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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熾宏

戴國騰(原名戴國鵬)馬啓峰柳武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117號、105年度偵字第1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 實庚○○受丙○○之委託,處理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 弄00號地上物拆遷事宜,竟與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加害癸○○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癸○○,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一、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由丙○○前往上址,向癸○○恫稱「土地跟房子都賣掉了,還賴著不走,不要命了嗎?」、「我今天是好好來跟你解決,換下次別人來就沒這麼好了」等語。

二、於104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許,庚○○偕同戊○○前往上址,向癸○○恫稱「你為什麼還不搬走?不要講話這麼硬,不搬走很快就沒有命了」等語。

三、於104 年7 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庚○○夥同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址,向癸○○恫稱「你到底想怎麼樣,你為什麼害我一直來」、「你不要看我們這樣喔!」等語。

四、於104 年8 月5 日某時,庚○○偕同丙○○、戊○○到達上址,向癸○○恫稱「你再不搬走,很快就沒有命了,之後要叫別人來跟你處理」等語。

五、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庚○○偕同丙○○、戊○○前往上址,向癸○○恫稱「你到底怎樣,我叫人把你房子挖挖掉,現在就要處理」、「我有很多人跟你搬,我們是不一樣的人你要快點」等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庚○○、戊○○、丙○○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而證人癸○○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部分稱已忘記,或先前之陳述較為詳盡、於後簡略之情形,然衡以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該警詢筆錄內容,證人表達之語意尚屬切題明確,且警方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證人癸○○閱覽無訛再按捺指紋,且經本院提示其警詢陳述內容,其亦表示其確有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且係出於自由意識回答等節(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堪信該警詢筆錄係依證人癸○○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遭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被告庚○○、戊○○、丙○○僅就該等筆錄未經被告等人對質詰問,而未提出其他外部情狀不可信之證明方法供法院審酌,是依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壬○○經警詢及偵訊後,於106 年8 月5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證人壬○○業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而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且就本案癸○○各次遭受恐嚇之過程敘述詳盡。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與警詢時之陳述一致,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庚○○、戊○○、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癸○○、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二)查,證人癸○○、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之責任,並均命其等具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17 號卷【下稱偵卷】㈣第2 頁、第9 頁;第11頁、第16頁;第31頁、第36頁;第38頁、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庚○○、戊○○、丙○○雖以上開證人均未經對質詰問云云,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⒈證人癸○○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等人訴訟上之權利;⒉證人壬○○業於106 年8 月5 日死亡,已如前述,客觀上已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本院審理時,既均提示前開證人癸○○、壬○○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等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等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庚○○、戊○○、丙○○固不否認曾前往癸○○位於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恐嚇癸○○,我是受到丙○○的請託,第1 趟去的時候,警方後來有到場,警察來了問我們有無騷擾或恐嚇對方,癸○○也說沒有,第2 次去的時候我們去警察局報備,後來警察也有到場。我總共去了3 、4 次,去那麼多次是因為對方要請人出來跟我們談,後來他們有請一位神壇的人出來跟我們談云云;被告戊○○辯稱:我都是跟庚○○一起去。我第1 次去的時候,該次丙○○也有去。是庚○○找我去的,2 個人比較有伴,瞭解一下土地糾紛,庚○○跟我說是丙○○委託他幫忙。我沒有自己去,我也沒有恐嚇癸○○,我去都是聽他們講發生什麼事而已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有請庚○○去問癸○○說要不要搬走或是怎麼樣,要怎麼處理。土地是我朋友叔叔的,是我朋友拜託我,我因為對觀音不熟找不到住址,所以找庚○○幫忙。我自己去過3 次,我們沒有恐嚇癸○○,我們還跟她說如果妳們要搬家沒有錢,地主願意出錢讓妳們搬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受被告丙○○之委託,處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地上物拆遷事宜之事實,分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7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偵卷㈣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5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庚○○、戊○○、丙○○等人,接續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並分別以加害告訴人癸○○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癸○○,使其因而心生畏懼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述如下:

⒈證人癸○○證述部分:

