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上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6
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53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665 號、10
4 年度偵字第217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89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1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1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80
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上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㈣、二、四、五、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上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逞。
二、案經李舒瑜、呂理勝、邱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並同意本院使用該等證據。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內雖記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於所犯法條欄內已明白敘明本件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認定僅構成攜帶兇器此一加重條件,此部分顯係起訴書之誤載,本院爰逕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大樓與其地下室究否可認係可區分之建築物,抑或與公寓之樓梯間同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首應區別建物構造之形體。倘⑴大樓與其地下室,由於使用目的不同,構造形體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住戶之進出,且地下室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之地下室,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①該地下室為無人看管者,侵入行竊得財,因大樓地下室係供停放車輛之地方,並非供人居住之處所,於侵入大樓地下室行竊財物得手,應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②該地下室為有人看管者,則因地下室為建築物之一部分,樓上有住戶,就整幢大樓而言,該大樓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地下室與樓上住戶有不同出入口出入,侵入地下室並不妨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於夜間侵入大樓地下室行竊財物得手,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倘⑵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則因住戶與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罪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本件被告持油壓剪、美工刀、十字起子、扳手、鉗子、剪刀、剝線刀及銳利質堅足以裁切電纜線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至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一各編號之停車場,係無人看管大樓與其地下室,由於使用目的不同,構造形體有別等情,有民國105 年1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偵22117 號卷第42頁),至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依卷附現場照片無法認定有人看管居住,而均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㈠、㈡、
㈢、㈣、二、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三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
3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
2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莊上增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至鉅;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㈣、二、四、五、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行為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各該所竊得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深色外套1 件,雖為被告所有,然屬被告日常穿著,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剪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電線剪及鉗子、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未扣案之剪刀、十字起子、扳手、剝線刀,並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同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犯行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該刑度應已足公正應報其所為之惡及收遏止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以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5 、6 點向李岳霖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5 、6 點有向李岳霖借用上開機車去買東西,買完後便將車還給李岳霖,並請李岳霖載伊回到桃園市○○區○○路○○○ ○○○號工廠,監視器擷錄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並非伊本人等語。經查:
