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祿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祿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祿忠與何儒杰為朋友,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何儒杰表示可以幫忙代辦大陸人士之入臺健康檢查及簽證(下稱入臺簽證)等事宜,何儒杰即委託許祿忠代辦大陸地區人民謝楚刁之入臺健康檢查及簽證等事宜(下稱本案入臺簽證事宜),而於同年月22日,經何儒杰依許祿忠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內含保證金〈下稱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健康檢查費、入臺簽證費、許祿忠之服務費合計3 萬8000元)至許祿忠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內。許祿忠取得上開費用後,雖於104 年7 月間,將代辦本案入臺簽證事宜之相關證件及健康檢查、入臺簽證費用交予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眾旅行社),並委託大眾旅行社辦理本案入臺簽證事宜,然許祿忠明知另需將10萬元保證金交予大眾旅行社以供做擔保金,始能順利取得入臺簽證,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於同年8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8 月1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謝楚刁之入臺簽證申請案後,因大眾旅行社人員李孟純為向許祿忠收取上開保證金10萬元,卻無法聯繫許祿忠,於同年9 月15日,大眾旅行社乃自行撤銷謝楚刁之入臺簽證申請。而許祿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同年8 月19日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及同年月19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LINE先後傳送「證件確認會下來等三萬人民幣打過來幫她處理就行了。錢打過來收到後隔天就出件了」、「大姐件已經辦好了,只差保證金的設定就行了,打10萬台幣來設定就行了,我可不想把事情搞複雜了」等訊息予何儒杰,並向何儒杰佯稱尚需另交付10萬元或人民幣3 萬元,以完成設定、疏通環節,方可處理本案入臺簽證事宜等語,嗣經何儒杰察覺有異,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而未遂。
二、案經何儒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許祿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第211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本院10
5 年度易第1446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3頁正、反頁;易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確有受告訴人何儒杰委託處理本案入臺簽證事宜,而以上開帳戶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13萬8000元款項後,其並未將其中10萬元之上開保證金交予大眾旅行社,嗣後其另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應另交付10萬元或人民幣3 萬元,始能辦理本案入臺簽證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將辦理本案入臺簽證事宜之證件及相關費用費用交給大眾旅行社,審核案件還沒有核准前,還是在跑流程,證件處理的時間比較長,承辦的旅行社遲遲沒有收到確定核准的訊息,且旅行社表示證件審核有問題,所以其並未交付上開保證金10萬元給旅行社,其確有為辦理本案入臺簽證事宜而送件;至於其另外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要收取的10萬元及人民幣3 萬元,其實係同一筆錢,這筆錢是其自己要向客人收的,因為其係大陸地區人民謝楚刁之保證人,若謝楚刁未如期離臺,旅行社會對其裁罰云云。
二、經查,於上開時、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幫忙代辦大陸人士入臺健康檢查及入臺簽證等事宜,經告訴人委託其代辦本案入臺簽證事宜,於同年月22日,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13萬8000元(內含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健康檢查費、入臺簽證費、許祿忠之服務費合計3 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於