⑴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我現在住家(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土地被我大伯偷偷賣掉,我們在2、3年前跟陳淑茹、莊富堯夫妻打官司,最後102年底法院判決結果要我們拆屋還地,我有跟對方溝通因為地上物是我的,就算要我搬走也要賠償我房屋費用,但雙方金額落差太大,導致後續有黑道兄弟陸續來我家恐嚇我5次。第1 次是104 年7 月23日左右下午2 時許,有1 輛白色自小客車來到我家圍牆外面停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下逕稱編號2 )的男子很大聲跟我說「土地跟房子都賣掉了,為什麼還不搬走,還賴著不走」,我說「這是我的房子,我沒有賣,為什麼要搬走?」,編號2 的男子就說「土地跟房子都賣掉了,還賴著不走,不要命了嗎?」,我說「拜託你叫張富堯來可以嗎?」編號2 的男子就說是張富堯委託他們來的,當時我鄰居壬○○聽到我被大聲恐嚇,就過來跟對方說「你委託書跟所有權狀拿出來」,對方說「不用那些東西,反正你們法院輸了,我就是要妳搬走,妳不搬,我們有很多人幫妳搬,我今天是好好來跟妳解決,換下次別人來就沒這麼好了」,接著他又拍壬○○的車子說「我們是很兇的人」,就邊走邊罵幹妳娘,就走人了。第2 次是104 年7 月28日左右下午2 時許,開來2 輛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下逕稱編號

1 )的男子帶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5(下逕稱編號15)、編號2 的男子等人來我家,編號1 的男子先恐嚇我說「妳為什麼還不搬走?」,我說「我不可能搬走」,編號1 的男子說「不要講話這麼硬,,再給妳一個禮拜搬走」,我說「我不可能搬」,編號1 的男子說「妳不搬走很快就沒有命了」,編號2 的男子說「妳不搬會有很多人幫妳搬」,編號1 的男子叫編號15的男子趕快叫挖土機來,編號15的男子就故意拿著電話叫挖土機過來先挖土地,就這樣一群人一搭一唱恐嚇我,目的是要讓我害怕,然後用低價把房子賣給他們。第3 次是104 年7 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很多人又來恐嚇,但我忘記人數,編號1 的男子恐嚇我說「妳到底想怎麼樣,妳為什麼害我一直來」,我說「我們沒有叫你來呀,你們自己要來的」,編號1 的男子說「妳不要看我們這樣喔!我跟妳講」,意思好像是要打我,又一直罵我幹妳娘,我聽了很害怕就跑去隔壁等警察來,編號1 的男子在恐嚇我時,編號15的男子就圍在我旁邊看。第4 次是104 年8 月6 日左右之下午2 時許,對方又開來一樣2 輛車,編號1 、15的男子等人又來恐嚇,編號1 的男子恐嚇我說「妳再不搬走,很快就沒有命了,之後要叫別人來跟妳處理」,我說「你叫莊富堯來就好了」,編號1 的男子說「妳不要講那麼多,他已經託我們了,我們是專門討債的」,編號2 、15的男子用手機一直跟我拍照,要讓我害怕,我鄰居壬○○當時有出來看。最後1 次是104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許,編號1 、2 的男子等人又來恐嚇,編號1 的男子說「妳到底怎樣,我叫人把你房子挖挖掉,現在就要處理」、編號2 的男子說「我有很多人跟妳搬,我們是不一樣的人,妳要快點」,編號1的男子又去隔壁恐嚇壬○○,他們恐嚇我,我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卷㈢第204 至206 頁);證人癸○○並於警詢中指認編號1 、15之男子分別為被告庚○○、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㈢第207 至208 頁)。又證人癸○○雖亦於警詢中指稱編號2 的男子為辛○○(見偵卷㈢第207 至208 頁),然此部分應係證人癸○○將被告丙○○誤認為被告辛○○,此部分詳後(三)⒈所述。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住的地方有糾紛,因為我們祖產是大伯

賣掉,但我住的地方沒有,所以買主陳淑茹就來告我們,地已經被他們買去了,但我說房子是我先蓋的,告完後,判決結果對方有單子給我們看,因為我們沒有跟人家分割,所以我們就輸了。後來有人來叫我搬家,前1 、2 個月很多人來,身體有刺青,來叫我1 個星期要搬走,就說我不搬走就給我好看,後來又跟我說如果我不搬,會有很多人來幫我搬,在那邊還一直用髒話罵我,問我想怎樣。10

4 年7 月23日左右下午2 時許,有1 輛白色自小客車來我家圍牆外放,有1 人走進來跟我說「土地跟房子都賣掉了,妳為什麼還不搬走」,我說「這是我的房子,我沒有賣」,對方後來說「妳是賴皮嗎?妳是不搬嗎?妳不要命了嗎?」,我就說不是,拜託你叫張富堯來,張富堯是現在所有權人,但對方就要我不要講這麼多,給我1 個星期,如過我不搬,就會有很多人來幫我搬家,就是要來將我的房子敲掉,對方還說我現在好好跟妳談,下次就是別人,沒有這麼好,當天壬○○都有在旁邊看,當天我只看到1人,他有跟壬○○說「我是很兇的人」。第2 次是104 年

