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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貴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貴榮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久營造公司)與韋瑞文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70號受理在案,該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全久營造公司委任陳化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行準備程序,詎鄒貴榮與陳化義(所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明知鄒貴榮不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受僱於陳化義,僅因陳化義同時另有他案需出庭應訊,無法出席本次準備程序,二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鄒貴榮於是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第十二法庭,謊稱為陳化義之助理,並提出陳化義委任鄒貴榮為複代理人之委任狀,致法官誤信,准予鄒貴榮擔任陳化義之複代理人,而參與該次民事訴訟程序。

二、案經全久營造公司負責人許福祿及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1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貴榮除否認犯罪,並據辯稱:本件係其轉介陳化義律師辦理,因陳化義當日衝庭,商請其以複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出庭,其並依陳化義所撰擬之訴狀而為陳述,且經承審法官准許云云,餘均據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本件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委任狀、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7149號影卷,下稱他字第7149號影卷,該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反面)。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已坦言: 我們是介紹許福祿的,所以陳化義才拜託我們出庭,我去開庭是怕法官禁止我複代理,所以才說我是陳律師的助理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4457號影卷,下稱他字第4457號影卷,該卷㈡第9 頁)。被告為使許福祿日後持續委任案件,以賺取報酬,乃竟謊稱係陳化義之助理,致使法官誤信,以取得該案複代理人身分,而辦理民事訴訟。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與陳化義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以不正方法,聲請准為複代理人而參與他人民事訴訟程序,不僅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且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證人許福祿所證: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係由許禮鵬收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457號影卷㈠第69頁),另參諸卷附99年12月8 日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下稱協承公司)之請款單(見101 年度他字第3376號影卷,下稱他字第3376號影卷,該卷㈠第67頁),亦載有「當事人:全久營造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上訴(韋瑞文)支出金額50000 」等旨,固足認定協承公司之員工許禮鵬收取本件訴訟之委任費用5 萬元。惟本件訴訟係由被告及許禮鵬轉介陳化義辦理,並代替陳化義收取該律師委任費用5 萬元,再由協承公司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作為媒介案件之報酬,此經被告、同案被告許禮鵬、陳化義一致供述在卷(見他字第4457號影卷㈠第242 頁,卷㈡第7 頁;他字第3376號影卷㈡第108 頁)。被告經營之協承公司既非因「辦理」該訴訟事件取得金錢,而係收取「媒介」案件之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為協承公司實行本案非法辦理訴訟事件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依法尚難沒收該媒介報酬,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涉犯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一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與亦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許禮鵬(所涉違反律師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自98年8 月27日起,擔任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正光街95號1 樓協承公司之負責人,由許禮鵬擔任總經理,聘請具有律師資格之陳化義(所涉違反律師法部分,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2 年度台覆字第7 號決議懲戒確定)擔任法律顧問後,明知協承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律師業務範圍,竟在桃園縣○○市○○街○○號、97號間側面設置巨型直立招牌,併列「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直立文字;且在桃園縣○○市○○街○○號2 樓正面設置巨幅橫式招牌,併列「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橫式文字,下方並有「免費法律諮詢」、「企業顧問諮詢」、「債務債權諮詢」、「地政稅務諮詢」等屬於律師業務之橫式文字;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大門各扇落地玻璃貼上「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等屬於律師業務範圍而與協承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直立文字,而以委任律師費用由協承公司抽取50%、陳化義分得50%之方式,與陳化義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藉此招攬民刑事等法律事(案)件,嗣因上開懸掛招牌一事,認陳化義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立二以上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之規定,經桃園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決議申誡後(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懲字第16號懲戒案),被告乃於98年10月13日,除去直橫立招牌「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文字,而改立「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協承法律事務所)」之文字,另立協承法律事務所,持續以上揭分帳之方式,與陳化義合夥經營協承法律事務所,續行招攬民刑事等法律事(案)件,於98年10月至100 年10月間,在協承法律事務所,先後接辦附表一、二所示許福祿、許福祿妻子洪秀蓮、許福祿經營之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工程公司)與他人之非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法律事(案)件,得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現金計100 萬2,257 元(含委任律師費、裁判費、規費及雜支等),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轉介陳化義處理,再將許福祿陸續給付協承公司前開費用之20萬5,000 元轉付陳化義。嗣經許福祿追討收據及發票後,陳化義始於100 年12月31日開立20萬5,000 元之律師費用收據、被告則於101 年1 月10日開立61萬7,600 元之顧問費統一發票(三聯式)與全久工程公司,因認被告係涉犯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合夥人除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損益之成數,且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為民法第667 條第1項、第677 條第1 項及第681 條所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福祿之證詞、協承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100 年12月31日陳化義收款20萬5,000 元之收據、101 年1月10日協承公司開立之64萬8,480 元統一發票、全久營造公司與陳化義間之委任契約書、陳化義受懲戒暨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之案卷、協承公司收費資料、99年7 月17日逾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陳化義律師函為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協承公司或陳化義確有承辦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與陳化義係合作關係,而非合夥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協承公司及陳化義分別受任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之事件,並