104 年7 月30日前之某日,被告即先行將代辦本案入臺健檢事宜之相關證件及健康檢查、入臺簽證費用交予大眾旅行社之承辦人即證人李孟純,委託大眾旅行社辦理謝楚刁之本案入臺簽證事宜,被告並向李孟純表示其嗣後再另行提出本案入臺簽證事宜所需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嗣後被告另接續以LINE先後傳送「證件確認會下來等三萬人民幣打過來幫她處理就行了。錢打過來收到後隔天就出件了」、「大姐件已經辦好了,只差保證金的設定就行了,打10萬台幣來設定就行了,我可不想把事情搞複雜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佯稱尚需另交付10萬元或人民幣3 萬元,以完成設定、疏通環節,方可處理本案入臺簽證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5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易字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華泰銀行104 年6 月22日跨行匯款回單影本、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 頁、第9 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犯侵占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侵占犯行。然證人李孟純於偵訊中證稱:「( 問:〈提示104 年度他字第5567號卷第41頁〉委託書是否為你所寫?)是。(問:是否記得何時申請?)有點久了,委託書上所寫之日期應該是104 年7 月30日,我當時應該是將證件收齊之後才會寫委託書,所以被告應該是在7 月30日前就來向我們申請,但實際日期我忘記了,一般流程是客戶向我們申請代辦,我們再將資料送到醫院去,醫院會先蓋章核准,我們再上傳給移民署審核,若移民署認為要補件,會再通知我們補件。(問:是否記得,該案為何撤銷?)應該是後續我一直找不到他,所以不敢讓證件下來,這一件怕會有問題所以主動撤銷該案件,我記得有一段時間一直找不到被告,所以我就將它撤銷。(問:為何收件時沒有一併向被告收取10萬元保證金?)因為許祿忠跟我說他很急,所以我先幫他審查證件,看證件能不能下來,10萬之後再補給我,他是個人名義進來,醫院審核比較嚴格,所以先看醫院那邊會不會過再收10萬元,但依照一般流程我們會先收,我跟許祿忠認識很久了,才會同意他事後再補保證金。(問:入臺證由何機關核發?)移民署審核之後,如果可以就會核發,當時我們主動撤銷,所以入臺證沒有核發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又於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辦理醫美簽證有無需要收取保證金?)有。(檢察官問:收取多少?)10萬。(檢察官問:收取這個10萬元的保證金為何?)保證大陸人士來臺之後,會如期出境,這10萬元再退還給當初申請辦理手續的人。(檢察官問:
收取上開10萬元保證金之後,這10萬元是置於旅行社、醫院或是政府機關?)置於旅行社。(檢察官問:這份委託書是否是妳辦理的?)對。(檢察官問:是何人來向妳辦理這份委託書?)是被告許祿忠。(檢察官問:被告送件時有無繳交10萬元保證金?)沒有。(檢察官問:為何被告送件時沒有繳交10萬元保證金?)因為那時送件是叫被告先把資料傳給我之後,有些資料證件不是很清楚,要請他再重新掃瞄一次,我們辦理的時間比較長一點,之後要再聯絡被告就找不到。(檢察官問:是否記得是送件過後多久就找不到被告?)應該差不多一個月左右,電話跟微信就聯絡不到被告。(檢察官問:妳當時試著聯絡被告時,總共聯絡被告幾次?)電話微信大概10來次,手機找不到就用微信。(檢察官問:
你的10來次,是電話、微信總共10來次還是怎樣?)加起來差不多10次,微信敲被告4 、5 次,電話也打了6 、7 通。
(檢察官問:方才妳看過的委託書,後來有無辦理成功?)後來撤銷了,沒有辦理成功。(檢察官問:撤銷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並沒有繳交保證金,還是因為文件不齊全?)撤銷的原因是沒有繳交保證金,文件也是不齊全,所以我們才會去向移民署撤銷入臺證的申請,我們是在網路上直接撤銷。」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又天晟醫院係大眾旅行社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康檢查之合作醫療院所,於
104 年7 月30日,經天晟醫院出具委託書委託李孟純向移民署申辦謝楚刁之入臺簽證,而經移民署受理本案謝楚刁之入臺簽證申請後,於同年8 月13日,移民署許可謝楚刁之入臺簽證申請案,然於同年9 月15日,前揭入臺簽證申請案即經代申請人在移民署之線上申請系統進行撤銷等情,亦有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委託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 月1 日移署入字第1060078910號函暨所附申請文件(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易字卷一第40頁至第48頁)在卷可查,核與證人李孟純證述相符。