7 月28日下午2 點有兩部車來,有人問我說為何我還不搬走,我說「我不可能搬走」,對方跟我說「不搬走,很快就沒有命」,有人一直罵我髒話,還有人叫另1 人不要跟我講這麼多,直接打電話叫挖土機來,確實有人用電話問「是不是挖土機,你們趕快來」,編號1 、2 的男子有來,編號1 的男子最兇,也是叫人打電話的,編號15的男子是打電話的人。第3 次是104 年7 月30日晚上9 點多又有人來,但我忘記人數,我很害怕又跑到隔壁壬○○家。他們就一直說「什麼時候搬」,還罵我,叫我搬家,並說「妳怎麼那麼賴皮」,我說那我叫警察來,他說他們不怕警察,後來我確實有請警察來,編號1 的男子有來,編號1的男子最兇,編號15的男子也有來。第4 次是8 月5 日,警詢時說8 月6 日應該是我忘記了,應該是監視器的時間,他們來後東看西看,還有去後面看,也是一直罵髒話,說「妳到底怎麼樣」,我就打電話,她問我是不是打電話叫人來處理,我說不是,我打電話叫警察來跟你們說,他們又跟我說他們不怕警察。編號1 的男子有跟我說「妳在不搬走,很快就沒有命了,之後要叫別人跟妳處理」。第

5 次是8 月12日,警詢說8 月14日是因為緊張而忘記,編號1 的男子來罵我罵一罵就去找隔壁的壬○○等語(見偵卷㈣第31至35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土地有糾紛,我大伯他的房子賣掉,他原說買的時候說要一起住,結果那個土地都沒有分割,後來我大伯就把土地賣給別人,後來對方常常會叫一些人來,每次又有代書,又有律師,我看到他們來我就是會很怕。104 年7月23日、7 月28日、7 月30日和8 月間,對方有來過,對方跟我講說要搬走,一直罵我土話,又說妳不搬走我就叫大卡車來挖,就叫一些很像比較兇的人,來這樣一直講,我就是會怕,我每次來,我有叫警察,那些人就講說剛好,妳叫警察來剛剛好,我也是想說要打電話給警察。對方曾經說過「這房子已經賣掉了,妳還賴著不走,妳不要命了」、「妳為什麼還不搬走,妳不要講話這麼硬,不搬走再給一個禮拜搬走,妳不搬走就很快沒有命了」、「妳不要講那麼多,妳不要看我們這樣喔,我跟妳講」、「妳再不搬走很快就沒有命了,之後要叫別人來跟妳處理了,他們是專門討債的」、「妳到底怎樣,我叫人把妳的房子挖掉,現在就要處理,然後有跟妳講說,很多人跟妳搬,你們不是一樣的人,妳要快一點」這些話,讓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

⒉證人壬○○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認得出恐嚇癸○○的人就是對照表中編

號1 的庚○○及編號15的戊○○,他們都曾到我和癸○○家中恐嚇,還有幾個人我比較沒有印象。104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08分許,突然有1 名體型微胖的男子闖入我家,向我出示地籍圖等資料,說我這邊的地都是他們的,後來我向對方表明我本身有土地權狀,詢問他們是哪個單位的,並跟他們說「我們法院見」,對方見我進到屋內後可能以為我要報警,就說「我很兇(意指狠角色)」後就離開,我覺得他們這是有點向我嗆聲的意味。第2 次是104 年

7 月30日晚上9 時許,由庚○○、戊○○及率領其他不知名小弟再次前來,並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較遠的圍牆外徒步進入我家,這一次我一開始人在家中樓上,是後來聽到聲音我才下來關心了解,此時警方已經到場,事後我才聽癸○○說對方也是來商討土地及房子的事情,而且因為對方人多勢眾且言語間不斷有出言恐嚇要拆她的房子,讓著癸○○很懼怕,所以拜託我老婆幫她報警,後來因為有警方到場了,他們就很快離開現場,之後可能他們沒有達到目的,所以陸陸續續又來了3 次,都是在對癸○○恐嚇要拆她的房子,並言語兇狠說他們人還很多,可以一直來直到癸○○住不下去搬走為止,且若癸○○堅持不搬走,他們會強行幫她搬,並稱要把癸○○房子拆掉,因為癸○○深感畏懼,每次都會來找我幫忙。他們最後一次來這裡是10