收取相關款項等情,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附表三所示支票、前揭陳化義收款20萬5,000 元之收據、協承公司開立之64萬8,480 元統一發票、全久營造公司與陳化義間之委任契約書、陳化義受懲戒暨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之案卷、協承公司收費資料、99年7 月17日逾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陳化義律師函等可證,固足認定。

㈡惟依證人許福祿所證:我是先到協承公司後,許禮鵬再帶我

過去守法路24號,有時陳化義律師會過來正光街95號(見他字第4457號影卷㈡第80頁),及證人張怡婷證稱:我是協承公司之助理,告訴人(按指許福祿)常常來協承公司等各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792 號影卷第22頁)。協承公司與陳化義之事務所,確實分處本院周遭兩地。

㈢陳化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告訴人所陳之非

訟案件清單》(問:非訟案件由何人處理?)我只處理訴訟案件,非訟案件不是我處理的」、「許禮鵬當時說會長期介紹案子給我,我們彼此約定是律師費的40% 至50% 」(見他字第3376號影卷㈡第103 頁;他字第4457號影卷㈠第242 頁),許禮鵬亦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支付命令、本票是我們公司做的,因為是許福祿有些帳款要收,所以委託我們公司去處理,就沒有請陳化義去;陳化義的律師費大部分每件都5 萬,我們是在陳化義和許福祿每談好一案子就談拆帳費用,他給我的佣金約是3 成左右等各情(見他字第3376號影卷㈡第107 至108 頁),要與證人許福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許禮鵬時,補充證述:(問:99年度司促字第23279 號對造張振業,是否為告訴人委託你處理?許禮鵬:是。異議以後我們就沒有接了,許福祿自己處理的)許禮鵬後面就沒有去了,後面有打官司,我自己去處理的等語(見他字第3376號影卷㈡第142 頁),核無不合。再觀諸前揭協承公司、陳化義開立予全久工程公司之發票或收據(見他字第3376號影卷㈠第28頁;101 年度律懲字第14號卷第142 頁),金額各為64萬8,480 元、20萬5,000 元,足徵協承公司與陳化義所營事務所之財務,各自獨立。自堪信協承公司僅將受他人委託處理訴訟案件部分,轉介予陳化義,並因此收取媒介案件之酬金,至於其餘受理之非訟事件,則由公司員工自行處理。

㈣至協承公司外懸掛「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協承聯

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字樣併立之招牌,固有卷附相片1張可徵(見他字第4457號影卷㈡第14頁)。惟被告及陳化義供證:陳化義為協承公司之顧問等語一致(見他字第7149號影卷第35頁;他字第4457號影卷㈡第5 頁),陳化義亦因此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之規定,而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申誡。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化義與協承公司間有一定合作關係,尚難執為被告與陳化義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而按出資額承擔損益之論據。

㈤又陳化義雖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律師不得以合夥或

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停止執行業務2 個月,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決議確定,惟該條規範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並非全然合致,亦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禮鵬與陳化義間,顯非合夥經營事務所,而按出資額承擔損益,僅屬居間媒介訴訟案件之關係。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一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化義合夥經營協承法律事務所,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以化名「鄒富榕」或本名,執行律師業務,辦理以下訴訟事件,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嫌。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即附表一

編號13):全久營造公司與韋瑞文有給付票款之民事糾紛,許福祿於99年7 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尋求訴訟協助,被告應允以2 萬5,000 元之報酬,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後,於99年7 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12月9 日、100 年4月27日,分別遞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補件狀、民事補件狀(二)、民事陳報狀(四)至本院,狀紙並均記載「送達代收人、鄒富榕、桃園市○○街○○號、00-0000000」,表明訴訟程序均由其處理之意旨。

㈡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015 號民事支付命令事件(即附表一

編號18):全久工程公司與張慶餘(按應係「張餘慶」之誤繕)有借款債權之民事糾紛,許福祿於99年7 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尋求訴訟協助,被告應允以5,000 元之報酬,辦理民事訴訟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後,於99年7 月20日,遞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至本院,狀紙並記載「送達代收人、鄒富榕、桃園市○○街○○號、00-0000000」,表明訴訟程序均由其處理之意旨。

