 月份經提領60,000元,附表三編號50至53所示之102 年3 月份經提領26,000元,合先敘明。而據被告戴宴真所述,上開提領費用則係用以支付生活費用,每月生活費約30,000元至50,000元等語(見易更卷一第33頁),則觀諸上開每月提領金額已經常超過30,000元至50,000元之平均生活費用,被害人羅生源又何有因生活費用不足而陸續向被告呂武雄借款總金額達640,00
0 元(即附表一編號4 至7 借據金額加總)之可能,堪認被告呂武雄借款與被害人羅生源支應其等之生活費用之辯解,誠屬子虛。再依被告呂武雄之辯解,律師費用花費約400,00
0 元至500,000 元(見易更卷二第149 至149 頁反面),而此費用除可由被害人羅生源前開於101 年8 月24日收取現金500,000 元支應外,另扣除每月30,000元至50,000元之生活費用後,被害人羅生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所餘之款項亦足支付,亦無向被告呂武雄借款之必要。況質諸被告呂武雄之辯解,其係累積一定金額後再與被害人羅生源簽立借據及本票,然被告呂武雄並未記錄歷次借款,卻能於如附表一、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定期時間,簽立明確金額之借據及本票,已啟人疑竇;且對照附表一編號1 之借貸日期為100 年1 月25日、附表二編號1 之發票日期卻非同日,而為101 年1 月25日,另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亦有發票日期於前、票據號碼卻在後之情形,在在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證人羅生源前開證詞,益徵被告呂武雄並未因借款與被害人羅生源供其等生活及打官司,即與被告戴宴真共同令被害人羅生源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殆無疑義。
㈧ 至被告戴宴真及其辯護人嗣雖辯稱:自土地銀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除支付生活開銷外,另支付律師費、借貸與親戚,包含母親400,000 元、大姐100,000 元、小妹50,000元、三哥80,000元,出售上開房地得款2,000,000 元,其將賣房子的錢借給親戚云云(見易更卷二第74頁、第148 頁反面),然就借款與親戚乙節為其於歷次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未提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徵之被告戴宴真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我跟羅生源有向鄰居借錢,所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400,000 元,(後改稱)我應該是為了打官司才跟媽媽借400,000 元云云(見更易卷一第33頁反面);於審理時則改辯稱:101 年因為媽媽要拜佛所以跟我借400,000 元云云(見易更卷二第148 頁),益見被告戴宴真前後所辯不一致,其此部分之辯解應屬不實,故不得執此認被害人羅生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因尚需支付上開借款致餘額不足,故有向被告呂武雄借款之必要。另被告戴宴真之辯護人雖於歷次書狀及審理時指告訴人林生喜疑涉有侵占被害人羅生源財產之情事,然此與被告2 人上開乘機詐欺得利犯行之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㈨ 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戴宴真雖於審理時庭呈其所謂告訴人林生喜侵占被害人羅生源財產之資料;被告呂武雄則聲請調查被害人羅生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500,000 元由何人提領,然此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俱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呂武雄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坤輝到庭作證,然證人黃坤輝前已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 條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41 第1 項、第 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乘機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易更卷二第 137頁反面),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爰審酌被告戴宴真身為被害人羅生源之妻子,竟夥同被告呂武雄利用被害人羅生源辨識能力不足之障礙,令被害人羅生源簽立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院民事庭就被告呂武雄持附表一、二所示借據及本票請求被害人羅生源清償借款事件已為被告呂武雄敗訴判決確定,致該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宴真受被害人羅生源之託,負責保管被害人羅生源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作為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渠與被害人羅生源之生活費用每月僅需共計約20,000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被害人羅生源存款,扣除2 人每月20,000元生活費用外,侵占上開溢領存款共計1,03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48,000 元)入己。因認被告戴宴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戴宴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生喜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羅生源於偵訊時之證述、羅生源農會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表、本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48號家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10
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迎旭診所101 年11月23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316號函文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戴宴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自土地銀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除支付生活開銷外,另支付律師費、借貸與親戚,包含母親400,
000 元、大姐100,000 元、小妹50,000元、三哥80,000元,且為被害人羅生源所知悉及同意等語。經查:
㈠ 如附表三編號1 至53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戴宴真與被害人羅生源所提領乙情,為被告戴宴真於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易更卷一第33頁反面),且經證人羅生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更卷一第74頁),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 然徵之證人羅生源於審理時證稱:(問:方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土地銀行帳戶,這個錢是你去領的,還是戴宴真去領的,還是你與戴宴真一起去領的?)從提款機領的;(問:我是問你錢是誰去領的?)一起領的;(問:你說你一起去領,錢領出來是放在誰那裡?)放在戴宴真那裡;(問:你有同意你戶頭領的錢放在戴宴真那裡嗎?)(點頭);(問:你是否知道戴宴真有請律師,付律師費,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問:你知道你太太請律師的律師費是誰付的嗎?)跟人家借的樣子;(問:你是否知道戴宴真是跟誰借的?)提款機領的。(問:你有無同意你太太戴宴真用你土地銀行的錢?)可以(點頭)等語明確(見易更卷一第74至75頁),是被告戴宴真是否有未經被害人羅生源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予侵占入己之情事,非無疑義。況參以被告戴宴真與被害人羅生源為同財共居親屬,被告戴宴真提領被害人羅生源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銀行內之款項充做生活花費,並供支付被告戴宴真、被害人羅生源相關案件之律師費用,尚屬合理範疇,自難認被告戴宴真對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至本院前雖認定被告戴宴真辯稱將附表三之款項借與親戚之辯解應屬子虛,詳如前述,然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戴宴真對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尚不得以被告戴宴真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遽認被告戴宴真對上開款項確有侵占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戴宴真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侵占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戴宴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341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借據┌──┬───────┬─────────┬────┬────┬─────┐│編號│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貸與人 │借款人 │擔保人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1月25日 │ 300,000元 │呂武雄 │羅生源 │戴宴真 │├──┼───────┼─────────┼────┼────┼─────┤│ 2 │101年4月15日 │ 200,000元 │呂武雄 │羅生源 │戴宴真 │├──┼───────┼─────────┼────┼────┼─────┤│ 3 │101年5月8日 │ 200,000元 │呂武雄 │羅生源 │戴宴真 │├──┼───────┼─────────┼────┼────┼─────┤│ 4 │102年2月1日 │ 160,000元 │呂武雄 │羅生源 │戴宴真 │├──┼───────┼─────────┼────┼────┼─────┤│ 5 │102年6月2日 │ 200,000元 │呂武雄 │羅生源 │戴宴真 │├──┼───────┼─────────┼────┼────┼─────┤│ 6 │102年6月25日 │ 160,000元 │呂武雄 │羅生源 │戴宴真 │├──┼───────┼─────────┼────┼────┼─────┤│ 7 │102年10月28日 │ 120,000元 │呂武雄 │羅生源 │戴宴真 │└──┴───────┴─────────┴────┴────┴─────┘附表二:本票┌──┬───────┬───────┬─────┬────┬──────┐│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1 │101年1 月25日 │102年12月31日 │ 300,000元│羅生源、│TH0000000號 ││ │ │ │ │戴宴真 │ │├──┼───────┼───────┼─────┼────┼──────┤│ 2 │101年4月15日 │102年12月31日 │ 200,000元│羅生源、│TH0000000號 ││ │ │ │ │戴宴真 │ │├──┼───────┼───────┼─────┼────┼──────┤│ 3 │101年5月8日 │102年12月31日 │ 200,000元│羅生源、│TH0000000號 ││ │ │ │ │戴宴真 │ │├──┼───────┼───────┼─────┼────┼──────┤│ 4 │102年2月1日 │102年12月31日 │ 160,000元│羅生源、│TH0000000號 ││ │ │ │ │戴宴真 │ │├──┼───────┼───────┼─────┼────┼──────┤│ 5 │102年6月2日 │102年12月31日 │ 200,000元│羅生源、│TH0000000號 ││ │ │ │ │戴宴真 │ │├──┼───────┼───────┼─────┼────┼──────┤│ 6 │102年6月25日 │102年12月31日 │ 160,000元│羅生源、│TH0000000號 ││ │ │ │ │戴宴真 │ │├──┼───────┼───────┼─────┼────┼──────┤│ 7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2月31日 │ 120,000元│羅生源、│TH0000000號 ││ │ │ │ │戴宴真 │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 帳戶 │提款方式 ││ │ │(新臺幣) │ │ │├──┼───────┼─────────┼────────┼──────┤│ 1 │101年5月31日 │ 10,000元 │土地銀行 │金融卡 │├──┤ ├─────────┼────────┼──────┤│ 2 │ │ 60,000元 │土地銀行 │金融卡 │├──┼───────┼─────────┼────────┼──────┤│ 3 │101年6月4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金融卡 │├──┼───────┼─────────┼────────┼──────┤│ 4 │101年6月9日 │ 1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5 │101年6月17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金融卡 │├──┼───────┼─────────┼────────┼──────┤│ 6 │101年6月27日 │ 10,000元 │土地銀行 │金融卡 │├──┼───────┼─────────┼────────┼──────┤│ 7 │101年7月9日 │ 1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8 │101年7月17日 │ 10,000元 │土地銀行 │金融卡 │├──┼───────┼─────────┼────────┼──────┤│ 9 │101年7月27日 │ 1,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10 │101年9月29日 │ 1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11 │101年10月2日 │ 1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12 │101年10月8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13 │101年10月11日 │ 400,000元 │土地銀行 │聯行現金 │├──┼───────┼─────────┼────────┼──────┤│ 14 │101年10月12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15 │101年10月16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16 │101年10月21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17 │101年10月28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18 │101年10月31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19 │101年11月5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20 │101年11月11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21 │101年11月20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22 │101年11月23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 23 │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 24 │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25 │101年11月27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26 │101年12月1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27 │101年12月3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金融卡 │├──┼───────┼─────────┼────────┼──────┤│ 28 │101年12月4日 │ 3,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 │(起訴書誤載為20,0│ │ ││ │ │ 00元) │ │ │├──┤ ├─────────┼────────┼──────┤│ 29 │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 30 │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31 │101年12月9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32 │101年12月12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33 │101年12月13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34 │101年12月27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35 │102年1月1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36 │102年1月2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37 │102年1月10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38 │102年1月13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39 │102年1月15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40 │102年1月18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41 │102年1月20日 │ 1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42 │102年1月23日 │ 1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43 │102年1月26日 │ 1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44 │102年1月26日 │ 1,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45 │102年1月29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46 │102年2月1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47 │102年2月10日 │ 2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48 │102年2月15日 │ 1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49 │102年2月25日 │ 1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50 │102年3月4日 │ 1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51 │102年3月13日 │ 10,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52 │102年3月19日 │ 5,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 53 │102年3月22日 │ 1,000元 │土地銀行 │跨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