4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對方認為我是在幫癸○○出頭,所以庚○○就帶了幾個人來對我嗆聲意圖想要滋事,也是因為我老婆及時報警,對方才忿而離開等語(見偵卷㈠第170 至171 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每次癸○○因為土地糾紛而有人來找她,

她就會衝來我家請我們幫她報警,大概有5、6次。第一次是先找我,就說什麼路他的,後面曬衣場的房子也是他的,我問對方是什麼單位,他說是莊富堯委託他來的,我告知他說我有土地所有權狀,我有文件,你們什麼都沒有,也沒有委託書,也沒有土地所有權狀,我就很不高興說我們法院見,他就在離開前對我說他很兇。而癸○○稱第1次的時間是7 月23日左右某一天下午2 點多,有人來找她,跟她說土地跟房子賣掉了,為何還不搬走,不要命了是嗎?癸○○有跟對方說「拜託你找張富堯來」,對方就說是張富堯委託他們來的,當天他們離開前還有拍我的車子,之後才走掉乙情,是確實有此事,但是對方走前沒有拍我的車,是我自己拍我的車說「我們法院見」,對方才邊走邊說「我很兇喔」,我在警詢中曾說7 月15日是因為我忘記確切日期,但確實是下午,也確實有此事,後來是癸○○她兒子將她家的監視器調出來,才知道日期。癸○○稱第2 次是104 年7 月28日左右的某一天下午2 點多有人來,一樣問她說「為何不趕快搬走,不敢快搬走很快就沒有命了,妳不搬走很多人幫妳搬」乙情,也確實有此事,他們臨走前有說「下次來的人更多,我限妳一個禮拜搬走」,還在現場打電話給開挖土機的人說,叫他們趕快來將房子拆掉,但我無法指認。第3 次是7 月30日晚上9 點多,他們去也是一直罵髒話,癸○○就來找我,我每次都會出來關心,她就會衝來我家叫我幫她報警,這次來幾人我忘記了,因為癸○○都會衝到我家請我幫忙報警,他們就以為我是在擋他們財路。癸○○雖稱第4 次時間是104 年

8 月6 日,但看監視錄影晝面是8 月5 日,應該以錄影監視畫面為主,該次我有站出來在我家門口看,他們在吵,我想說都是一票人,就打電話叫警察來,他們很聰明在警察來前就走了。又癸○○雖稱第5 次是104 年8 月14日下午2 點多,但監視錄影顯示是8 月12日,日期應該是以監視器為主,因為癸○○本身不識字,當天他們來找我,是我老婆先出去跟他們吵,後來有人叫我,我就出去看又是這票人,我就說大家不要走,我回來後就說,你有人我也有朋友,但我實際上是拿電話報警,掛完電話他們就走了,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㈣第38至41頁)

(三)而參以證人癸○○上開證述,就被告等人先後前往其住處對其恫以上開恐嚇之言語等事實均證述綦詳,且其所述核以證人壬○○上開證述均屬相符,相互間亦無重大歧異,足認證人癸○○、壬○○之證述均出於親眼目睹及耳聞,並非空泛指陳,且依卷內資料可徵證人癸○○、壬○○與被告等人均不相識,其等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等人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且:

⒈佐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

第1次是我自己1個人去等語(見偵卷㈣第57頁反面至58頁、第77頁,本院卷第226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癸○○、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第1 次即104 年7 月23日上午某時,對方是1 人與其等談話之情相符(詳如上述),而證人癸○○雖於警詢中指認與之談話之對象是編號2 之男子(即被告辛○○),然此部分應屬證人癸○○誤認,由上互核可認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編號2 之男子當係指被告丙○○,而非被告辛○○(辛○○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證人癸○○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許,編號2 的男子亦有前往其住處對其恐嚇乙節,然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於該日前往該處,是尚難僅以證人癸○○之證述逕認被告丙○○亦有參與104 年7 月28日之恐嚇犯行。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4 年7 月30日之癸○○住家監視器畫

面,勘驗結果略以:證人癸○○斯時向警員表示對方一直來亂等語;而警員向斯時在場之被告庚○○、戊○○詢問為何到證人癸○○住處,被告戊○○則稱是要請證人癸○○搬遷;嗣被告庚○○、戊○○向警員出示確定判決證明書,然警員仍告誡被告庚○○、戊○○應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偵卷一第173 至175 頁、第1728頁)。