㈢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279 號民事支付命令事件(即附表一

編號17):全久工程公司與張振業有借款債權之民事糾紛,許福祿於99年8 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尋求訴訟協助,被告應允以5,000 元之報酬,辦理民事訴訟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後,於99年8 月20日,遞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至本院,狀紙並記載「送達代收人、鄒富榕、桃園市○○街○○號、00-0000000」,表明訴訟程序均由其處理之意旨。

㈣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 號民事支付命令事件(即附表一

編號21):全久工程公司與廖鴻田有借款債權之民事糾紛,許福祿於99年10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尋求訴訟協助,被告應允以5,000 元之報酬,辦理民事訴訟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後,於99年10月28日,遞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至本院,狀紙並記載「送達代收人、鄒富榕、桃園市○○街○○號、00-0000000」,表明訴訟程序均由其處理之意旨。

㈤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223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即附表

一編號23):許福祿俟前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0 年10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尋求訴訟協助,被告應允以1 萬元之報酬,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後,於100 年10月3 日,遞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至本院,狀紙並記載「送達代收人、被告、桃園市○○街○○號、00-0000000」,表明訴訟程序均由其處理之意旨。

二、按所謂「訴訟」,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言。而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聲請)及強制執行,法院並不職司調查、認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 、31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申言之,訴訟、非訟事件之區分,要不以該事件究係形式上納入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予以規範為斷,而應具體探究該事件本質是否具有訟爭性,否則,若某事件並未規定於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豈非失其判斷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福祿之證詞及前揭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案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辦理上開案件等情無誤,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強制執行及聲請支付命令並無訟爭性,均屬非訟事件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辦理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或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據被告直言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各案卷可考。惟被告雖未取得律師資格,如從事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以外之事件,應非律師法第48條所規範之刑責範圍,而揆之前揭說明,強制執行事件或支付命令之聲請,均不具有訟爭性,而屬非訟事件,被告縱予辦理,亦無從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相繩。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接辦案件 │相對人 │收取費用 │├──┼───────────┼─────────┼─────┤│1 │本票裁定 │韋瑞文 │3,000元 │├──┼───────────┼─────────┼─────┤│2 │本票裁定 │謝來寶 │6,000元 │├──┼───────────┼─────────┼─────┤│3 │員工規約、履歷表 │無 │9,000元 │├──┼───────────┼─────────┼─────┤│4 │債務協調 │李秉勳 │2萬5,000元│├──┼───────────┼─────────┼─────┤│5 │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無 │6,000元 ││ │約書 │ │ │├──┼───────────┼─────────┼─────┤│6 │臨時工僱傭契約 │無 │6,000元 │├──┼───────────┼─────────┼─────┤│7 │本票裁定 │王春雄 │6,000元 │├──┼───────────┼─────────┼─────┤│8 │本票裁定 │紀駿逸 │6,000元 │├──┼───────────┼─────────┼─────┤│9 │本票裁定 │徐林珠雯 │6,000元 │├──┼───────────┼─────────┼─────┤│10 │本票裁定 │陳榮進 │6,000元 │├──┼───────────┼─────────┼─────┤│11 │本票裁定 │羅宏盛 │6,000元 │├──┼───────────┼─────────┼─────┤│12 │律師函 │林益煌 │6,000元 │├──┼───────────┼─────────┼─────┤│13 │強制執行 │韋瑞文 │2萬5,000元│├──┼───────────┼─────────┼─────┤│14 │存證信函 │林益煌 │3,000元 │├──┼───────────┼─────────┼─────┤│15 │本票裁定 │張榮福 │5,000元 │├──┼───────────┼─────────┼─────┤│16 │本票裁定 │張達欽 │5,000元 │├──┼───────────┼─────────┼─────┤│17 │支付命令 │張振業 │5,000元 │├──┼───────────┼─────────┼─────┤│18 │支付命令 │張餘慶 │5,000元 │├──┼───────────┼─────────┼─────┤│19 │刑事告訴狀 │林信吉 │6,000元 │├──┼───────────┼─────────┼─────┤│20 │民事起訴狀 │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6,000元 ││ │ │司 │ │├──┼───────────┼─────────┼─────┤│21 │支付命令 │廖鴻田 │5,000元 │├──┼───────────┼─────────┼─────┤│22 │租賃契約 │無 │3,000元 │├──┼───────────┼─────────┼─────┤│23 │強制執行 │廖鴻田 │1萬元 │├──┴───────────┴─────────┴─────┤│總計:16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案號 │陳化義身分 │收取費用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任辯護人 │10萬元(兩││ │98年度偵字第23652 號、│ │案合併計算││ │99年度偵字第3626、1251│ │) ││ │2 號妨害自由案件 │ │ │├──┼───────────┼─────────┼─────┤│2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訴訟代理人 │5萬元 ││ │損害賠償事件 │ │ │├──┼───────────┼─────────┼─────┤│3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告訴代理人 │5萬元 ││ │ 署99年度偵字第860 號│ │ ││ │ 毀棄損壞案件 │ │ ││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99年度調偵字第491 │ │ ││ │ 號毀棄損壞案件 │ │ │├──┼───────────┼─────────┼─────┤│4 │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5 號│選任辯護人 │5萬元 ││ │妨害自由案件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撰聲請再議狀 │5萬元 ││ │98年度偵字第16805 號毀│ │ ││ │棄損壞聲請再議案件 │ │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代理人 │5萬元 ││ │99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毀│ │ ││ │棄損壞案件 │ │ │├──┼───────────┼─────────┼─────┤│7 │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訴訟代理人 │3萬元 ││ │確給付資遣費事件 │ │ │├──┼───────────┼─────────┼─────┤│8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2號│訴訟代理人 │5萬元 ││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 │├──┼───────────┼─────────┼─────┤│9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選任辯護人 │5萬元 ││ │訴字第616 號妨害自由等│ │ ││ │案件 │ │ │├──┼───────────┼─────────┼─────┤│10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訟代理人 │5萬元 ││ │字第424 號確認本票債權│ │ ││ │不存在等事件 │ │ │├──┼───────────┼─────────┼─────┤│11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選任辯護人 │5萬元 ││ │第4112號妨害自由案件 │ │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任辯護人 │3 萬5,000 ││ │100 年度偵字第6013號妨│ │元 ││ │害自由案件 │ │ │├──┼───────────┼─────────┼─────┤│13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訟代理人 │5萬元 ││ │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 │ ││ │訴訟期間解除委任) │ │ │├──┼───────────┼─────────┼─────┤│14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訴訟代理人 │5萬元 ││ │上易字第106 號給付資遣│ │ ││ │費事件(訴訟期間解除委│ │ ││ │任,協成顧問公司並退款│ │ ││ │全久營造公司5 萬元) │ │ │└──┴───────────┴─────────┴─────┘附表三:

┌──┬───────────┬─────────┬─────┐│編號│付款方式 │兌現(給付)日期 │付款金額 │├──┼───────────┼─────────┼─────┤│1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8年10月7日 │5萬5,000元│├──┼───────────┼─────────┼─────┤│2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8年10月20日 │5萬元 │├──┼───────────┼─────────┼─────┤│3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2月22日 │10萬元 │├──┼───────────┼─────────┼─────┤│4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4月28日 │4萬3,000元│├──┼───────────┼─────────┼─────┤│5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5月28日 │5萬1,000元│├──┼───────────┼─────────┼─────┤│6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7月9日 │2萬4,800元│├──┼───────────┼─────────┼─────┤│7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8月9日 │2萬8,000元│├──┼───────────┼─────────┼─────┤│8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4月6日 │8萬1,000元│├──┼───────────┼─────────┼─────┤│9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8月7日 │3萬6,000元│├──┼───────────┼─────────┼─────┤│10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9月7日 │6萬元 │├──┼───────────┼─────────┼─────┤│11 │現金 │99年8月19日 │4,800元 │├──┼───────────┼─────────┼─────┤│12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9月10日 │3萬元 │├──┼───────────┼─────────┼─────┤│13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11月7日 │5萬1,500元│├──┼───────────┼─────────┼─────┤│14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1月15日 │6萬元 │├──┼───────────┼─────────┼─────┤│15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12月15日 │8萬6,622元│├──┼───────────┼─────────┼─────┤│16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2月7日 │5萬元 │├──┼───────────┼─────────┼─────┤│17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4月7日 │5萬元 │├──┼───────────┼─────────┼─────┤│18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3月16日 │4萬7,535元│├──┼───────────┼─────────┼─────┤│19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6月25日 │5萬元 │├──┼───────────┼─────────┼─────┤│20 │現金 │100年6月3日 │8,000元 │├──┼───────────┼─────────┼─────┤│21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8月7日 │5萬元 ││ │(按應係AD0000000 之誤│ │ ││ │繕) │ │ │├──┼───────────┼─────────┼─────┤│22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8月7日 │3萬5,000元│├──┴───────────┴─────────┴─────┤│總計:105萬2,257元、退款5萬元,協承公司實收100萬2,257元 │└──────────────────────────────┘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