一、廖瑞益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街○○號工地,於104 年9月3 日凌晨0 時34分前某時,有失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廖瑞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李岳霖固於104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10分至4 時28分之警詢時稱:104 偵23806 號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雖係伊的機車,但並非伊所騎乘,而為被告向伊借用,被告係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5 、6 時向伊借用,於104 年9 月
3 日上午5 、6 時將機車歸還云云,然本院參酌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當初係循車牌號碼追查竊盜案件,而請證人李岳霖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與證人李岳霖之利害關係自屬相反,尚無法排除以虛詞卸責之可能。再衡以證人李岳霖於
104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45分至2 時25分之較早警詢時證稱:伊只有將伊的機車借給被告3 次,第一次是在104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至晚間11時,第二次是在104 年9 月12日下午
5 時至晚間11時,第三次是104 年9 月13日早上10時至104年9 月14日中午12時云云(見104 偵21665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本案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凌晨0 時34分前某時,此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明,則證人李岳霖就是否有於
104 年9 月2 日至104 年9 月3 日間出借上開機車予被告乙節,於製作較早之警詢筆錄既已肯認僅有於104 年9 月10日至104 年9 月14日間出借上開機車予被告3 次,嗣後證人李岳霖復翻異稱:被告係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5 、6 時向伊借用,於104 年9 月3 日上午5 、6 時將機車歸還,前後證述不一,益徵證人李岳霖證詞之憑信性尚屬非高。本院再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4 偵23806 號卷第13頁)與員警所攝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照片(見104 偵23806 號卷第23頁)相互比對,被告所使用之安全帽旁有花紋,且有安全帽後有土色扣環,而與擷圖中之安全帽為全黑無花紋,且無土色扣環等特徵不同,則是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確屬被告,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由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附表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行為及竊得物品 │ 證據資料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一 │焦點公│㈠104年8月│桃園市八德│㈠被告持客觀上足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司、亞│ 26日○○○區○○街23│ 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都飯店│ 0時30分 │號地下1樓 │ 、安全構成威脅而│ 述(見104 偵2211│有期徒刑柒月。扣││ │ │ 許 │停車場 │ 具有危險性,可供│ 7 號卷第3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為兇器使用之不詳│ 4 頁背面、第39頁│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工具及附表三所示│ 至第41頁;104 聲│之犯罪所得止滑銅││ │ │ │ │ 之物將止滑銅條由│ 羈467 號卷第5 頁│條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面撬開,竊取該│ 至第6 頁;104 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址1 至3 樓樓梯間│ 聲449號卷第13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地面止滑銅條(價 │ 至第14頁;本院易│徵其價額。 ││ │ │ │ │ 值5萬元)得手。 │ 字卷第16頁至第18│ ││ │ │ │ │ │ 頁) │ ││ │ │ │ │ │②證人李舒瑜之證述│ ││ │ │ │ │ │ (見104 偵22117 │ ││ │ │ │ │ │ 號卷第9 頁至第9 │ ││ │ │ │ │ │ 頁背面、第24頁至│ ││ │ │ │ │ │ 第25頁、第34頁至│ ││ │ │ │ │ │ 第35頁) │ ││ │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見104 偵22│ ││ │ │ │ │ │ 117 號卷第10頁至│ ││ │ │ │ │ │ 第11頁) │ ││ │ ├─────┤ ├─────────┼─────────┼────────┤│ │ │㈡同年9月6│ │㈡被告持客觀上足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 │ 日凌晨3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 │ 時30分許│ │ 、安全構成威脅而│ 述(見104 偵2189│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 6 號卷第3 頁至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為兇器使用之不詳│ 第4 頁、第27頁至│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工具及附表三所示│ 第29頁;104 聲羈│之犯罪所得輸配電││ │ │ │ │ 之物將該址地下1 │ 467 號卷第5 頁至│線沒收,如全部或││ │ │ │ │ 樓停車場輸配電線│ 第6 頁;104 偵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剪斷後,竊取輸配│ 449號卷第13頁至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電線(價值10萬元│ 第14頁;104 聲羈│徵其價額。 ││ │ │ │ │ )得手。 │ 467 號卷第5 頁至│ ││ │ │ │ │ │ 第6 頁;104 偵聲│ ││ │ │ │ │ │ 449號卷第13頁至 │ ││ │ │ │ │ │ 第14頁;本院易字│ ││ │ │ │ │ │ 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 ) │ ││ │ │ │ │ │②證人李舒瑜之證述│ ││ │ │ │ │ │ (見104 偵21896 │ ││ │ │ │ │ │ 號卷第9 頁至第10│ ││ │ │ │ │ │ 頁、第22頁至第23│ ││ │ │ │ │ │ 頁) │ ││ │ │ │ │ │③照片(見104 偵21│ ││ │ │ │ │ │ 896 號卷第10頁至│ ││ │ │ │ │ │ 第11頁) │ ││ │ ├─────┤ ├─────────┼─────────┼────────┤│ │ │㈢同年9月2│ │㈢被告持客觀上足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 │ 0日下午5│ │ 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 │ 時10分許│ │ 、安全構成威脅而│ 述(見104 偵2215│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 3 號卷第3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為兇器使用之不詳│ 4 頁背面、第28頁│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工具及附表三所示│ 至第30頁;104 聲│之犯罪所得輸配電││ │ │ │ │ 之物將該址地下1 │ 羈467 號卷第5 頁│線沒收,如全部或││ │ │ │ │ 樓停車場輸配電線│ 至第6 頁;104 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剪斷後,竊取輸配│ 聲449號卷第13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電線得手。 │ 至第14頁;本院易│徵其價額。 ││ │ │ │ │ │ 字卷第16頁至第18│ ││ │ │ │ │ │ 頁) │ ││ │ │ │ │ │②證人許博翔之證述│ ││ │ │ │ │ │ (見104 偵22153 │ ││ │ │ │ │ │ 號卷第9 頁至第10│ ││ │ │ │ │ │ 頁、第23頁至第24│ ││ │ │ │ │ │ 頁) │ ││ │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見104 偵22│ ││ │ │ │ │ │ 153 號卷第11頁至│ ││ │ │ │ │ │ 第12頁) │ ││ │ ├─────┤ ├─────────┼─────────┼────────┤│ │ │㈣同年10月│ │㈣被告持客觀上足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 │ 3日凌晨5│ │ 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 │ 時許 │ │ 、安全構成威脅而│ 述(見104 偵2487│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 9 號卷第3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為兇器使用之不詳│ 4 頁、第30頁至第│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工具及附表三所示│ 32頁;104 聲羈46│之犯罪所得輸配電││ │ │ │ │ 之物將該址地下1 │ 7 號卷第5 頁至第│線沒收,如全部或││ │ │ │ │ 樓停車場輸配電線│ 6 頁;104 偵聲4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剪斷後,竊取輸配│ 9 號卷第13頁至第│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電線得手。 │ 14頁;本院易字卷│徵其價額。 ││ │ │ │ │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②證人鄭銘宏之證述│ ││ │ │ │ │ │ (見104 偵24879 │ ││ │ │ │ │ │ 號卷第9 頁至第9 │ ││ │ │ │ │ │ 頁背面、第25頁至│ ││ │ │ │ │ │ 第26頁) │ ││ │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見104 偵24│ ││ │ │ │ │ │ 879 號卷第11頁至│ ││ │ │ │ │ │ 第14頁) │ │├──┼───┼─────┼─────┼─────────┼─────────┼────────┤│ 二 │呂理勝│104年9月13│桃園市八德│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1○○○區○○路36│9-GPP 號重型機車至│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 │40分許 │1之1號釣蝦│該址後,自鐵皮屋之│ 述(見104 偵2166│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場 │破洞侵入未有人居住│ 5 號卷第3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之該址,並持客觀上│ 6 頁、第57頁至第│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59頁;104 聲羈46│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7 號卷第5 頁至第│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 6 頁;104 偵聲44│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兇器使用之附表三所│ 9 號卷第13頁至第│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示之物及以自備剪刀│ 14頁;本院易字卷│其價額。 ││ │ │ │ │剪斷電纜線之方式,│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竊取電纜線得手(價│②證人呂理勝之證述│ ││ │ │ │ │值3萬元)。 │ (見104 偵21665 │ ││ │ │ │ │ │ 號卷第16頁至第21│ ││ │ │ │ │ │ 頁、第53頁至第54│ ││ │ │ │ │ │ 頁) │ ││ │ │ │ │ │③證人李岳霖之證述│ ││ │ │ │ │ │ (見104 偵21665 │ ││ │ │ │ │ │ 號卷第11頁至第12│ ││ │ │ │ │ │ 頁)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現場照片(見10│ ││ │ │ │ │ │ 4 偵21665 號卷第│ ││ │ │ │ │ │ 26頁至第27頁、第│ ││ │ │ │ │ │ 30頁至第32頁) │ ││ │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八德分局廣興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桃園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 │ │ │ │ │ 局廣興派出所受理│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見104 偵21665 號│ ││ │ │ │ │ │ 卷第24頁至第25頁│ ││ │ │ │ │ │ ) │ │├──┼───┼─────┼─────┼─────────┼─────────┼────────┤│ 三 │蔡永豐│104年9月24│桃園市八德│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 ○區○○路與│8-LFN 號重型機車至│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未遂罪,累犯││ │ │許 │仁德一路天│該址後,持客觀上足│ 述(見104 偵2153│,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尊建築工地│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4 號卷第5 頁至第│,如易科罰金,以││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6 頁背面、第35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至第36頁、第50頁│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器使用之附表三所示│ 至第52頁;104 聲│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物及電線剪、鉗子│ 羈467 號卷第5 頁│。 ││ │ │ │ │等物打開電箱欲竊取│ 至第6 頁;104 偵│ ││ │ │ │ │電纜線時,為保全蔡│ 聲449號卷第13頁 │ ││ │ │ │ │永豐發現而未遂。 │ 至第14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第16頁至第18│ ││ │ │ │ │ │ 頁) │ ││ │ │ │ │ │②證人鍾哲文之證述│ ││ │ │ │ │ │ (見104 偵21534 │ ││ │ │ │ │ │ 號卷第12頁至第 │ ││ │ │ │ │ │ 12頁背面) │ ││ │ │ │ │ │③證人蔡永豐之證述│ ││ │ │ │ │ │ (見104 偵21534 │ ││ │ │ │ │ │ 號卷第14頁至第15│ ││ │ │ │ │ │ 頁、第46頁至第47│ ││ │ │ │ │ │ 頁)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八德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見104 偵21534 │ ││ │ │ │ │ │ 號卷第16頁至第19│ ││ │ │ │ │ │ 頁第21頁至第22頁│ ││ │ │ │ │ │ ) │ │├──┼───┼─────┼─────┼─────────┼─────────┼────────┤│ 四 │陳芳君│104年10月3│桃園市八德│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 ○區○○路56│人之生命、身體、安│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 │44分許 │6之1號倉庫│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述(見104 偵2171│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9 號卷第4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用之不詳工具及附表│ 7 頁、第37頁至第│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三所示之物將該址倉│ 38頁、第49頁至第│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 │ │ │庫內之電纜線剪斷,│ 51頁;104 聲羈46│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竊取電纜線1 批得手│ 7 號卷第5 頁至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6 頁;104 偵聲44│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9號卷第13頁至第1│其價額。 ││ │ │ │ │ │ 4 頁;本院易字卷│ ││ │ │ │ │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②證人陳芳君之證述│ ││ │ │ │ │ │ (見104 偵21719 │ ││ │ │ │ │ │ 號卷第12頁至第13│ ││ │ │ │ │ │ 頁) │ ││ │ │ │ │ │③證人林承孝之證述│ ││ │ │ │ │ │ (見104 偵21719 │ ││ │ │ │ │ │ 號卷第14頁至第15│ ││ │ │ │ │ │ 頁、第43頁至第44│ ││ │ │ │ │ │ 頁)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八德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職務報告│ ││ │ │ │ │ │ 、代保管單及照片│ ││ │ │ │ │ │ (見104 偵21719 │ ││ │ │ │ │ │ 號卷第16頁至第25│ ││ │ │ │ │ │ 頁) │ │├──┼───┼─────┼─────┼─────────┼─────────┼────────┤│ 五 │富士達│104年10月5│桃園市八德│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工程股│日凌晨○○ ○區○○路23│人之生命、身體、安│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份有限│16分許 │號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述(見104 偵2096│有期徒刑柒月。