⒊又證人癸○○、壬○○上開證述並有104 年8 月5 日及同

年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61頁正反面),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陳稱:8 月5 日當天,我有和武雄一起去等情(見偵卷㈡第239 頁)及被告庚○○、戊○○、丙○○亦不否認同年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3 人(見本院卷第226 頁);而衡以被告庚○○等人於104 年7 月30日經警員告誡應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後,卻置若罔聞,仍頻繁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癸○○住處,顯見被告庚○○等人主觀上欲循非合法及非正式之方式逼迫證人癸○○搬遷。此亦由被告庚○○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庚○○詢問被告丙○○是否1 人可獲得20萬之報酬乙節可徵(見偵卷㈢第13

5 頁),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此與處理證人癸○○之地上物拆遷事宜有關(見偵卷㈡第237 頁)。⒋綜上各情,俱可佐證人癸○○、壬○○上開證述當屬事實,堪以採信。

(四)至被告等人雖一再辯稱其等去找癸○○前,有前往派出所備案云云,然被告等人前往證人癸○○住處時並未要求警方陪同,因此此與被告等人是否有恐嚇證人癸○○乙情係屬二事,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難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庚○○、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戊○○、丙○○多次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癸○○上開住處,而對其恫稱前揭恐嚇之言語,被告等人顯係本於達成同一目的之單一恐嚇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等人之上揭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庚○○、戊○○、丙○○與告訴人癸○○素不相識,竟因受委託處理告訴人癸○○與他人間之土地糾紛,接續於前揭時間,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欲逼迫告訴人搬遷,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並不足取;且被告等人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被告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部分,係被告庚○○與丙○○共同前往告訴人癸○○住處對其為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當日應係被告丙○○1 人單獨前往告訴人癸○○之住處,業如上述(即實體部分之一、(三)、⒈部分所述),故被告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因遭告訴人丁○○誤認於103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 號「平價汽車中古車行」後方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鋁圈一事,竟與被告辛○○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7 日晚間9 時許,邀同辛○○前往上開車行,並由辛○○向丁○○告稱「我是信堂大哥,我是呆呆,我們小阿粉家很有錢,隨便拿1 千萬就把你們店吃下來,幹嘛偷你們鋁圈」等語,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9 分許,再邀集辛○○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車行,告知「誣賴偷鋁圈,要拿出一點誠意來,不處理沒關係,大家走著瞧」等語,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7 時許,夥同被告辛○○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車行,由被告辛○○告知最少要12萬,如果不交付金錢,就要繼續加等語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丁○○及其後處理此事之被害人己○○(嗣改名為張曉君,以下仍稱己○○)索取財物。因認被告庚○○、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涉犯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己○○所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3 張;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辛○○固不否認曾因被告庚○○遭告訴人丁○○誤認竊盜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鋁圈一事而前往平價中古車行,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的綽號是小阿粉,我有跟辛○○去平價汽車中古車行,我會去是因為我在開回家的路上,車行有3 個人把我攔下來,不讓我走,我有問對方說發生什麼事,對方說我偷他們鋁圈,我後來才會找辛○○跟我一起去車行,而且我當時對的人也是甲○○而不是丁○○,我沒有恐嚇他們的意思等語;被告辛○○辯稱:我去平價中古車行幾次我忘記了,是庚○○找我去的,我去都是在車行的泡茶桌聊天,我綽號是「阿呆」,我有跟他們說我的綽號,我是跟他們說你們誣賴我們偷鋁圈,但我們有本事買下你們的店,我不認識丁○○,我跟己○○也沒有協調過,我不懂為什麼會說我恐嚇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4 時9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平價汽車中古車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8頁,偵卷㈡第315 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平價汽車中古車行之監視路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9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而關於本件事發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7 日上午10點我到平價汽車中古車行開店,我發現公司後方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 的車子4 個鋁圈遭竊,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1 部可疑車輛懸掛5365-WJ車牌。後來我發現該車在我們公司附近繞了好幾圈,我看到他又懸掛另一組車牌,我的員工徐吉忠就出去找該車,結果在路上遇到該車駕駛,他認識該車駕駛綽號叫小阿粉。我員工徐吉忠就跟對方說當天晚上7 點到公司來跟老闆(即我本人)聊聊。當天晚上7 點左右,被告庚○○就帶著綽號呆呆的男子到公司來,一進公司就大力拍桌說「我是信堂大哥,我叫呆呆,你們說我們小阿粉偷你們鋁圈是不是,小阿粉家很有錢,隨便拿1 千萬就把你們店吃下來,幹嘛偷你們鋁圈」。後來在103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被告庚○○、辛○○就帶著小弟來我們公司,被告辛○○說我誣賴他們偷鋁圈,要拿出一點誠意出來,不處理沒關係,大家走著瞧。後來己○○就透過關係聯絡上被告辛○○,被告辛○○開口說要有誠意就拿出18萬元,如果不準時給錢,每3 小時就要加錢,到最後就累積到36萬8,88