另參諸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於104 年6 月22日,經告訴人將本案入臺簽證事宜之費用13萬8000元匯入原存款餘額僅有693 元之上開帳戶後,上開帳戶於同日即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總計10萬元之現金,嗣後仍持續以自動櫃員機及轉帳之方式支出款項,迄於同年7 月30日止,上開帳戶所剩餘額僅81元,之後上開帳戶並無任何款項進入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6 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06011965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易字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其雖另辯稱:其提領該等款項係準備付款之用等語,然被告就其所領用之上開保證金究係用於何處,則不願說明(見他字卷第24頁;易字卷二第36頁反面),顯見上開保證金10萬元係於104 年7 月30日經被告提領一空後,而遭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是足認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本案入臺簽證事宜,並於104 年6 月22日收受告訴人所匯付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健康檢查費、入臺簽證費、服務費後,被告雖有將代辦本案入臺健檢事宜之相關證件及健康檢查、入臺簽證費用交予證人李孟純,並委託大眾旅行社辦理謝楚刁之本案入臺簽證事宜,嗣經移民署許可謝楚刁之入臺簽證申請案,被告卻因早已將告訴人所匯交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領用一空,致未能將上開保證金10萬元交付大眾旅行社,迄於104 年9 月15日,證人李孟純始以移民署之線上申請系統撤銷謝楚刁之本案入臺簽證申請等情,被告侵占上開保證金10萬元之犯行至為明灼。而被告前揭否認侵占之辯詞,顯無可採。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㈠再參諸證人李孟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辦理醫
美簽證有無需要收取保證金?)有。(檢察官問:收取多少?)10萬。(檢察官問:收取這個10萬元的保證金為何?)保證大陸人士來臺之後,會如期出境,這10萬元再退還給當初申請辦理手續的人。(檢察官問:收取上開10萬元保證金之後,這10萬元是置於旅行社、醫院或是政府機關?)置於旅行社。(檢察官問: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診時,除需要向你們旅行社繳交10萬元保證金外,是否需要向醫院或是政府相關單位再繳交10萬元保證金?)不用。(檢察官問:被告稱辦理大陸人士入臺醫美健診需要繳交10萬元保證金給入出境管理局,有何意見?)不是給入出境管理局,是給我們旅行社。(審判長問:10萬元保證金數字是誰決定的?)我們當時在做大陸人士來臺,移民署說如果客人在臺灣不見了,會對我們旅行社處罰金,金額就是10萬元。(審判長問:所以你們向每位申請人都是收取10萬元保證金?)對。(審判長問: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當時因為證件一直無法核辦下來,所以大眾旅行社說簽約的時效已經過了,必須要重新設定,需再繳交10萬元,有何意見?)我們旅行社不會再另外收一次10萬元。(審判長問:對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第一次收的10萬元,是繳給入出境管理局,後面還要找一個保人,所以才需要再10萬元,當初大眾旅行社有無跟被告說送件人的身分有問題,嗣後才說證件已經核准下來,有何意見?)10萬元是我們旅行社保管,保人就是跟被告簽的契約,保人就是被告,沒有需要再10萬元,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證件已經核准下來。(審判長問:相關案件你們在送件給移民署做審核時,移民署會另外要求給付保證金嗎?)不會。(審判長問:依妳的經驗,移民署會跳過你們旅行社直接跟申請人聯絡嗎?)不會。(審判長問:妳怎麼知道不會?)因為移民署只針對我們代辦旅行社。」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8、4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接受健檢醫美服務者,其資格要求為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於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者;另依進入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來臺之應備文件,並無繳交保證金之規範,故移民署受理此項申請案時,並未收取保證金;為確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確實前往接受健檢醫美服務,現行實務要求由提供健檢醫美服務之醫療機構代為提出申請案;另依進入辦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接受健檢醫美服務而有逾期停留者,逾期停留之第1 人予以警示,第2 人起,每逾期停留1 人,不予受理其代申請1 個月;依次同條第