扣││ │公司、│ │ │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9 號卷第4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邱信達│ │ │用之剪刀、十字起子│ 5頁背面、第40 頁│物均沒收;未扣案││ │機械工│ │ │、剝線刀、扳手及附│ 至第42頁;104聲│之犯罪所得老虎鉗││ │程有限│ │ │表三所示之物將該址│ 羈467 號卷第5 頁│壹支及高壓電線拾││ │公司 │ │ │處所之高壓電線剪斷│ 至第6 頁;104 偵│陸支沒收,如全部││ │ │ │ │,竊取老虎鉗1 支及│ 聲449 號卷第1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高壓電線16支得手。│ 至第14頁;本院易│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字卷第16頁至第18│追徵其價額。 ││ │ │ │ │ │ 頁) │ ││ │ │ │ │ │②證人邱嘉宏之證述│ ││ │ │ │ │ │ (見104 偵20969 │ ││ │ │ │ │ │ 號卷第22頁至第23│ ││ │ │ │ │ │ 頁) │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照片(見104偵 │ ││ │ │ │ │ │ 20969 號卷第15頁│ ││ │ │ │ │ │ 至第18頁、第21頁│ ││ │ │ │ │ │ 、第25頁至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六 │台電公│104年10月5│桃園市八德│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司 │日凌晨○○ ○區○○路23│人之生命、身體、安│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 │16分許 │號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述(見104 偵2096│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9 號卷第4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用之十字起子、扳手│ 5頁背面、第40 頁│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剝線刀、剪刀及附│ 至第42頁;104聲│之犯罪所得電錶測││ │ │ │ │表三所示之物,竊取│ 羈467 號卷第5 頁│試開關壹顆沒收,││ │ │ │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 至第6 頁;104 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電錶測試開關1 顆得│ 聲449 號卷第13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手。 │ 至第14頁;本院易│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字卷第16頁至第18│。 ││ │ │ │ │ │ 頁) │ ││ │ │ │ │ │②證人吳志寬之證述│ ││ │ │ │ │ │ (見104 偵20969 │ ││ │ │ │ │ │ 號卷第24頁至第24│ ││ │ │ │ │ │ 頁背面) │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照片(見104 偵│ ││ │ │ │ │ │ 20969號卷第15頁│ ││ │ │ │ │ │ 至第18頁、第21 │ ││ │ │ │ │ │ 頁、第25頁至第3│ ││ │ │ │ │ │ 2頁)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行為及竊得物品、扣│ 證據資料 ││ │ │ │ │案物 │ │├──┼───┼─────┼─────┼─────────┼─────────┤│ 一 │廖瑞益│104年9月3 │桃園市八德│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①被告於警詢、偵訊││ │ │日上午7○○○區○○街88│9-GPP 號重型機車至│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 │0分許 │號 │該址後,持客觀上足│ 述(見104 偵2380││ │ │(按,應為│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6 號卷第3 頁至第││ │ │104 年9 月│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4 頁背面第44頁至││ │ │3 日凌晨0 │ │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第46頁;104 聲羈││ │ │時34分前某│ │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467 號卷第5 頁至││ │ │時) │ │竊取2.0 電線800米 │ 第6 頁;104 偵聲││ │ │ │ │、5.5 電線400 米、│ 449號卷第13頁至 ││ │ │ │ │14平方電線200 米、│ 第14頁;本院易字││ │ │ │ │8 平方電線200 米、│ 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 │5.5 三C 電纜線150 │ ) ││ │ │ │ │米、14平方三C電纜 │②證人廖瑞益之證述││ │ │ │ │線100 米得手。 │ (見104 偵23806 ││ │ │ │ │ │ 號卷第16頁至第16││ │ │ │ │ │ 頁背面) ││ │ │ │ │ │③證人李岳霖之證述││ │ │ │ │ │ (見104 偵23806 ││ │ │ │ │ │ 號卷第15頁至第15││ │ │ │ │ │ 頁背面) ││ │ │ │ │ │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 │ │ │ │ 照片(見104 偵23││ │ │ │ │ │ 806 號卷第13頁、││ │ │ │ │ │ 第17頁至第23頁)││ │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 │ │ │ │ 所104 年11月28日││ │ │ │ │ │ 職務報告1 紙、照││ │ │ │ │ │ 片3 張(見104 偵││ │ │ │ │ │ 23806號卷第36頁 ││ │ │ │ │ │ 至第37頁) ││ │ │ │ │ │ │└──┴───┴─────┴─────┴─────────┴─────────┘附表三┌──┬────────┬─────┬───────┐│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一 │美工刀 │3把 │莊上增所有。 │├──┼────────┼─────┼───────┤│ 二 │油壓剪 │1支 │莊上增所有。 │├──┼────────┼─────┼───────┤│ 三 │作案用膠帶 │1捲 │莊上增所有。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一 │深色外套 │1件 │ │├──┼────────┼─────┼───────┤│ 二 │電纜線 │1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