8 元等節(見偵卷㈠第95頁反面至96頁,偵卷㈣第2 至3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3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平價汽車中古車行的東西不見了,看監視器有大概知道是誰,後來就沒有報警,但後面就變成來我們店裡喬後面的事情,是由我們店裡的徐吉忠跟被告他們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相符,而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述,被告辛○○雖有出言稱「我是信堂大哥,我是呆呆,我們小阿粉家很有錢,隨便拿1 千萬就把你們店吃下來,幹嘛偷你們鋁圈」、「誣賴偷鋁圈,要拿出一點誠意來,不處理沒關係,大家走著瞧」等言語,此部分縱認證人丁○○所述屬實,然此或係因被告辛○○為替被告庚○○「討回公道」,而其用語或語氣上較為直接、強烈,惟此部分乃係為要求證人丁○○、甲○○說明為何要誣指被告庚○○偷拿鋁圈,並要求其等道歉,又所謂「大家走著瞧」等語,客觀意義僅在表明被告辛○○不會輕意原諒誣賴被告庚○○偷竊鋁圈之人,然被告辛○○後續並未具體提及將為如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舉,要難據此即認該等言語係屬恐嚇之言語,自亦難徒憑證人甲○○指述被告辛○○對其口出上開不友善之言語,即遽認被告辛○○係對證人丁○○為恐嚇。

(三)再者,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我本身是當事人,當時車行部分幾乎都是我在負責處理,我是透過徐吉忠找被告庚○○、辛○○來講這件事,一開始都是我跟他們談,我們店前面有個泡茶桌,我們就在那邊談,車行除了我之外,還有徐吉忠也在,坐下來談的就我們這幾個,丁○○當時職務只是股東,是我們要培訓的店長,丁○○當時站在我旁邊。我有聽過被告辛○○說他是信堂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55 頁),是由證人甲○○之證述可認斯時車行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證人甲○○,且實際與被告庚○○、辛○○協商、談話之人亦應係證人甲○○,而非證人丁○○,因此縱認被告辛○○上開言語係屬恐嚇之言語,然被告庚○○、辛○○是否有對證人丁○○為恐嚇取財之意思,亦非無疑。

(四)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辛○○恐嚇己○○,就類似他們道上講話來打地頭的意思,我覺得有請人傳話要錢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然稽之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甲○○有告知我車行東西被偷走的事,後來丁○○、甲○○有跟我說被告庚○○有來店裡面,103 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有到車行這件事我知道,是甲○○通知我到場,我到之後沒有聽到什麼樣的事情,我也沒有因為偷東西這件事跟被告實際對談過,一開始我在場的時候,被告也沒有說如果不處理會怎樣這類不吉利的話,當時大家講好就是說18萬元,但是這個金額就次還要再喬。後續我有跟被告辛○○聯繫,電話裡被告辛○○講的算客氣,就是拿錢出來處理,多少金額的話他覺得我自己提,誠意問題。也沒有說不拿錢出來處理要怎樣,只是像我簡訊中提到的,層層往上加,後來就加到3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因此,由證人己○○上開證述可徵其並未實際與被告庚○○、辛○○洽談、協商,在場時亦未聽聞被告2人有說出任何將要對其不利之言語。復觀諸證人己○○所提出其與被告辛○○之簡訊資料(見偵卷㈢第159 頁正反面),其內容仍屬就前揭賠償之事之後續對談,並未見有何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內容。而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會覺得有恐嚇到我人身危險的問題,是有提到尾隨在我車後,有知道我的車牌等情(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此部分證人己○○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以如何之方法恐嚇,亦難僅憑證人己○○上開指述即認被告庚○○、辛○○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證人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辛○○確有檢察官上開所指訴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庚○○、辛○○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