2 項規定,未到院接受服務者,每1 人次本署得不予受理代申請案件1 個月,再依同條第3 、4 項規定,醫療機構向本署繳納100 萬元保證金者,則每1 人扣繳醫療機構所繳交之保證金10萬元,不適用不予受理服務之規定;而移民署並未針對申請來臺接受健檢醫美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取任何保證金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8 月1 日移署入字第1060078910號函(見易字卷一第40頁正、反面)在卷可查,經核與證人李孟純前述證述相符,足認大眾旅行社雖有受被告委託代辦本案簽證事宜,然大眾旅行社除需向被告收取健康檢查、入臺簽證費用及上開保證金10萬元外,並無另行向被告收取10萬元或人民幣3 萬元用以進行疏通或設定,且移民署亦未因受理本案入臺簽證事宜,而需另行收取任何保證金等事實。況於104 年8 月13日,經移民署許可謝楚刁之入臺簽證申請案後,因大眾旅行社人員李孟純為向許祿忠收取上保證金而無法聯繫許祿忠,於同年9 月15日,大眾旅行社乃自行撤銷謝楚刁之入臺簽證申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應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後,即將上開保證金10萬元侵占入己而花用迨盡,而因急需另行籌得10萬元保證金交付大眾旅行社,始向告訴人佯稱另需再交付10萬元或人民幣3 萬元,以完成設定、疏通環節,方可處理本案入臺簽證事宜,惟經告訴人所識破而未遂,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質
諸其先於偵查中辯稱:「(問:你與告訴人表示證件已經辦好了,只差設定保證金,你已經先向告訴人收10萬,為何又要向告訴人要10萬元?)之前的10萬塊是交給出入境管理局的,後面還要找一個保人,另外大眾旅社的人跟我說送件人身份有問題,事後對方才跟我表示說證件已經核准下來了。」云云(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法官問:對於起訴書認為你另外向對方稱另需要10萬元保證金,而涉嫌詐欺未遂,有何意見?)在核准的過程中,旅行社有給我訊息說,客人的身分有疑慮,所以證件一直沒有辦法核准。這10萬元的保證金是交給旅行社所設定的費用,是旅行社所收的保證金,只要客人順利離開臺灣後就會返還的保證金,過程中我必須要承擔他所帶來的一切行為。(法官問:你所謂的10萬元保證金,到底是要給誰?)是要設定給移民署的保證金。(法官問:是否要交保證金給大眾旅行社?)也要。」云云(見審易卷第17頁;易字卷一第12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至於保證金的部分是我是保證人,之前因為申請人的身分有疑慮所以才會要求再收取10萬元的保證金。(審判長問:這10萬元是誰另外跟你收取的?)我自己跟客人收取的。(審判長問:收了之後交給誰?)交給旅行社。(受命法官問你跟何儒杰先後提到要人民幣3 萬跟臺幣10萬元,有何用途?)我是她的保證人,如果他沒有定期離臺,旅行社會對我裁罰,如果他可以定期離臺,此價金會全部返還。」云云(見易字卷一第35頁反面;易字卷二第36頁反面),可知被告就其原向告訴人收取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嗣後要求告訴人另行交付10萬元或人民幣3 萬元,究係用途為何、所應交付之對象為何,前後屢有翻異,已難採信;又大眾旅行社代辦本案入臺簽證事宜,除需收取上開保證金10萬元外,無需再行交付之10萬元或人民幣3 萬元,且移民署亦未因受理本案入臺簽證事宜而要求交付任何保證金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將上開保證金10萬元領用一空而未交付大眾旅行社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引用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見易字卷二第32頁反面)。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先後傳送前揭LINE訊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欲藉此達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交付保證金10萬元或人民幣3 萬元之接續動作,應屬接續犯。至起訴書雖未記載有關被告以LINE傳送「證件確認會下來等三萬人民幣打過來幫她處理就行了。錢打過來收到後隔天就出件了」訊息告訴人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決意所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檢察官就此亦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併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收受他人所交付處理事務之款項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挪用他人交付款項,復對他人施用詐術以圖詐欺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其犯後仍飾詞狡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